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447號、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基明知「蜻蜓」之歌曲,係告訴人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授權之音 樂著作,且仍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意圖出租而重製或出租。竟意圖侵害告 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民國102 年年初起,擅自將 上揭歌曲重製於金嗓伴唱機內,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之代價出租上開伴唱機予吳靖慧(所涉著作權法部分,另經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竹市○ ○區○○路0段0000○0號「港南小吃店」,供不知情之不特 定客人點播上開歌曲,以此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中 唱公司對於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中唱公司 派員搜證後,於102年5月8 日隨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緝,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鄭秀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中唱公司告訴被告鄭秀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鄭秀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 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鄭秀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6 萬6,000 元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鄭秀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智訴 字第7 號卷第96至9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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