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849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明洲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晚上8 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9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高中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酒 類,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 意,然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引起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李明紘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前 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 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 、反應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仍任意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劉瑞謀飲酒後自新竹縣竹 東鎮中興路3 段路邊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亦疏未充分注 意左右來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致遭 李明洲駕駛之車輛撞擊,劉瑞謀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 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胸、 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呼吸 衰竭、肺炎等傷害。李明洲肇事後,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 事故前方約20、30公尺處路邊,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 理時,李明洲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
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對 李明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而劉瑞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鈍力 傷之傷害,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彭惠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 李明紘、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謀之女兒彭惠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卷【 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103 年度 相字第10號卷【下稱相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9頁、第 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劉 瑞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7 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相卷第35頁至第48頁)。(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 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 法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 法規之規定,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引起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 亡之結果,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該路段限速50公里、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至 第26頁),惟被告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均劣於 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任意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穿 越道路之被害人劉瑞謀,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 害人劉瑞謀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及硬腦 膜下出血、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脛 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鈍力傷之傷害 ,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02 年12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60號函、 103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相片10張附 卷足按(見偵卷第83頁、第88頁、相卷第7 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65頁),參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興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 道,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鑑定意見: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 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於103 年3 月24日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 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0頁至第74頁),足認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瑞謀之死亡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害人劉瑞謀雖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留有酒精濃度,違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主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 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胡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相卷第31頁),是其所為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加重刑罰,則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即 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 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貿然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不該,果因飲酒後駕車 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以及超速行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 家屬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彭惠美表達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另考量被害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自身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現從事引 擎技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 臺幣1,250,000 元,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彭惠美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8頁、本院卷第5 頁),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