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指定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張良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秀琳律師
被 告 李耀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侯軒琦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施凱櫻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44、4341、432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66號、101 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志健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良槍犯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六、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良槍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耀煌犯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侯軒琦犯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六、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凱櫻犯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十六、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張良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或張良槍其中1 人先 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 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 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 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 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張良槍,紀志健及張良槍並自融資業 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 、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張良槍撥 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張良槍並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 偽刻林進興、益茂企業社及劉家汶之印章各1 顆,於民國99 年6 月8 日由張良槍假扮林進興,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址設 新竹市西大路宏聲音響電器行並欲借款,嗣於宏聲音響電器 行門口,出示偽造之宏聲音響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林進興身分證予彭榮宏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 偽冒林進興名義,在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 2 張(票號:WH0000000 、WH0000000 ,發票日均為99年6 月17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發票人均為 林進興)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 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票號:WFS0000000,發票日99年6 月 20日,面額267,500 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上以林 進興名義背書,均交予彭榮宏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彭榮宏 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 元予張良槍,紀志健則在旁把風 ,均足生損害於彭榮宏、林進興、宏聲音響電器行、益茂企 業社、劉家汶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紀志健即搭載張良槍離開,張良槍 分得60,000元,並將詐騙所得140,000 元交予施凱櫻,由斯 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二、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紀志健因於99年6 月8 日在旁把風觀察 張良槍詐騙彭榮宏之過程,發覺彭榮宏為可再次詐騙之對象 後,紀志健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楊振福、北大實業有 限公司及陳聰文之印章各1 顆,於99年6 月9 日由紀志健假 扮楊振福,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TO 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並欲借款,嗣於該展示中心門口附 近,出示偽造之號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楊振福身分證予彭榮宏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 信用,並偽冒楊振福名義,在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
行支票1 張(票號:EH 0000000,發票日99年6 月21日,面 額250,000 元,發票人:楊振福)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 及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 號:GP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18日,面額298,500 元, 發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後以楊振福名義背書, 交予彭榮宏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 200,000 元予紀志健,足生損害於彭榮宏、楊振福、TOTO衛 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及戶籍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 ,紀志健分得60,000元,並將詐騙所得140,000 元交予施凱 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三、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李耀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先 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 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 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 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復將上 開資料交予李耀煌,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 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 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李耀煌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 欲借款,紀志健、李耀煌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寶雄 、楊來、洪文政之印章各1 顆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耀煌先於99年9 月16日假冒范東城,致電謝明翰,佯稱 經營農具機械行並欲借款,並告知謝明翰該范東城於彰化 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供謝明翰致電銀行照會無 訛,惟後又稱毋庸借款。一星期後即99年9 月23日,由紀 志健搭載李耀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李耀煌再假冒林寶雄 ,致電謝明翰,佯稱經營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 正豐油漆行並欲借款,後在該油漆行門口,出示偽造之正 豐油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寶雄身分證、林寶雄名 片予謝明翰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林寶 雄名義,在偽造之臺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 張(票號:BF W0000000,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250,000 元,發票 人:林寶雄),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及蓋印,復於偽造之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票號:PE0000000 ,發票 日99年9 月25日,面額258,000 元,發票人:楊來)後以 林寶雄名義背書,交予謝明翰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謝明 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46,250 元予李耀煌,足生損害於謝
明翰、林寶雄、正豐油漆行、楊來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 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李耀煌分 得73,875元,李耀煌由分得款項中交付紀志健2,000 元, 其餘詐騙所得172,375 元則由紀志健交予施凱櫻,由斯時 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二)99年9 月27日由紀志健搭載李耀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李 耀煌則假扮洪文政致電吳尚哲,佯稱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 市○○路00號良昌工具行並欲借款,嗣於該五金行門口, 出示偽造之良昌工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洪文政戶口 名簿影本予吳尚哲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洪文政名義,在偽 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2 張上(票號:AL000000 0 ,發票日99年10月1 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洪 文政;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6 日,面額10 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 印後,交予吳尚哲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吳尚哲陷於錯誤 ,而交付180,000 元予李耀煌,足生損害於吳尚哲、洪文 政、良昌工具行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李耀煌分得54,000元,李耀 煌由分得款項中交付紀志健2,000 元,其餘詐騙所得126, 000 元則由紀志健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 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四、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或 「小趙」其中1 人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 ,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 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名片、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 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復將 上開資料交予「小趙」,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 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 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小趙」撥打,向融資業 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小趙」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林慶豐、童旭生之印章各1 顆,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10月15日由紀志健搭載「小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小趙」假扮林慶豐致電何南雄,佯稱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並欲借款,嗣 於該電器行門口,出示偽造之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林慶豐身分證及名片予何南雄閱覽而行 使,並偽冒林慶豐名義,在偽造之合作金庫新鳳分行支票
