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10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錫安
(送達代收人 林慶嘉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富元
王聖文
陳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2 年9月3
0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2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 序。
㈡本件被告以民國102 年6月2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裁 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下稱原處分),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其中有關裁處環境 教育講習4小時部分,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7日自行撤銷在案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原告減縮(撤回)此部分之起 訴,復為被告同意減縮(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因而有關裁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之訴部分, 已因訴之減縮(撤回)而不存在,是本件僅就裁處罰鍰即原 處分部分之範圍審判,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1 年4月6日21時23分許,前往稽查 原告所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秀捷主變 電站(下稱系爭變電站)之噪音量,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 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9分貝(因受測對象之現 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 。),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
60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 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等規定,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項 第2 款之規定,限原告應於同年月13日21時40分許前完成改 善。嗣被告所屬人員復於同年8 月16日21時39分許,前往執 行改善期滿第4 次複查(之前進行之複查,均超過營業場所 第3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於周界1公尺 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5.5分貝(因受測對象之現場人員無法配 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超過營 業場所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 第5條等規定,被告即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等規定,以102年6月28日 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如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執行噪音音量量測人員,未依法令規定應先為背景音量 修正,即逕行量測致所作成之原處分,顯已違背法令: ⑴按「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 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三、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 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 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此為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3及4款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本來就經營大眾捷運運輸,測量標 的系爭變電站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及捷運路上,依 上開準則第2條第4款規定本區域理應屬交通使用之第四類 噪音管制區,為何被告卻未記以何理由即認定系爭變電站 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則被告之認定即顯有瑕疵,進而據 以作成之處分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⑵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 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參照),即依法音量應「超過管制標 準」才得以認定為噪音源,而有無超過標準自應排除相關 影響因素,以量測出屬於該音源所發出之正確值,俾符法 律之規定;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噪音音 量量測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二、測量高度; 三、動特性;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亦即,依據上開 法令規定,在執行噪音音量量測時,測量人員「應」主動 修正背景音量,此不僅是測量人員「應」作為之義務,且 也符合上開法令之要求。惟本件被告測量人員在進行稽查
及複查時,竟然皆未扣除本非原告所應負責之背景音量, 也未主動採取背景音量之修正,此由被告交付之通知書上 ,皆無「背景音量」之記載,即可獲證,亦即,被告將背 景音量加入原告系爭變電站之音量,即草率逕行量測導致 認定原告超過管制標準而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顯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⑶被告曾於100年6月14日、21日及7 月21日夜間零時以後, 分別於系爭變電站,以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廠牌RION之NL- 32型號),測得均能音量分別為51.9、51.4 及50分貝,與 被告歷次所測均能音量分別為63.9、67.3、63.5及67.6分 貝,相差竟有13至17分貝之多,為何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對 同一被測標的(系爭變電站)測量結果差距如此之大?究其 因,本件音量來源包含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音量及背景 音量,但系爭變電站變壓器運轉音量具有「恒定」特性, 音量固定,故前後測得均能音量竟相差有13至17分貝之多 ,實乃因背景音量大小而異;況經檢視101年8月16日晚間 系爭變電站前方錄影畫面,在原告量測音量之同時(21時 39分至41分間),共有1輛汽車及7輛機車呼嘯而過,由此 更益證,背景音量實為衡量本件音量是否超逾標準之至為 關鍵因素,但被告卻執意刁難原告於旅客運送仍屬高峰之 晚間21時許,強要原告配合關閉本件系爭變電站之電源以 測量背景音量,即使原告再三表示為保障旅客晚間搭乘大 眾捷運之權利,懇請被告依前例於夜間零時以後,俟列車 全部停駛且已無旅客搭乘之時段再行測量,始能量測到客 觀之分貝數據,但被告仍不顧公眾行的權利及原告執行立 即斷電之實際困難,即以「現場負責人不配合測定背景不 修正」云云為由,竟直接判定原告超逾標準,被告此舉只 圖自身執行職務之方便,不僅造成原告執行立即斷電之重 大困難,更不顧大眾搭乘捷運之權利及安全,實屬遺憾。 ㈡原處分之裁量,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顯屬違法之行政裁量:
