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庭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庭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溫庭耀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 9月8日21時許,在新竹市學府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7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仍於翌日(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途經新竹市東南街與建華街 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下降,自撞停放路旁由曾文銘所 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庭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9月9日3時4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4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足按。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數張附卷可參。
㈢、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 0.84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溫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醉態駕駛 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竟仍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 度,且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