2 張上(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 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 99年10月2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慶豐),填 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何南雄而行使以作為擔 保,致何南雄陷於錯誤,而交付215,000 元予「小趙」, 過程中紀志健並在該電器行旁注意何南雄行蹤,並指導「 小趙」行騙方式,足生損害於何南雄、林慶豐、新順發冷 氣冷凍材料行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小趙」分得53,750元、紀志 健分得32,250元,並將其餘詐騙所得129,000 元交予施凱 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二)於99年10月28日由紀志健搭載「小趙」,「小趙」假扮童 旭生致電馬清偉,佯稱經營址設台中市○○區○○路000 ○0 號宏記機電行並欲借款,嗣於台中市中港路、惠中路 之肯德基速食店內,提供偽造之童旭生身分證、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予馬清偉閱覽而行使,並偽冒童旭生名義,在 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 張上(票號:WE 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5 日,面額200,000 元,發 票人:童旭生),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馬 清偉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馬清偉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000 元予「小趙」,足生損害於馬清偉、童旭生及戶籍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 後,「小趙」分得50,000元、紀志健分得30,000元,並將 其餘詐騙所得120,000 元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 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
五、紀志健、侯軒琦、施凱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紀志 健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 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 造支票,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 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文書等資料交予紀 志健,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 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 ,指示紀志健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並利用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飛雄之印章1 顆,於99年12月7 日或 8 日侯軒琦、施凱櫻、紀志健共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由紀 志健假扮林飛雄之人致電羅銘錫,佯稱經營址設台南市○○ 區○○路000 號振元不銹鋼企業社並欲借款,嗣於該行號門 口,出示偽造之振元不銹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羅 銘錫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林飛雄名義,在偽造之第一銀行新
營分行支票2 張上(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3 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 ),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羅銘錫而行使以作 為擔保,致羅銘錫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0 元予紀志健, 施凱櫻、侯軒琦則於附近把風、協助注意融資業者,足生損 害於羅銘錫、林飛雄、振元不銹鋼企業社。得手後,紀志健 分得75,000元,並交付其餘詐騙所得175,000 元予施凱櫻, 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與侯軒琦共同花用。六、張良槍、侯軒琦、施凱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張良槍先至銀行抄寫 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 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後,由施 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交予張良槍,張 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 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張 良槍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後,於99年11月5 日由張 良槍致電林哲熙,佯稱係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 東建興五金行負責人並欲借款,嗣於該五金行門口出示票號 不詳、面額100,000 元之偽造支票1 張予林哲熙閱覽擬作為 擔保,惟林哲熙認該支票發票人並非張良槍本人,而未答應 借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七、案經彭榮宏、吳尚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1 地點「宏聲音響公司」、編號4 地點「良昌五金機械行」、編號5 地點「順發電器冷氣行」 、詐騙方式「偽造之合作金庫新鳳分行」、編號6 地點「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振元不鏽鋼」、編號7 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宏記機電行」、行使之偽造 票據及文書「臺中市沙鹿分行票號不詳之支票1 張」等語,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地點「宏聲音 響電器行」、編號4 地點「良昌工具行」、編號5 地點「新 順發電器冷氣冷凍材料行」、詐騙方式「偽造之合作金庫興 鳳分行」、編號6 地點「臺南市○○區○○路000 號振元不 銹鋼企業社」、編號7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宏記機電行」、行使之偽造票據及文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沙鹿分行,發票人童旭生,票號:WE0000000 、面額20萬
元」、「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5 頁 背面至196 頁、208、226 頁背面),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張良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志健、施凱櫻之警詢陳述 ,被告施凱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志健、張良槍之警詢陳 述,均主張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張良槍、施凱櫻及其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 頁背面)。被告紀志健、 李耀煌、侯軒琦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 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良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志健、施凱櫻 之警詢證述,被告施凱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志健、張 良槍之警詢陳述,另查證人紀志健、施凱櫻、張良槍之警 詢陳述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紀志健、施凱櫻、張良槍之警詢陳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故對被告張良槍而言,證 人紀志健、施凱櫻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施凱櫻而言,證人 紀志健、張良槍之警詢陳述,分別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之被 告張良槍、施凱櫻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行,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紀志健、李耀煌、侯軒琦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被告張良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 證人紀志健、施凱櫻之警詢陳述、被告施凱櫻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紀志健、張良槍之警詢陳述外,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行,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志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紀志健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㈡ 第61頁背面、266頁),茲就自白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彭榮宏、林進興、劉益均即劉家 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17 至119 、130 、157 至158 、174 至175 頁)、證人彭榮宏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㈡第98至99頁、本院訴字 卷㈡第150 至15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良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甚詳(見4341號偵卷㈠第33至34頁、4341號偵 卷㈡第49至51、279 至281 頁、1553號他卷第214 頁、本 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 9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7 月28日99新竹字第 591 號函所附林進興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7 月20日99新竹字第564 號函、 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8 月4 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7 月27日中苑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 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至262 、269 、271 至272 、275 頁、4341號偵卷㈡第15 4 至164 、168 、171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 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2 張(票號:WH 0000000 、WH0000000 ,發票日均為99年6 月17日,面額 均為140,000 元,發票人均為林進興)、臺中銀行苑裡分 行支票(票號:WFS0000000,發票日99年6 月20日,面額
267,500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1 張可佐。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彭榮宏、陳聰文、楊振福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17 至119 、130 、161 至 162 、166 至168 頁)、證人彭榮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甚詳(見4341號偵卷㈡第98至9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 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150 至 152 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8 月2 日彰 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振福支票帳戶基本資料 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 月28日99林口 字第518 號函及所附北大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基本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 月20日99林口字第50 3 號函、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 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63 至264 、267 至268 、274 頁、4341號偵卷 ㈡第154 至164 、168 、171 至174 、179 至183 頁), 並有扣案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票號 :EH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21日,面額250, 000元, 發票人:楊振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 號:GP0000000 ,發票日99年6 月18日,面額298,500 元 ,發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可佐。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證人謝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95至96頁、4341號偵卷㈡ 第111 至112 、145 至14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耀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553號他卷第189 至19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 面至149 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8 日中業 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10 1 年1 月30日台票苗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 、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9 月28日彰北竹字第2330號函 及所附退票理由單、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 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4 至205 、228 至233 、240 至 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76 至279 頁、4341號 偵卷㈡第73、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 313 號偵緝卷第106 至108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中銀
