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揚 (原名黃孟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
字第110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揚(原名黃孟國,下稱黃志揚)於民國102年6月起迄同 年 9月間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招攬搭載乘客為業(俗稱白牌 計程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9月10日凌晨2時1 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乘客莊玉青,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 竹市○○路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地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之限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彭錦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閃光號誌路口左 轉進入中山路 276號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遭黃志揚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致彭錦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 傷害。於車禍發生後黃志揚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楊政達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彭錦和、龔晶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揚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4頁至 第 7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2頁背面 、第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莊玉清於警詢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按(偵卷 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6頁、第46頁),又告訴人彭 錦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書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 18頁),另汽車 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份注意車前狀 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 疏未注意超速駕駛,適告訴人彭錦和亦未於左轉彎時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告訴人彭錦和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彭錦和之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 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行為時汽車駕駛 執照已遭吊銷,而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卷第 6頁),是被告駕車上路,乃無駕駛執照駕車。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 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44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第 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處超速駕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彭錦和受有頭部外傷、 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又因上開傷害致使不僅已達無法正常工作且日常生活尚須 仰賴看護照顧之程度,其所為雖值非難,惟被告肇事後並未 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彭 錦和與有過失,又告訴人彭錦和、龔晶英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16頁),其固未能按和解條件如期履行,惟係因 初轉職之故,又考量被告於事件發生之後並無避不見面之情 ,尚有誠意面對其所為過錯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