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20號
SCDM,103,審易,52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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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橋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 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 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橋信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其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 000巷000弄0號2樓之7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獲其同意,於同年 3月11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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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