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4號
SCDM,102,訴,25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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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淜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俊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温俊淜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温俊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6 月 、7 月及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及2 年6 月, 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於10 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 ,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 下午7 時許,在新竹市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附近車上,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1 、0.2 公克予黃文屏黃文屏隨即以將受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燃後 吸入煙霧而施用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 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 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 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温俊淜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 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並 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 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迭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黃文屏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以下簡 稱他2434卷》第17至19頁、第79至8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 206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45至50頁),並有温俊淜00 00000000號之譯文資料(對象:黃文屏)、本院101 年度聲 監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10日至101 年5 月9 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文屏指認温俊淜)、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統一超 商預付型:彭國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温煥 鑫)在卷可佐(見他2434卷第21至22頁、101 年度偵字第10 791 號卷《以下簡稱偵10791 卷》第33至34頁、偵2434卷第 20頁、聲拘121 卷第15至16頁、第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 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 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 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 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 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屏之數量,僅約0.1 或0.2 公克,僅可 供黃文屏施用1 次,顯無前開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核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復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 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 響,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 規範,實屬不該;惟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對他人及 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 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温俊淜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 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竹市某路邊,以新臺幣3 萬多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蔡龍珠黃文屏,因認温俊淜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四、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 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 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 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 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 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非以證人蔡龍珠黃文屏之證詞、温俊淜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龍珠黃文屏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利益辯護:證人蔡龍珠也未親自與被告交易,證人黃文屏 才是實際交易之人,而證人黃文屏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他並不



是向被告購買。且蔡龍珠根本不認識被告,故蔡龍珠證言根 本不足以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罪等語。經查:(一)證人蔡龍珠先於偵查中證述:温俊淜黃文屏的朋友,我 之前都沒有看過温俊淜黃文屏介紹我向温俊淜買安非他 命,當初黃文屏講是在監所認識温俊淜,可以從温俊淜拿 到比較多的安非他命,而且價格比較便宜,我大約向溫俊 淜買過兩次,一次買一兩,約35公克之安非他命,大約買 幾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温俊淜,101 年3 月9 日凌晨 0 時42分許,我打電話給黃文屏,請黃文屏連繫温俊淜, 打算要跟温俊淜買安非他命,我是前一天就向温俊淜買安 非他命「半兩」,即17.5公克,約3 萬多元。我是前一天 晚上在新竹市某路邊交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是我開車 載黃文屏,跟温俊淜約在某路邊,到達後,黃文屏下車到 温俊淜車上購買,我們都是現金交易,黃文屏拿回安非他 命,我在我車上秤重,當時温俊淜是否一人前來我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看到他車上有多少人。至於101 年3 月9 日 天亮後,黃文屏後來跟我說對方沒有送來,所以這一次沒 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緝卷第43至50頁),復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1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42分許,我有打給黃 文屏,請他幫我找,我要買安非他命。那次沒有買成。在 這前一天,我有請黃文屏去找「小彭」(音譯)幫我拿安 非他命,地點在新竹市市區,時間在晚上,應該是有以6 萬多元購買,我把錢拿給黃文屏,後來有拿到毒品。我不 知道黃文屏是不是跟温俊淜購買,我只知道是「小彭」。 我沒有親自向温俊淜買安非他命,我不認識温俊淜,我之 前沒有看過温俊淜,只有剛剛開庭前在囚車上看過,而且 也不知道我是開同一件案子。我是透過黃文屏購買安非他 命,黃文屏說他的安非他命是跟「小彭」拿的,黃文屏打 電話給他的朋友,當時我在場,因為是我出錢,我要確認 。他們聯絡好,多少錢、多少東西,約好時間,我開車載 黃文屏到約定地點,黃文屏下車,我在車上等,黃文屏下 車,改上另外一台車。過程我就不知道。黃文屏回來就把 安非他命拿回來。至於交易的金額、重量,我現在忘記了 ,應該就是之前筆錄所記載。黃文屏叫我停在某地點,黃 文屏認得是哪一台車,後來他就說人家來了,我沒注意看 ,他就下車。我沒有注意對方車窗有沒有搖下,黃文屏拿 著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時,也沒有提小彭(音譯)、兄仔這 些話。那時我要找安非他命找不到買主,黃文屏說他之前 在監獄時裡有認識一個朋友「小彭」(音譯),黃文屏就 叫這個人「兄仔」。究竟黃文屏是在找小彭(音譯),還



