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69號
SCDM,103,審交簡,6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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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55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33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琪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琪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公道五路2段69號之全國加油站前,本 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右轉欲駛入上開加油站, 適逢同向右後方由王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前車頭與彭琪鑑上開自小 客車右側車門發生撞擊,王俞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部挫傷、左側肘挫傷、左側膝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彭 琪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調查後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彭琪鑑於偵查中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珮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上偵查 卷第21頁)。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4張。(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 555號偵查卷第29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 5555號偵查卷第34頁)
(七)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彭琪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 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555號偵 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兼考量被告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在另 案在監執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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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