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12號
PCDA,103,簡,112,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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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世宏即仁鴻企業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葉惠青(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柯天祥 
      陳詩蓉 
      王維彤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
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103年3月14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14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合法登記經營資訊休 閒業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內遭查獲違反「未滿 18歲之人禁止進入」規定之情事,經被告依「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條例)第8、5條規定, 以103年1月24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5 萬元罰鍰 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3 年3月4日前往 系爭營業場所進行稽查作業,發現原告之受僱人林鈺芳,仍 有違反「未滿18歲之人(曾姓少年)禁止進入」之事實,被 告依資訊休閒條例第8、5條規定,以103年3月14日北經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裁原告處8 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因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店員已有確實做到核查證件之行為,並不知情客人持他 人證件進入,警察局筆錄上也清楚記錄到。警察做筆錄時, 說客人是拿他人的證件,店員才知道客人他是未成年,不然 原告店員也不知情。




㈡原告已有確實查看未成年少女證件為已滿18歲,才允許該名 少女入場。
㈢原告起訴之主張: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自94年5 月25日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業迄今,依資訊休閒 條例第5 條規定,原告自負有注意並遵守資訊休閒條例相關 規定之義務,即應作好未滿18歲之人事先禁止進入其營業場 所之管理作為義務至明。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3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為本局 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者(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營業 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於103 年3月4日查察時查獲現場容 留1 名未滿18歲之人(曾姓少年)於店內消費,經現場稽查 員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及附件上,並經現場受雇人員審視並 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警方於店內查獲容留未滿18歲青少 年之事證無訛。
㈢原告之受雇人僅於筆錄陳述有查驗證件行為,別無其他如錄 影資料等實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受雇人已善盡查證消 費者年齡之義務。且原告之受雇人若已確實查核證件上的照 片與本人相貌相符與否,亦即可知該名未滿18歲少女係持他 人證件進入,如遇見民眾持假證件或不能辨明消費者身分時 ,亦可報請當地警察局或派出所協同查明,惟原告顯有未明 察之疏失讓未滿18歲青少年進入消費,足見原告之行為違反 資訊休閒條例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分別為直轄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 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㈢直轄市工商輔導 及管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 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 規則。」、「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第1項)」、「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 執行。(第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 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 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 院備查;...(第4項)」,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18條 第7款第3目、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而資訊休閒條例經 新北市議會制定,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2月6日函送行政院, 經行政院於同年5月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新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15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 公布(新北市政府公報)施行(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於法自屬有效。
㈡依資訊休閒條例第5 條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 列規定:一、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二、營業場所入口處 ,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 ,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且 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四、現場不得瀏覽使用色情 、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網站或軟體。」、第8 條規定: 「違反第5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94年5 月25日)為合法登記經 營資訊休閒業,於本件行為時(103 年3月4日),原告自負 有注意並遵守資訊休閒條例相關規定之義務,即就未滿18歲 之人事先禁止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管理作為義務,固無疑義 ,但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 項)」、「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 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 項)」。是經營資訊 休閒業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作為義務,仍應具 有故意或過失,始得依資訊休閒條例第5、8條規定予以裁罰 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以原告



違反資訊休閒條例第5、8條規定予以裁罰,自負有舉證證明 原告就具有未滿18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歸責事由(即 應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有責性)事實之義務。又「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於充 分行使闡明權,並就原告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使未滿18歲之 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依職權調查證據 ,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即得依證據法則,為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證人林鈺芳為原告之受僱人之 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103年1月24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3月14 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03年3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仁鴻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事屬至明。 惟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 點,厥在於:原告經營之資訊休閒業場所,是否具有故意或 過失(有責性)而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系爭營業 場所之事實?
㈤經查:
⑴依證人即上開時間前往系爭營業場所現場稽查之警員甲○ ○到庭具結證稱:「他說拿別人的身份證進去,拿何人的 身份證我忘記了,店裡查到時的當下他跟我們說他沒有帶 證件,他自己報身份證字號,後來我們回去派出所做筆錄 他才說他是拿別人的身份證進去,當天有無叫他拿出身份 證我忘記了。別人身份證資料情形,有無請其拿出來我忘 記了,我有無問別人身份證的內容我也忘記了。」、「當 天是與教官在校外臨巡,只是要把小孩找回去而已,是後 來查發現有違反(資訊休閒)條例,所長才提示有違法要 移送,所以當時並無注意到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行為, 我們沒有再去查少年是拿誰的證件,當初只有查到該少年 是未滿18歲,其他部分均沒有再去查證其他相關資料。到 底該少年有無拿證件出來,我也沒有去查證。我忘記有無 請少年提出證件,我有無看過證件,時間久了,我不記得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頁、第109頁),是依證人甲○ ○之證言內容以觀,足認曾姓少年當場確有提出證件供系



