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88號
SCDM,103,審訴,38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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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2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三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一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 實
一、何恭賜自民國96年7月4日至99年3 月間任職於址設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12樓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福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 號之凱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旋社區管理 委員會),擔任社區安全警衛兼總幹事一職,負責維護社區 安全及管理委員會內之一般行政事務,包含收取社區住戶裝 潢施工保證金及保管社區財物現金、製作收支會計帳冊等,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前於98年6月5日業已向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申報過98 年6 月份之社區公用報紙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猶於98年6 月 30日,再將「社區報費:蘋果日報450元、經濟日報600元, 計10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凱旋社區 管委會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上,並持向凱旋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財務委員歐俊杰、主任委員陳秋助行使,使歐俊杰陳秋助陷於錯誤,而交付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50 元予何恭賜,足以生損害於凱旋社區管 理委員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代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各項帳款及現金為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於98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向社區住戶陳宗 元收取裝潢保證金5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收取、保管之裝潢保證金,以變 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藉職務之便,利 用為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提領零用金之機會,於該管理委員 會之委員在永豐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在不詳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內之金額數字, 再將上開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行員, 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領取取 款憑條上遭變造金額之意,而交付5萬5,000元之現金予何恭 賜,何恭賜扣除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欲提款之5,000 元後, 將所詐領之5 萬元占為己有,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8年凱旋 社區8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之「提撥7月份零用金本月收入」欄 位虛偽記載不實之金額5,000 元,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存款 業務之正確性及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正確性。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9 月30日藉職務之便,利用為凱旋社區管理委 員會提領零用金之機會,於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在永豐銀行 新台幣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內之金額數字,再將上開之取款憑條 臨櫃交付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 使之,致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遭變造金額 之意,而交付5萬5,000元之現金予何恭賜,然何恭賜並未將 該筆款項交予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存 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正確性。㈤、明知其並未繳納98年10月份之社區公共報紙、社區公用電話 費及清潔用品衛生紙等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猶於98年10月30 日,將「社區公共報紙:蘋果日報450元、經濟日報600元, 計1050元」、「社區公用電話費:1121元」、「清潔用品衛 生紙:109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凱旋 社區管委會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上,並持向凱旋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歐俊杰、主任委員陳秋助行使,使歐俊 杰、陳秋助陷於錯誤,而交付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現 金合計2,280 元予何恭賜,足以生損害於凱旋社區管理委員 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良福公司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恭賜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經被告何恭賜於偵查、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另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歐俊杰、 陳宗元、告發代理人許世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 凱旋社區公寓大廈管委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1 份、凱旋社 區管委會98年6月5日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1 份、凱旋社 區管委會98年6月30日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1 份、98年7 月25日凱旋裝修承諾書1 份、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99 年7 月14日永豐銀竹北光明分行(099)字第00011號函及所 附98年8月10日、98年9月30日之新台幣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 、98年凱旋社區8月份、9月份財務收支表各1 份、凱旋社區 管委會98年10月30日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3 份、凱旋社 區管委會98年12月6日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3份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恭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 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 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何恭賜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所 示在業務上所掌「凱旋社區管委會各項費用支出黏貼單據表 」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一併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管理委員會委員在 永豐銀行新台幣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再於取款憑條上添加 數字,顯見該取款憑條並無變更文書之本質(仍是原有製作 權人),亦無創設性(非從無到有重新製作文書)。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新台幣取款憑條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行使 變造私文書,以詐騙上開永豐銀行職員,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並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掩飾其犯行,其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間有局 部之同一性,亦有重疊或合致之情,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實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之上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已論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且與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亦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予以當庭補充。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一併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1次業務侵占罪、2 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期間,因個人一時貪 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職務之便,或以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及 侵占財物,所為實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及侵占金 額之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由告發人良福公司代 替被告向被害人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宗元賠償後,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發人良福公司達成和解(詳下述),暨考量 其目前在小吃店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何恭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 告發人良福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發人良福公 司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發人良福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變造方式 │
│號│ │
├─┼────────────────────────┤
│1 │因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需領用零用金5,000 元,被告便│
│ │將取款憑條原金額阿拉伯數字登載為5,000 元,中文大│
│ │寫部分為伍仟元整,待管理委員會主任及財務委員於原│
│ │取款憑條核章後,被告便分別在原取款憑條阿拉伯數字│
│ │5,000元前之萬位數加上「5」,即成為55,000元,中文│
│ │大寫伍仟元整前面加上「伍萬」,即成為伍萬伍仟元整│
│ │。 │
├─┼────────────────────────┤
│2 │因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需領用零用金5,000 元,被告便│




│ │將取款憑條原金額阿拉伯數字登載為5,000 元,中文大│
│ │寫部分為伍仟元整,待管理委員會主任及財務委員於原│
│ │取款憑條核章後,被告便分別在原取款憑條阿拉伯數字│
│ │5,000元前之萬位數加上「5」,即成為55,000元,中文│
│ │大寫伍仟元整前面加上「伍萬」,即成為伍萬伍仟元整│
│ │。 │
└─┴────────────────────────┘
附表二:
┌──────────────────────┐
│和解成立內容: │
├──────────────────────┤
│被告何恭賜願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1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3 年│
│11月起至民國105年3月止,每月2日前給付1萬元,│
│由被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
│戶名: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至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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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