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0號
SCDM,103,易,170,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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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勳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銘勳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新 埔鎮○○路○○段0000號「北新」加油站內,因見新埔鎮守 望相助巡守協會(下稱巡守協會)所有、由古錦雄管理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加油站廁所附近無人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 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轉動,適為上開加油 站長劉邦淇發覺有異而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員警 到場後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1 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陳銘勳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及其背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銘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鑰匙1 支轉動 上開機車鑰匙孔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 為上開機車上面有寫邱縣長送的機車,且150cc 的車子比較 好,伊好奇就去試,伊就用伊那副125cc 鑰匙去試,看可不 可以轉動,伊沒有要偷云云,亦曾辯稱:伊自己的車就停在 旁邊,伊弄錯了,伊才開到那台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其所有之扣案鑰匙1 支,插入巡守協會 所有、現由證人古錦雄管理之上開機車鑰匙孔加以轉動,嗣 遭證人劉邦淇質問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錦雄於警詢中陳稱該 車為巡守協會所有,現為其保管乙情,及證人劉邦淇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 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1頁),並 有上開鑰匙扣案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劉邦淇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於12時15分 許返回北新加油站,伊把伊的廂型車停在該機車之旁邊,因 此擋住別人看該機車的視線,且該機車停放位置靠近廁所, 一般客人除非要上廁所,不然不會靠近;伊看到被告鬼鬼祟 祟蹲在機車後面,又走來走去,又跑到機車前輪,伊覺得怪 怪的,想說留意一下,後來伊就看到被告拿出鑰匙坐上機車 ,用鑰匙一直去轉鑰匙孔,試圖要發動機車,因為伊知道該 機車是隔壁文山巡守隊的,被告又不是巡守隊的隊員,伊就 走出去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說是好玩,伊看到被告鑰匙還 插在鑰匙孔上,伊想不對,就跟被告說你不要跑,並趕快報 警,現場看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 頁,易字卷 第31頁背面至33頁)。而證人劉邦淇與被告當天為初次見面 ,彼此並無怨隙,亦經證人劉邦淇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31頁背面),且所言之真實性亦為 被告所肯認(見易字卷第33頁),是證人劉邦淇證述當無誇 張或與真實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當時伊知道該車不是伊的,車子上面有寫邱縣長送的機車 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14頁背面,易字卷第34頁背面)。佐以上開機 車之鑰匙孔有因被告以非該機車鑰匙轉動而稍微擴大乙節, 亦據證人古錦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且有



該機車鑰匙孔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 告當時確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扣案鑰匙插入該機車 鑰匙孔後,反覆用力轉動該鑰匙,以致該機車鑰匙孔因而稍 微擴大之跡象,此應非單純試驗扣案鑰匙吻合度所得致,則 其有藉轉動他人所有機車電門,意圖發動引擎之舉實至為明 顯,故被告辯稱其僅係試試看扣案鑰匙與該機車鑰匙孔是否 吻合云云,諉不足採。
㈢衡諸一般機車使用之經驗,機車於轉動電門後,即能發動引 擎,隨之得自由操控而為任意駕駛,是被告明知該車非其所 有,卻仍反覆轉動鑰匙試圖轉動電門,實欲將該車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顯有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懂別人的東西未經他人同意,伊沒有處 分或使用的權利;伊是看旁邊沒有人,伊才敢試鑰匙;劉邦 淇跑來問伊的時候,伊本來就要走了,事情沒那麼嚴重,劉 邦淇叫伊不要跑說要報警,伊後來就沒有跑等語(見審易卷 第23頁、第22頁背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參以上開 機車斯時停放在北新加油站廁所旁,離加油島區尚有一段距 離,且證人劉邦淇將其廂型車停放至站長室外,將遮蔽加油 民眾對該機車之視線等情,業如證人劉邦淇前揭證述,並有 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 紙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7頁)。可 知被告以其鑰匙轉動該機車電門前,已注意該機車當時停放 位置較為隱蔽,附近並無人群,難為他人發覺,而其轉動電 門遭證人劉邦淇發現質問後,復有意圖逃離現場之舉。則被 告事前事後種種所為皆啟人疑竇,而與常人相異,亦徵被告 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偷,已只是好玩在 試鑰匙云云,洵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為523-GJC 號、廠牌為山葉 、排氣量(馬力)為124CC ,案發時並未停放至上開機車旁 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 年10月15日竹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人劉邦 淇證稱未經移置之案發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考(偵字卷第 20頁,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為92 0-KZY 號、廠牌為三陽、總排氣量為150cc ,有該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所有之 機車與上開機車車型、廠牌、總排氣量各異,復未同時停放 在相同區域,兩者間顯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亦多次自承其 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則其辯稱其係誤認云云,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情相異,顯係卸責之詞,難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證人劉邦淇發覺而未 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身體耳朵有毛病,會影響伊的判斷能 力,伊才去轉動上開機車鑰匙孔云云,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 103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見易字卷第10頁)。 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就上情函詢東元綜合醫院,其函覆略以 :被告於98年1 月9 日至東元綜合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初診且 僅就診1 次,期間並未做任何治療,也無法治療,其所患「 左耳單耳重聽」並不影響病人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 見易字卷第13頁),且案發時被告受證人劉邦淇質問之際, 尚能有所回應,亦未使證人劉邦淇感覺有異,業經證人劉邦 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於本 件偵審中,就問題亦多能清楚回應,並始終否認竊盜犯行, 足見其清楚知悉竊盜之意涵及其不法性,亦具一定之行為能 力。是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因其患有「重聽」之病症致有所欠缺 或顯著降低,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竟竊取他人保管之重型機車,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參以被告竊取機車價值非鉅,且因未遂 而未使證人古錦雄蒙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患 有上開病症、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 ,且本案被告非有所預謀,僅一時錯想萌生貪念,所竊取機 車價值非鉅,更未實際造成證人古錦雄之損害,所涉情節非 屬重大;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對事實經過尚能坦認之態 度,兼衡被告雖自承家境小康,現卻無業,患有左耳重聽病 症,亦未與妻小同住,目前與其兄少有來往之生活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4 頁、易字卷第35頁至36頁),茲念其恐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



第3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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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