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0298號、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詠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113 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5 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41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 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詠程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
2、於103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起,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 00鄰○○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飲至同日13時 許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
(一)被告蔡詠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
偵字第10298號卷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103年度偵字 第10327號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 10298 號卷第20頁;103年度偵字第10327號卷第10頁)。(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298 號卷第19頁;103年度偵字 第10327號卷第1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詠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揭2 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不同 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詠程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 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遭查獲時 酒精測試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9毫克及0.74毫克之情節,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2 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雖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 再為本件一(二)所示之2 次酒後駕車犯行,暨衡酌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