行竹南分行支票1 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250,000 元,發票人:林寶雄)、彰化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 張(票號:PE0000000 ,發票日99 年9 月25日,面額258,000 元,發票人:楊來)可佐。 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證人吳尚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4341號偵卷㈠第92至93頁、4341號偵卷㈡第102 至10 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553 號他卷第189 至1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 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 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被害人吳 尚哲之代收票據憑摺明細影本1 份、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6 至207 、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頁、4341 號偵卷㈡第126 至127 、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 2 張(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1 日,面額15 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 99年10月6 日,面額100,000 元,發票人:洪文政)可佐 。
⒌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有證人何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4341號 偵卷㈠第144 至145 頁、4341號偵卷㈡第101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 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 149 頁),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 張、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 監照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79、151 至152 、20 8 至209 頁背面、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 至26 0頁背面、43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 9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合作金庫興鳳分行支 票2 張(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 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 99年10月2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慶豐)、林 慶豐名片(見4341號偵卷㈠第149 頁)可佐。 ⒍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有證人馬清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6
至19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 支票1 張(票號:WE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5 日, 面額200,000 元,發票人:童旭生)影本、被告紀志健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2 頁、4341號偵卷㈠第79、225 至23 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4341號偵卷 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 ⒎犯罪事實五部分,有證人羅銘錫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34 至137 、138 頁背面)、證 人林飛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78 頁背面 至17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 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99 年12 月13日一新營字第00257 號函、被告紀志健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侯軒琦使用之車號0000 -00 號黑色賓士車於臺南縣○○區○○○○○○○00 ○ ○○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紀志健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 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265 至266 頁、43 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72 至174 、179 至183 、18 4 至186 、188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支票2 張(票號:BP0000000 ,發票日99年12月13日,面 額10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BP0000000 ,發 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 可佐。
⒏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紀志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從而,被告紀志健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張良槍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據被告張良槍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341號偵卷㈠ 第33至34、40至41頁、4341號偵卷㈡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 面、27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2
6 頁背面),茲就自白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彭榮宏、林進興、劉益均即劉家 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117 至119 、130 、157 至158 、174 至175 頁)、證人彭榮宏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4341號偵卷㈡第98至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 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744號偵卷第50至55 、85至88、131 至134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8 頁背面至 143 頁背面)、證人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甚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7 月28日 99新竹字第591 號函所附林進興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及印鑑 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7 月20日99新竹字第 564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8 月4 日中苑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7 月27 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28 至233 、24 0 至247 、255 至262 、269 、271 至272 、275 頁、43 41號偵卷㈡第154 至164 、168 、171 至174 、179 至18 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 2 張(票號:WH0000000 、WH0000000 ,發票日均為99年 6 月17日,面額均為140,000 元,發票人均為林進興)、 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票號:WFS0000000,發票日99年 6 月20日,面額267,500 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 1 張可佐。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有證人林哲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74至74頁背面、4341號偵卷㈡第 77至78頁)、證人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 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 背面至149 頁),復有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9年11月10日施凱櫻於彰化縣 和美鎮○○路0 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公共電話之 跟監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㈡第37、45頁背面 至46、169 至170 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良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從而,被告張良槍所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李耀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耀煌對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內容及與其 他共犯紀志健、施凱櫻、侯軒琦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19 頁背面),惟辯稱犯罪事實三㈠之被害人謝明翰遭 詐騙金額應為200,000 元,非246,250 元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有證人吳尚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4341號偵卷㈠第92至93頁、4341號偵卷㈡第10 2 至1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甚詳(見2744號偵卷第85至88、133 頁、本院訴 字卷㈡第13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227 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侯軒琦、施凱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127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147 頁背面至149 頁) ,復有被害人吳尚哲之代收票據憑摺明細影本1 份、共同 被告紀志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耀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4341號偵卷㈠第20 6 至207 、228 至233 、240 至247 、255 頁背面至260 頁背面頁、4341號偵卷㈡第126 至127 、154 至164 、17 2 至174 、179 至183 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 銀彰化分行支票2 張(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