是在找小彭(音譯)的藥頭或上手或大哥,我不清楚。我 之前向檢察官說「小彭」應該是温俊淜,是因為對方叫「 小彭」(音譯),而温俊淜這個名字是當初檢察官開庭時 提示給我的。我就想說,那「小彭」應該就是叫做温俊淜 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至263 頁)。比對證人蔡龍珠二次 證詞,就起訴書所載此次交易之數量、金額,證人蔡龍珠 先於偵查中證述為17.5公克,3 萬多元,嗣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為35公克,6 萬元,就毒品交易最重要、關鍵之毒 品數量及價格,證人蔡龍珠所述前後完全不一致,證人蔡 龍珠之證詞已有重大矛盾,況證人蔡龍珠更從未見過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101 年3 月8 日晚上某時許, 交易地點新竹市市區某路邊,更非親自交易毒品之人,亦 未親眼見聞證人黃文屏與人交易,證人蔡龍珠所指稱證人 黃文屏交易對象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蔡龍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是推測「小彭」就是被告,實際上證人蔡龍珠並 未見過「小彭」或被告,職是,證人蔡龍珠之證詞難憑為 被告有於101 年3 月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二)證人黃文屏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1 年3 月9 日前一天 ,向温俊淜購買3,000 元,1 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他24 34卷第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載蔡龍珠私下找温俊 淜的大哥,蔡龍珠當時在車上,我下車找那個大哥,地點 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我買多少我忘記了,買安非他命 的錢是蔡龍珠出的。蔡龍珠一開始請我幫他找,我跟蔡龍 珠說我去找「阿彭」拿,蔡龍珠以為我要找温俊淜買安非 他命。我確定這一次温俊淜沒有出現。隔天我不好意思再 打給温俊淜的大哥,因為我去找温俊淜温俊淜跟我講話 的感覺就是很刻意的排斥,好像我做了什麼對不起他的感 覺,好像我去找他大哥被他知道,所以後來我都打給温俊 淜,沒找他大哥拿云云(見偵緝卷第45至50頁)。證人黃 文屏雖係與被告實際進行交易之人,然證人黃文屏就其與 被告是否有毒品交易,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前後證述亦 全然不同,其證述亦難作為被告有於101 年3 月8 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論罪基礎。
(三)依卷附證人蔡龍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黃文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9 日之通訊監察內 容如下,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1.101年3月9日凌晨0時42分:
證人蔡龍珠:你打電話給「小彭」。
證人黃文屏:幹嘛?




證人蔡龍珠:昨天那個再「乘2 」,昨天的份量乘2 等於 「1」。
證人黃文屏:好。
證人蔡龍珠:你要跟他講連續這樣子,太多次不要,頂多 是「八塊」。
證人黃文屏:這我不曉得,叫他打給你。
2.101年3月9日凌晨0時43分:
證人黃文屏:兄弟來找我啊。
被告温俊淜:在睡覺,今天沒有出去,明天。
證人黃文屏:不行,很急啊。
被告温俊淜:很急我現在也沒有啊。
證人黃文屏:是喔。
被告温俊淜:要到天亮才有。
證人黃文屏:人家都抱來了。
被告温俊淜:「東西」還沒到啊。
證人黃文屏:還是你弄一些給他檔一下?
被告温俊淜:我自己吃的,剩一點而已。
證人黃文屏:那我過去找你。
被告温俊淜:天亮。
3.101年3月9日凌晨0時47分:
證人蔡龍珠:喂。
證人黃文屏:要等天亮。
證人蔡龍珠:什麼天亮怎麼樣?
證人黃文屏:天亮人家才會送到。
證人蔡龍珠:那你跟他說「2 個」,有沒有比較那個? 證人黃文屏:我還沒有跟他講。
證人蔡龍珠:剛剛不是要一個?
證人黃文屏:對啊,你是說總共喔?
證人蔡龍珠:總共現在再加一個,看他怎麼算? 證人黃文屏:我問看看。
證人蔡龍珠:可不可以低一點?
證人黃文屏:OK。
4.101年3月9日凌晨0時48分:
證人黃文屏:兄弟我們兩個研究一下好不好?
被告温俊淜:天亮好不好?
證人黃文屏:我知道,我只是跟你講一下用講的就可以決 定的事情好不好?
被告温俊淜:好。
證人黃文屏:我要昨天的那個樣子有沒有,的4 倍。 被告温俊淜:的4 倍,可是我沒有能力一次拿出來,我只



