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6600號、第78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1年11月間,透過RC網路通訊軟體而結識代 號0000-000000之少女(民國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得知乙○為就讀國中之14 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人。緣乙○於102年7月13日晚上7時21 分許,因一時不慎而透過網路將自己之裸照誤傳送予戊○○ ,戊○○復因經常透過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及Facebook網頁 聯繫乙○,對乙○漸生好感,遂藉故邀約乙○於同年7月15 日至臺中市清水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清泉火車站)與其見 面,二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戊○○位於臺中市○ ○路000巷00號之居處,戊○○即動手脫去乙○之及自己之 衣褲,試探乙○是否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見乙○並無反抗 之動作後,竟基於對14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故 意,以手撫摸乙○及外陰部,並以其生殖器磨擦乙○之外陰 部,以此方式猥褻乙○1次。嗣乙○以言詞向戊○○表示不 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戊○○始停止其動作,讓乙○穿回衣褲 。
二、戊○○與乙○見面後,對乙○心生愛慕,遂向乙○提出交往 之請求,惟遭乙○拒絕,然戊○○仍不願放棄,繼續透過電 話及Facebook網頁與乙○聯繫。迨103年1月間,戊○○得知 乙○與其他網友結識及外出之事乃心生不滿,明知乙○前揭 誤傳之裸照為乙○身體隱私照片,且乙○並未授權讓其使用 該裸照,更無允許戊○○將該裸照公開或提供他人觀看,其
為迫使乙○不再外出與網友見面,竟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在Facebook網站上以「 姜怡婷」之名,將乙○前開誤傳之裸照與生活照一起張貼在 乙○之同學孫○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塗鴉牆上, 並於數秒後刪除,復將該裸照在Facebook聊天室傳送給在新 竹市使用網路之孫○雅觀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 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秘密,並透過孫○雅於學校將此事 告知乙○,使乙○擔憂若外出與網友見面,戊○○將隨意散 布及張貼該裸照,以此脅迫方式,欲使乙○行前揭無義務之 事,惟乙○未因戊○○之脅迫而未外出與網友見面,戊○○ 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
三、戊○○於103年5月14日某時,因戊○○於網路上介入乙○與 其同學楊○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Facebook留言之對 話,招致乙○及楊○玲之不悅,乙○遂揚言封鎖戊○○Face book帳號,楊○玲亦留言表示贊同,此舉引發戊○○之不滿 ,戊○○明知乙○前揭誤傳之裸照為乙○身體隱私照片,且 乙○並未授權讓其使用該裸照,亦無允許戊○○將該裸照公 開或提供他人觀看,竟基於恐嚇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3 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 居處內,將該誤傳之裸照與生活照在Facebook聊天室傳送給 在新竹市使用網路之楊○玲觀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 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秘密,嗣後楊○玲透過網路將 此事告知乙○,乙○因而擔心戊○○進一步將該裸照散布予 不特定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戊○○明知乙○前揭誤傳之裸照為乙○身體隱私照片,且乙 ○並未授權讓其使用該裸照,更無允許戊○○將該裸照公開 或提供他人觀看,其為迫使乙○安排乙○之母即代號0000-0 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與戊○○見面,竟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秘密 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之居處內,在Facebook網站上以「廖杞梁」之名,將 該乙○前開誤傳之裸照與生活照一起張貼在乙○之同學孫○ 雅之Facebook帳號塗鴉牆上,供在新竹市使用網路之孫○雅 觀看,並於數秒後刪除,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 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秘密,並即時以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乙 ○,以此脅迫方式,欲使乙○行前揭無義務之事,惟甲○未 加理會,戊○○故未與甲○會面而未得逞。嗣乙○於103年5 月28日晚間9時許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孫○雅、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Facebook對話紀錄、證人孫 ○雅103年1月25日、5月28日Facebook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證人楊○玲103年5月14日Facebook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 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本罪已就12歲以上而 未滿18歲之少年專設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則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援引該條本文規定予以加重。
2、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二、四所為張貼前揭告訴人乙○之裸照、生活照片至孫○ 雅之Facebook聊天室及塗鴉牆上後,又以繼續散布其持有之
上述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危害名譽之恐嚇方式要挾告訴人 乙○不得再外出與網友見面及迫使告訴人乙○安排告訴人甲 ○與被告會面等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顯屬強制之手段,揆諸 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 認事實欄二、四部分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尚有誤會,並此敘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規定係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 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 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行為時係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而未 滿18歲之人,此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且刑法第 304條、第305條、第318條之1之罪,均非專就12歲以上而未 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又被告於 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告訴 人乙○未外出與網友見面非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致,業經告 訴人乙○供承於卷(見6600號偵卷頁49),即行為與結果間 欠缺因果關係;再被告於強制行為後亦未如願與甲○會面, 故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強制行為均尚未既遂,均為未 遂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8條之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
悉他人之秘密罪。
3、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 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隱私照片,並以此分別要挾告訴人 乙○不再外出與網友見面及迫使告訴人乙○安排告訴人甲○ 與被告會面等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 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隱私照片,使告訴人乙○ 擔心被告進一步散布該隱私照片而心生畏懼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斷。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及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 秘密罪犯行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業如前述,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二、四之強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 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 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隨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乙 ○發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乙○之身心影響將有不良影響, 然其慾令智昏,未能成熟掌握自身感情,與告訴人乙○為猥 褻行為,有害告訴人乙○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 取;又其因嗣後對告訴人乙○心生愛慕,不思以正當方式追 求,竟利用告訴人乙○先前誤傳之裸照為恐嚇、強制與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秘密等行 為,對於告訴人乙○造成莫大之恐懼與心靈創傷,且危及告 訴人乙○之隱私及名譽,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告訴人等甚至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雖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惟其所為實難輕恕,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
5條、第318條之1、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