⑴原告經營大臺北地區大眾運輸捷運系統,每天提供165 萬 人次以上民眾之交通運輸服務,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性質 ,而系爭變電站雖是供應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景安 站及南勢角站等站體及軌道設備用電,但捷運軌道設施之 運作,係一整體且相互影響,具有不可切割之性質,是以 ,一旦系爭變電站突然停止運轉,其電力切換將會造成捷 運淡水線、新店線及中和線合計有34個捷運站之列車會突 然停駛,進而使旅客被迫幽閉在軌道內密閉空間內,甚至 ,系爭變電站供電之4 個捷運站體的12部電梯、25部電扶
梯及數萬支之照明設備等也會瞬間中斷運作,更可能造成 電梯困人及搭乘電扶梯之旅客摔傷等情事發生(尤其老幼 、孕婦、身障人士...等),影響所至,不僅搭乘之旅客首 當其衝造成權益受損,甚至會發生旅客摔傷之危險,更會 連帶殃及其他捷運分流路線捷運列車行駛形成阻滯等嚴重 後果,屆時,被告只為了強制量測音量卻意外造成幾近大 臺北地區捷運全線列車突然癱瘓之情景,勢所難免。 ⑵按行政機關在作成裁量決定前,有義務充分衡量事實與法 律情狀,俾免有違常情致裁量恣意之情事發生;噪音管制 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前段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 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 景音量之影響。」,因此,法令既稱「配合測量」,應係 指被告人員在執行量測時,應先客觀合理提出量測音量之 時間點,再請場所負責人等配合檢測,而非任憑行政機關 執行測量人員片面單方以公權力手段強予決定量測,亦即 ,任何行政執行手段也需符合比例原則,但本件被告顯然 並未考量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而又能達到測量目的之行政 手段(如依往例於影響民眾搭乘捷運權利最少之夜間零時 以後,俟列車全部停駛且已無旅客搭乘之時段測量背景音 量等等),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此外,「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也係上開法令所明定量測機關之義務。 ⑶被告執行人員於101年4月6日之稽查,4月19日、5月8日、 7月2日與8 月16日之複查,皆係臨時不預警至現場立即強 制要求原告現場人員斷然停電以配合量測背景音量,縱經 現場人員再三委婉說明,惟被告人員仍一意孤行逕行量測 ,完全不顧及社會大眾之權益,事後,原告於同年4 月13 日發函予被告,說明如果原告系統供電廠欲停止運轉,為 維護公眾安全起見,必須於斷電前10分鐘先將電梯、扶梯 等設備關閉,以避免旅客跌傷,而列車也會因而中斷營運 時間約5 至10分鐘,嗣縱欲重新開始營運,其相關設備系 統所須恢復運轉時間也約需30分鐘,而且停駛超逾15分鐘 即會啟動接駁公車接送受影響之旅客,因此,若依被告只 因欲測量音量之要求而於量測當日突然斷電,不僅會造成 如前所述之嚴重影響捷運系統正常運作,並致旅客受傷之 情景,且因量測暫停運轉之設備,事後恢復運轉所衍生之 電力費用也高達約200 萬元,另須額外衍生啟動接駁公車 接送旅客之費用,更損及當日晚間7萬9,310人次旅客之搭 乘權益及人身安全甚鉅,所需付出之社會成本實在極大, 因此原告懇請被告另行擇一不影響捷運系統正常運作及旅 客權益之時間點前來量測,以求現場音量之事實狀況為何
再作裁量;然而,被告完全置之不理,仍一意孤行選擇於 晚間21時許仍有大量旅客搭乘時段逕行複查量測,雖然, 原告再於同年5月3日發函提出說明,並請求擇一不影響捷 運系統正常運作及旅客權益之時段執行量測,惟被告仍然 置若罔聞,甚至進而作成原處分,是故,被告在作成原處 分之裁量,不僅未盡義務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抑且恣意行 使裁量,置公眾利益於不顧,徵諸首揭說明,本件顯有裁 量濫用致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原告前後二次發函懇請被告擇定適當時間到現場量測音量 ,但或因被告秉公權力之傲慢皆置之不理,故原告為求自 我檢測現場真實情狀,乃自行付費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 護局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於101年 6月8日凌晨1時14分至1時57分,以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廠 牌RION之NL-32型號),對同一系爭變電站進行監測,監測 結果該時段總音量(含變電站運轉音量及背景音量)僅有 50.5分貝,此與被告分別於4月6日、4月19日、5月8日及7 月2日、8月16日之量測結果63.9、67.3、63.5、6 7.6 及 65.5分貝相差達到13及17分貝以上,差異甚大,甚至即使 不修正背景音量仍未超過管制標準(60分貝),益證被告之 量測結果與事實情況極不相符,據此可悉,被告恣意不針 對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修正,即逕予裁罰,不僅違反法令 ,甚對原告不公平,則上開不合理且不合法令之檢測結果 ,自不得片面據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㈢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深入查究並 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及對公共利益是否會造成嚴重影響, 即逕予處罰,則本件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為噪音,乃肇因 於被告執行人員既未依法令規定扣除背景音量,也未充分衡 量現場事實情狀,甚以不符比例原則之行政手段量測所造成 之結果,此並非原告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製造之噪音,被告 不僅未就此為具體說明,抑未舉證原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 ,即逕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即有違法不當之處;況且,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著有明文,然而,被告未充分衡量 現場事實情狀,且未考量是否會對公共利益造成破壞,即遽 然處罰,顯然過於速斷,則本件原處分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不當情事。
㈣就兩造之爭執點,原告主張如下:
⑴系爭變電站所為噪音測量之地點係屬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 管制區?