能分4次拿出來。
證人黃文屏:一次咧?因為我要壓低。
被告温俊淜:沒有辦法,對方不肯。而且沒現金去還不理 我。
證人黃文屏:我可以帶著跟你去啊。
被告温俊淜:對方不肯啊,他只肯讓我一個一個搬你知道 嗎?
證人黃文屏:給你一個一個搬你知道嗎?
被告温俊淜:對啊,他就不肯讓我一次搬那麼多,就是我 自己有現金,就是一個現金,我去搬一個出來。 證人黃文屏:沒關係,我可以拿著陪你去啊。
被告温俊淜:他不肯。
證人黃文屏:你跟他講一下,我們就是連續要。 被告温俊淜:我先問問看。
證人黃文屏:我等你電話。
5.101年3月9日凌晨0時54分:
證人黃文屏:兄弟怎樣?
被告温俊淜:他說明天早上再說,應該可以。
證人黃文屏:應該可以是嗎?
被告温俊淜:對。
證人黃文屏:你要給我確定的答案,有的話我就先把那個 拿起來。
被告温俊淜:可以。
證人黃文屏:是多少?
被告温俊淜:一個少3張。
證人黃文屏:總共嗎?
被告温俊淜:一個少3 。
證人黃文屏:那2個咧?
被告温俊淜:你又混到2 個去?2 個沒有啦,2 個是要怎 麼算?
證人黃文屏:我聽不懂「一個少3」是什麼意思? 被告温俊淜:4個,一個少3張。
證人黃文屏:什麼意思?4個一個少3張是什麼? 被告温俊淜:你不是要4個?
證人黃文屏:昨天的4個等於2個。
被告温俊淜:就2個而已?
證人黃文屏: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
被告温俊淜:我知道,那沒有。
證人黃文屏:不然你說的4個是什麼?
被告温俊淜:整個的好不好!




證人黃文屏:我要2個整個的。
被告温俊淜:沒有。
證人黃文屏:他一次有2個嗎?
被告温俊淜:沒有,天亮好不好?
證人黃文屏:我說天亮有嗎?
被告温俊淜:我不知道,應該有吧?
證人黃文屏:你先幫我確定一下,有我就把錢拿出來。 被告温俊淜:他自己都沒看到怎麼確定?
證人黃文屏:那金額咧,也不知道嗎?
被告温俊淜:不知道。
證人黃文屏:那我要怎樣跟人家講?
被告温俊淜:他們找有就有。
證人黃文屏:你有辦法能夠確定給我多少?最少? 被告温俊淜:有的話就全部可以給你好不好?
證人黃文屏:有就是全部。
被告温俊淜:對。
證人黃文屏:我等你電話。
温俊淜0000000000號之譯文資料(對象:黃文屏)附卷可 參(見偵2434卷第21至22頁)。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其內容亦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證人黃文屏通 話,對話內容僅101 年3 月9 日證人蔡龍珠請證人黃文屏打 電話給「小彭」,證人黃文屏隨即打電話予被告温俊淜詢問 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然而並未有確切之議價結果,通話 內容雖有數度提及「昨天」,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終非101 年3 月8 日之通話內容,不足以佐證被告被訴於101 年3 月 8 日與證人黃文屏蔡龍珠之毒品交易。況本院依職權調閱 證人黃文屏蔡龍珠於101 年2 月27日至101 年3 月2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8 日至101 年3 月10日 之通聯紀錄,自上揭101 年3 月8 日之譯文及通聯紀錄觀之 ,均未發現有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龍珠或證人黃文屏之通話紀錄,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聯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4至69頁、第219 至239 頁 ),是自難以上揭101 年3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援為被 告有於101 年3 月8 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七、綜上,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有證人蔡龍 珠、證人黃文屏前後不一,互核不符之證詞,復查無通訊監 察譯文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證人蔡龍珠黃文屏前揭所 述屬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尚有不足。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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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