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金輝前於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 101 年9 月4 日入監,嗣於同年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許,因甫遭老闆開除,而至新竹市大庄路某雜貨 店購買1 瓶參茸酒,飲用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自該處駕駛友人張榮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光復路2 段之居所 。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3巷8 弄與 成功路65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摔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發現余金輝酒味濃厚,委託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余金輝進行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 %,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余金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9頁)。 ㈡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吳吉興103 年6 月18日偵查報告1 紙 (見偵卷第3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偵卷第15頁、 第2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各1 份、現場道路及機車照片8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 25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 、第11頁)。
㈥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 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參茸酒半瓶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照註銷後,仍駕駛前揭重型機 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被告進行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 %。是以,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余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並業因酒駕 紀錄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 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342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案被 告酒後駕駛該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已生相當 之危險,甚且本案被告更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致己摔車倒 地,惟幸未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肇致他人交通事故;再酒後 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 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態度 尚可,並審酌被告案發斯時甫遭失業挫折,頓失將來經濟來
源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