①系爭變電站本身,是為獨立建築物,不附屬於任何捷運 站站體內,僅是提供捷運系統電力使用之交通用地,其 位置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②本件噪音測量之地點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蓋依據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圖表下半圖示鄰接系爭變電站周遭環 境區域,是由住宅區(黃色)、商業區(紅色)及工業 區(土色)所共同組合之區域,應屬於以住宅使用為主 ,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之地區,並非全部純粹住宅 使用之地區,其性質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以純粹住宅 使用為主之地區不同,本件噪音測量之地點應屬第三類 噪音管制區。
③況且,對於被告機關100年1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第六點「....大眾捷運系統緊鄰第一或第二 類噪音管制區時,....外推30公尺範圍內分別為第二或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解讀,退萬步言,如系爭變電站 為大眾捷運系統之一部分,又假設系爭變電站緊鄰之區 域屬被告所稱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外推30公尺範 圍內即本件噪音測量之地點,依該公告第六點意旨,似 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④從而,被告量測人員站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如何可測 量到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之系爭變電站本身之音量?亦 即,被告量測人員在本件量測所測得音量值,根本與系 爭變電站本身所發生之音量無關。
⑵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是否有違法 之處?
①由於量測音源音量結果,如果超逾噪音管制標準,其法 律效果為科處罰鍰,此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處分, 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因此,行政機關必須先準確 測得音源之音量值,始得作為能否科處罰鍰之依據;而 因背景音量必定會影響到量測音源本身音量之準確度, 故必須修正背景音量後,始可測量出音源本身實際音量 之準確度數,再據以決定是否科以行政裁罰,俾符合行 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②「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既特別就「背景音量 」作定義解釋為「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顯然 ,背景音量在量測音源音量時之重要性;同法第3條第5
款規定「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 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另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第6條第7款規定,測量噪音地點明定在「不受交通 噪音影響且具代表性之地點」,同條第9 款也規定「測 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此應為測 量噪音之一般準則;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 3 目前段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 據此,法令既明定「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因執行 量測噪音源為執法人員,故修正背景音量是屬量測噪音 執法人員之法定義務,此乃因背景音量必定會影響到量 測音源音量之準確度。
③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哪一位陳情人指定何一時刻何一地 點測量,即突然於晚間9時39-41分執行測量,而該測量 時間又非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況當時仍屬周遭汽 機車交通噪音顯明之時點,此由原告在101年8月16日晚 間9點39-41分(與原處分測量同一時點)之監視錄影畫 面資料,可看到在短短2分鐘內就有8輛汽機車經過,而 每一台機車所製造之音量,據原告實地量測音量數值約 從63.5分貝迄至72.8分貝,此當視機車騎士駕駛習慣、 催油、機車本身狀況(新舊、排煙管老舊、....等)不一 而定,易言之,執行量測當時,只要有機車經過,不論 是否等紅綠燈(事實上,機車等紅燈時也有引擊怠速運 轉聲音)皆會影響噪音量測準確性。因此,本件被告晚 間9時39-41分執行量測當時,其測量地點是在受周遭汽 機車交通噪音影響之地點,而測量時間又有明顯往來汽 機車噪音源,依照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應停止測量,然 被告卻違反法定義務仍執意量測,則被告根據違法量測 所得音量逕行作成本件科處罰鍰處分,顯已違法。況且 ,本件被告測量時間及地點既然仍屬往來汽機車噪音源 顯明之時點,依法已不適宜測量,則被告違法執意量測 所測得音量值65.5分貝,應全為當時往來汽機車噪音源 所發生之背景音量值,根本與系爭變電站所發生之音量 無關。