爭營業場所原告之受僱人林鈺芳查驗;至於原告之受僱人 林鈺芳使未滿18歲之曾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之情節,或曾姓少年當場提出之證件,是否易 於辨識證件真假或為他人證件(例如證件上之相片,是否 為曾姓少年。),則均未經警方人員調查,自無從認定。 準此以觀,殊難逕認原告之受僱人林鈺芳確有故意或過失 使未滿18歲之曾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要可認定。 ⑵依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鈺芳到庭證稱:「當天....(曾 姓少年)拿證件給我看,我才讓他開台。」、「(曾姓少 年)看起來17、18、19歲,所以我才要跟他要證件來看。 17、18、19歲我看起來都差不多,我無法明確認定他到底 幾歲,除非是20歲、30歲我才可看得出來,16到20歲中間 我無法明確分辨。」、「(曾姓少年提出之證件)是有女 生的照片,我覺得有像。....(證件)只記得已經滿18歲 」、「(從事此行業)不到2年,約1年多。」等情(見本 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核與上開證人甲○○所證 述之情相符,足認當天曾姓少年確有提出證件供原告之受 僱人林鈺芳查驗之情屬實。則原告受僱人林鈺芳確有懷疑 曾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之進行查驗曾姓少年提出 證件之舉止,而曾姓少年提出之證件必係已滿18歲以上, 且檢視證件之相片與曾姓少年覺得有像,因之讓曾姓少年 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是原告受僱人林鈺芳確有審驗曾姓少 年是否已滿18歲以上之作為,僅因曾姓少年提出之證件, 其未能識別為他人證件,致認曾姓少年已滿18歲以上而使 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但因警員甲○○並未確實查明此等相 關之事實,自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受僱人林鈺芳確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則原告受僱人林鈺芳是否確有故意或過失, 容非無疑。
⑶被告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3月11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而為原處分。惟依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該函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其中就陳 報單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單方面制作之移送文書 (見本院卷第76頁);就原告受僱人林鈺芳之調查筆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77、78頁),顯示林鈺芳並未承認任令未 滿18歲之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甚至陳稱有查驗曾姓少 年之證件等情;就臨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僅得 認定系爭營業場所內有未滿18歲之曾姓少年在場之情;勸 導少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0頁),僅可認定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有勸導曾姓少年之事實;就家長領回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僅可認定曾姓少年由其家長帶回之



事實;採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亦僅顯示系爭營業 場所之情況;原告之營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81頁)僅得 證明仁鴻企業社之相關登記事項。準此文書等資料以觀, 尚無從逕為證明原告或其受僱人林鈺芳確有故意或過失, 使未滿18歲之曾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情。又系爭營 業場所之現場負責進出之原告受僱人林鈺芳,既有查驗曾 姓少年提出證件之行為,認定已滿18歲以上之人而准許進 入。而就曾姓少年當場提出之證件,除有極其明顯係屬偽 造,或證件之相片明顯與曾姓少年不符,或年齡顯有不恰 當而應疑為偽造證件或係他人證件外,原告受僱人林鈺芳 ,並無就證件真偽或他人證件之識別能力或有調查之權能 ,則曾姓少年當場提出之證件,並未識別出為他人(或偽 造)之證件乙節,難以逕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況如前 述,警員甲○○原僅係配合學校教官臨巡,只是要把少年 找回學校而已,而於查獲曾姓少年後,事後才認有違反資 訊休閒條例規定,但並未就原告違反條例之相關證據資料 ,有進一步調查採證之作為,自乏證據資料證明。再依資 訊休閒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三、營業場所設置錄 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 存三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警員甲 ○○於當時調查時,並未有就此錄影畫面取證保存,以供 認定原告之受僱人是否確有查驗曾姓少年提出之證件乙事 ,且原告就該錄影亦因逾保存期限而未存檔(見本院卷第 99頁),本院自無從再為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原告或其受僱人林鈺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被告徒以上開警局移送之資料,逕為裁罰原告如原處 分,容有未洽,洵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尚非無據。被 告所辯各節,容有證據不足,殊難逕為採信。本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後,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待證事實存否仍屬 不明時,依證據法則,就此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舉證責任應分 配予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本院自應 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處分逕為裁罰,容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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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