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孫幹隆
張美琼
孫偉修
孫瑤容
孫松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蔡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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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足資參照)。換言之 ,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東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28日以101 年訴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被告蔡東山對於上開 刑事案件告訴人鍾梅英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蔡東山係對告訴人鍾梅英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蔡東山,且被告蔡東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交 付對象亦係告訴人鍾梅英。是本件原告孫幹隆、張美琼、孫 偉修、孫瑤容、孫松生均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害人,亦均非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從而,原告 之訴,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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