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26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佳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佳澐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詎蔡佳澐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 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 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上址, 迨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 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蔡佳澐身上有明顯酒氣 ,乃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