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6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2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梁永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梁永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 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 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並於9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2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梁永新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 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 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 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 犯行:
1、梁永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 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號4樓之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之高鐵路橋下,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 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2年度院 保字第7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審訴714號卷頁12)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379號偵卷頁6),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