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25號
SCDM,103,審交易,425,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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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9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瑛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俥亭停車場」入口處 前,欲左轉進入前揭停車場,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 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旁行人動態,即貿然左轉駛 往停車場入口,適范紀浩沿大同路未劃設人行道之路邊由南 往北方向靠邊步行至前揭停車場入口時,見李玉瑛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突然左轉駛來,閃避不及而遭撞倒在地,因而 受有左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玉瑛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警方報案, 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紀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玉瑛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瑛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范紀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偵卷第 8頁 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 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14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36頁至第38頁)。又告訴人范紀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103年7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 歷摘要 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40頁至第74頁),另汽車駕駛 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車旁行人動態,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駛往停車場,因而撞擊徒步行經該處路旁之 行人即告訴人范紀浩,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旁行人動態之過失 ,應甚明確。據此,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 件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 以電話通報警察,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旁 行人動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又因前揭之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 所為雖值非難,惟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 首要件,又坦承犯行,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且亦已先行支 付新臺幣(下同) 9萬餘元之醫藥費,並表示含強制責任險 願意賠償共50萬元,惜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範圍認 知有異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前無任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案紀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現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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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