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361號
PCDA,103,交,36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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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湯承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1日9 時45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南勢角站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 出所警員以其有「機車翹牌」之違規行為予以攔截,並當場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 9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到案 聽候裁決,被告嗣以系爭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03 年8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 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查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裁決立論皆以「使不能辨認號牌之行為」,故認定是否係 明顯適當位置,及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以該號牌 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牌號為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並無明文規定其號牌必須以原廠零件



懸掛車牌,如原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零件必難以取得, 是否就無法騎乘該車輛上路,可見其不合理之處,而伊裝 設懸掛車牌零件無調整車牌角度之功能,亦無故意欲使號 牌無法辨識之意圖,以較為經濟的方式裝設號牌,因先前 遭人撞擊損毀,而非以個人好惡任意更動(此零件也為他 車種之零件),在此提出異議,請體恤民情撤銷裁罰。(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 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 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 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 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 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 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 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 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 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 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 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 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 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 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 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 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二)查:觀諸本件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原廠同型號車輛號牌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其號牌雖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然其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



板上,其鎖附方式係將號牌鎖附於自行裁切之擋泥板上, 復鎖附於原廠擋泥板位置,而非以直立式或常見略呈傾斜 之方式懸掛,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 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又其號牌雖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然其懸掛角度甚為傾斜而朝上,其號牌前端(上緣) 並伸入車尾燈架內,而非以直立式或常見略呈傾斜之方式 懸掛,且於視線上確有其障礙之處,即使趨近觀之得以清 楚辨識其牌號,惟號牌懸掛之足以辨識程度,本不以必須 「趨近觀察」或「仔細觀察」才得以辨識牌號為已足,而 應是足以令人輕易辨識之程度,方足當之,以因應可能發 生之各種交通狀況。由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懸 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 」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 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車牌放置之角 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 情形為低,此為眾所周知,復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認 知觀念亦無悖違。從而,原告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放置位 置及角度之行為,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仍可清楚辨識 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規定相符。
(三)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 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 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 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 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 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 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 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 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 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 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 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 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 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第1 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該車所有人,考領合格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交 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自應注意檢查車輛是否有違反相關 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尚不得以此解 免違規之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9 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站 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攔 截,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4 紙及 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 正面、第25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 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 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 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 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 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 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 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 而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 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 ,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 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 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



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 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 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 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 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 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 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 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 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 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 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再按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依「機車車籍查詢」所載,係「山 葉YW125XA 」,而由卷附之機車原廠照片(見本院卷第25 頁正面)所示,其原具有「土除」,且其上亦設有供號牌 懸掛之固定位置,但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土除已 非原廠型式,且其裝設角度明顯較原廠為上翹,因之其後 方號牌所懸掛之角度亦顯與系爭機車出廠時所預設者不同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 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是 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 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 據,而所謂懸掛號牌之「位置」,當然與號牌懸掛後與地 面垂直線間之夾角有關,而此亦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 問題,是系爭機車既經換裝土除,致號牌非懸掛於原設之 位置,且亦明顯有「上翹」之情形,客觀上當足以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 之識別無疑,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並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號牌之懸掛角度未明文 規定而有不同,故舉發機關及原處分認系爭機車之號牌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予以舉發、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並非僅限在於某些特定之視角,尚應顧 及於光線、距離條件及視角之變更下,依一般常態仍能清 楚辨識;惟由上開號牌明顯「上翹」之情形觀之,實難認 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合於可達使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 度,是系爭機車之號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自屬無疑。
⑵又本件所處罰之違規事實乃係系爭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而非單純針對更換非原廠之土除一事,又原告故 意為此行為之動機、意圖為何,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構成要件該當,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均不足以執之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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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