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32號
SCDM,103,審訴,432,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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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888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簡易
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92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
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6日9時5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波蜜果菜汁1瓶 (價值新臺幣25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超商店 員童永亨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逮捕,為掩飾身分及逃 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彭子明」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 ,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兼捺指印(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 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 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彭子明」業經告知相關權利 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並在 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彭子華經警 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15時57分,接受檢 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彭子明」之名義接 受偵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彭子明」之署 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彭子明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 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彭子明本人有受追訴之虞



。嗣因口卡片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彭子華之指紋卡片指紋 相符,始悉上情。
二、彭子華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6 日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 內,趁李旻軒不注意之際,竊取李旻軒把玩之遊戲機臺內代 幣302枚 (價值15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調取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其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冒用 其胞兄「彭子明」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彭子明」之署名兼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 押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彭子明」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 項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 之;其後彭子華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 日17時15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 「彭子明」之名義接受偵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訊問筆錄上 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彭子明 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彭子 明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因口卡片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彭 子華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童永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子華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子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童永亨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旻軒彭子明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 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被告冒用「彭子明」名義, 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權利告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



彭子明」之署名及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 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 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 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次按,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295 號判決參照)。又 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 他人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 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 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 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彭子明」之署名、指印之行為,依前 揭所引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為之,均僅屬 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 ,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所定告知程序,與同一時間製 作之附表編號1 、9 調查筆錄中應告知事項欄相同,僅重 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是被告在2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之 文件,被告在附表編號2 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彭子明」名義簽名,係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僅係作



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 屬偽造文書,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屬偽造文書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4 、8 、9 、10、12、16、 17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被 詢問人欄」、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 行人欄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即被告欄」偽造「 彭子明」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 員、檢察署書記官,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 告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3、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15所示「指紋卡片」之捺印處欄 、空白處偽造「彭子明」之署名、指印,僅係表明受詢問 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 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亦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4、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6 、11、13、14所示之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彭子明」署名、指 印之行為,係表明業經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 及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同意搜索之旨,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 、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彭子明、司法機關 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部 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彭子明」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以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所 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 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 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 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就事實一部分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9 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彭子明」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以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1、13、14所 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 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 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 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5 、6 、11、13、14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6、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 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 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 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 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 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 ,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 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 、13、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雖未敘明並提起 公訴,惟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 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被 告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與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於竊取他人財 物遭警逮捕後,冀圖掩飾其自身身分,假冒他人之名,無 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 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 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再度違犯刑罰,以偽造他人暑押方法 應訊,足生損害於胞兄彭子明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如附表5、6、11 、13、14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 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其餘附表所示偽造之「彭子明」署 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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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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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文華派出所103 年2 月├──────────┼───────────┤
│ │16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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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16日權利告│被告知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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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月16日搜索扣│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押筆錄1 份 ├──────────┼───────────┤
│ │ │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4 │103 年2 月16日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品目錄表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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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2 月1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6 │103 年2 月1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7 │103 年2 月16日指紋卡│指紋及掌紋欄 │署名1 枚 │
│ │片 │ │指印10枚(原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誤載為12枚) │
│ │ │ │左右手4 指平面印2 枚 │
│ │ │ │左右手掌紋2 枚 │
├──┼──────────┼──────────┼───────────┤
│8 │地檢署103 年2 月16日│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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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東門派出所103 年2 月├──────────┼───────────┤
│ │26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10 │103 年2 月26日搜索扣│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押筆錄 ├──────────┼───────────┤
│ │ │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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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2 月26日自願搜│本人欄 │署名1 枚 │
│ │索同意書 ├──────────┼───────────┤
│ │ │同意搜索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12 │103 年2 月26日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品目錄表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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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 年2 月2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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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2 月2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15 │103 年2 月26日指紋卡│指紋及掌紋欄 │署名1 枚 │
│ │片 │ │指印12枚 │
│ │ │ │左右手4 指平面印2 枚 │
│ │ │ │左右手掌紋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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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地檢署103 年2 月26日│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筆錄 │ │ │
├──┼──────────┼──────────┼───────────┤
│17 │地檢署103 年2 月26日│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限制住居具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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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