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忠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798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忠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伍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駱忠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罪)、2月(3罪)、3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 不知悔改,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分別撥打電話向紀誌昇、曾 淑惠、莊柯秋蘭、朱利雯、陳耀慶、莊岡榮、莊雅鈴等 7人 表示欲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預定購買物品及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預定購買物品及金額欄 」所示之物品後,即分別前往南寮郵局,臨櫃匯款遠低於雙 方達成協議之價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實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店家指定之 帳戶內後,將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上「匯 款金額」及「匯款額」欄位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 4 、編號6、編號7所示之「實際匯款金額」更改為如附表二 編號 1至編號3及編號4、編號6、編號7所示之「預定購買物 品及金額欄」內之金額而變造之,並將變造後之匯款單據分 別傳真予紀誌昇、曾淑惠、朱利雯、莊岡榮、莊雅鈴等 5人 而行使之。其中駱忠文未將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傳真予莊柯秋蘭,且在尚未將匯款予陳耀慶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變造前,即已向紀誌昇等 7人謊稱金額已 全數匯款完畢,致紀誌昇等 7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全部款項 均已匯款完成,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預定購買物
品及金額欄」所示之物品予駱忠文,足生損害於紀誌昇、曾 淑惠、莊柯秋蘭、朱利雯、莊岡榮、莊雅鈴。嗣紀誌昇等 7 人事後查詢駱忠文之匯款資料,發現實際匯款金額與預定購 買金額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利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函送新竹市警察局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忠文所犯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駱忠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92頁至第95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 紀誌昇、朱利雯、曾淑惠、陳耀慶於警詢、證人莊雅鈴、莊 柯秋蘭、莊岡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 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 110頁至 第 112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按,足見被告駱忠文之自白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忠文上開各 次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駱忠文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各次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 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駱忠 文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駱忠文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 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所為,分別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其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 編號 7所為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本件被告駱忠文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 在分別詐騙被害人紀誌昇、莊柯秋蘭、曾淑惠、朱利雯、莊 岡榮、莊雅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變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堪認被告駱忠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核屬想像競合 犯,是就附表二編號 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編 號 7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 3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 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部分)處斷。 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 5罪、變造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 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為本件變造或行使 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犯行,以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非微,對郵政 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迭自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皆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紀誌昇等 7人均已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筆錄 7份在卷足按(偵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以詐騙被害人紀誌 昇、朱利雯、莊岡榮、莊雅鈴、莊柯秋蘭之變造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5紙,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 犯附表二編號 1、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詐騙被害人曾淑惠 之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已遭被告丟棄,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4頁),且非義務收沒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一│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部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 │
│ │收之。 │ │
├──┼────────────────┼──────┤
│二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部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駱忠文犯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附表二編號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郵政│ │
│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收之│ │
│ │。 │ │
├──┼────────────────┼──────┤
│四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四│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部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 │
│ │收之。 │ │
├──┼────────────────┼──────┤
│五 │駱忠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附表二編號五│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分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六│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部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 │
│ │收之。 │ │
├──┼────────────────┼──────┤
│七 │駱忠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七│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部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壹紙,沒│ │
│ │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被害人│預定購買物│實際匯│匯款帳戶 │變造匯│備註 │
│ │ │ │品及金額(│款金額│ │款單據│ │
│ │ │ │新臺幣) │(新臺│ │並傳真│ │
│ │ │ │ │幣) │ │ │ │
├──┼────┼───┼─────┼───┼─────┼───┼───────┤
│一 │103年5月│紀誌昇│10斤大禹嶺│700 元│合庫金庫銀│有 │匯款單據及變造│
│ │16日16時│ │茶葉, 7萬│ │行潮州分行│ │之郵政跨行匯款│
│ │16分許 │ │元 │ │帳號006037│ │申請書影本、內│
│ │ │ │ │ │0000000000│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06號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潮洲分局中山│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各 1紙│
│ │ │ │ │ │ │ │(偵卷第15頁、│
│ │ │ │ │ │ │ │第19頁至第21頁│
│ │ │ │ │ │ │ │)。 │
├──┼────┼───┼─────┼───┼─────┼───┼───────┤
│二 │103年5月│曾淑惠│20箱荔枝,│212 元│南州地區農│有 │匯款單據及變造│
│ │30日15時│ │2萬1,200元│ │會本會分行│ │之郵政跨行匯款│
│ │45分許 │ │ │ │帳號620018│ │申請書影本各 1│
│ │ │ │ │ │0000000000│ │紙(偵卷第68頁│
│ │ │ │ │ │010號 │ │、第114頁)。 │
├──┼────┼───┼─────┼───┼─────┼───┼───────┤
│三 │103年5月│莊柯秋│200 斤荔枝│172 元│大樹農會本│有(但│匯款單據及變造│
│ │30日15時│蘭 │,2萬1,200│ │會分行帳號│未傳真│之郵政跨行匯款│
│ │46分許 │ │元 │ │0000000000│給莊柯│申請書影本、內│
│ │ │ │ │ │000000000 │秋蘭)│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號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仁武分局溪埔│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各 1紙(│
│ │ │ │ │ │ │ │偵卷第33頁、第│
│ │ │ │ │ │ │ │38頁至第41頁)│
│ │ │ │ │ │ │ │。 │
├──┼────┼───┼─────┼───┼─────┼───┼───────┤
│四 │103年5月│朱利雯│20斤茶葉,│930 元│三信商業銀│有 │匯款單據及變造│
│ │30日15時│(簡吉│9萬3,000元│ │行南屯分行│ │之郵政跨行匯款│
│ │48分許 │源茶莊│ │ │帳號147011│ │申請書影本、內│
│ │ │) │ │ │000000000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號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四分局南屯│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各 1紙(│
│ │ │ │ │ │ │ │偵卷第42頁、第│
│ │ │ │ │ │ │ │46頁至第4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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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3年5月│陳耀慶│200 斤芒果│240 元│枋山地區農│無 │匯款單據 1紙(│
│ │30日15時│ │, 2萬4000│ │會枋山分會│ │偵卷第70頁)。│
│ │49分許 │ │元 │ │帳號620074│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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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3年5月│莊岡榮│100 斤荔枝│240 元│合作金庫銀│有 │匯款單據及變造│
│ │30日15時│(莊富│,2萬4,000│ │行大樹分行│ │之郵政跨行匯款│
│ │50分許 │男) │元 │ │帳號006576│ │申請書影本、內│
│ │ │ │ │ │0000000000│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81號 │ │騙案件紀錄表各│
│ │ │ │ │ │ │ │1 紙(偵卷第49│
│ │ │ │ │ │ │ │頁、第53頁、第│
│ │ │ │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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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3年5月│莊雅鈴│40包茶葉,│200 元│第一銀行東│有 │匯款單據、變造│
│ │30日15時│(陽山│2萬元 │ │勢分行帳號│ │之郵政跨行匯款│
│ │51分許 │貿易公│ │ │0000000000│ │申請書影本、內│
│ │ │司) │ │ │719898號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東勢分局東勢│
│ │ │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各 1紙(│
│ │ │ │ │ │ │ │偵卷第22頁、第│
│ │ │ │ │ │ │ │26頁、第30頁至│
│ │ │ │ │ │ │ │第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