④至於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 目後段規定「進行背 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 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其中「無法配合」 應係指無正當理由之不配合而言,蓋違反本條規定之法 律效果既為科處罰鍰之剝奪人民財產權不利益處分,則 對「無法配合」之解釋,當應符合情理與比例原則,不
宜過於苛刻僵化,況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也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本件被告人員臨時不預警於晚間9 時許突 然至秀捷主變電站現場,立即強制要求原告現場人員斷 然停電以配合其量測背景音量,縱經現場人員再三委婉 說明突然斷然停電會造成幾近大臺北地區捷運全線列車 突然癱瘓之情景,況且,原告之前已分別於101年4月13 日與101 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機關說明營業時間斷然 停電會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搭乘捷運系統之權益並付出極 大之社會成本,懇求被告機關在非營業時間之凌晨0 時 至6 時測量,而原告一定配合短暫停電云云,意即原告 先前已表明願意配合量測並非「無法配合」,只有不損 害公眾權益之時段測量,系爭變電站可配合暫時停電以 供被告測量,惟被告人員卻要原告在「斷然停電以配合 其量測」與「無法配合」中選擇其一,因原告顧慮斷然 停電會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搭乘捷運系統之權益並付出極 大之社會成本,原告並未斷然停電,被告人員則以無法 配合停電一意孤行逕行量測,完全不顧及社會大眾之權 益,事後竟反指原告「無法配合」,此完全與事實不符 。因此,本件被告噪音音量測量時未為背景音量之修正 當已違法。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有無法配合之情形,但 原告無法配合斷然停電以配合其量測,乃為避免原告自 己或旅客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發生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不配合斷然停電之處理,依行政罰法第13 條規定,原告不配合斷然停電之行為,自有阻卻違法事 由而不予處罰之適用。
⑶本件有無「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適用? ①按「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係針對包括大眾捷運 系統所生噪音所訂定之管制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而擬訂,屬法規命 令性質;而依該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第三、四類噪音 管制標準之「時段與音量」,晚間(晚上8-10時)之小 時均能音量為「70 Leq」。
②由於載運旅客之捷運電聯車在軌道運輸是藉由電力作為 動力,故完全要由各捷運主變電站提供電力,方能有效 來回輸送運作,是故,各捷運主變電站與捷運電聯車在 軌道運輸,兩者應視為一整體而不能切割,因如果沒有 捷運主變電站提供電力,捷運電聯車即無法在軌道行駛 運輸;而系爭變電站設置之目的,既是單純提供在軌道
行駛捷運電聯車所使用之電力,並不做任何對外營業或 商業行為,則應歸類於陸上運輸系統較符合其本質,而 有「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之適用。從而,退萬 步言,縱然本件原處分之均能音量量測為65.5 Leq為可 信,唯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 也未逾越70 Leq之噪音管制標準。
③被告將系爭變電站與捷運車站站體同視為「營業場所」 ,容屬違法誤會,蓋系爭變電站座落位置相距南勢角捷 運站約有200 公尺之遠,為獨立建築物,沒有附著於任 何捷運車站站體內,且也無對外營業或為任何實質商業 行為之事實,其設置之唯一目的僅僅「單純提供電力」 ,足堪認定。況且,承前所述,系爭變電站既然提供在 軌道行駛捷運電聯車所使用之電力,此與捷運車站對外 營業行為之性質完全不同,故被告將系爭變電站與捷運 車站站體同視為「營業場所」,適用一般「噪音管制標 準」規定裁罰,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④至於,行政院環保署101年7月20日函文中,其說明二僅 只釋明「一般營業場所」原則上無準用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4款第5 目「工廠」規定,並未明確指出系爭變電 站為「營業場所」;甚至於,該函說明三更明確指出「 捷運變電站」比照「工廠」量測音量,環保署將研議納 入;據此可悉,「系爭變電站」依其功能、位置、特性 及公眾利益,實與一般「營業場所」有所差異,而近似 於「工廠」,故行政院環保署亦表明研議未來將系爭變 電站比照工廠量測音量,以符實際。
⑤另行政院環保署101年9月27日函文中,其說明二謂「大 眾捷運系統各車站具有實質營業行為,應符合營業場所 噪音管制標準」,從該函文內容明白是指「捷運系統各 車站」符合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但「捷運系統各車 站」與未為任何營業行為而僅單純提供電力之「系爭變 電站」不同,顯見,行政院環保署是在資訊不明且不充 分之情況下,誤解系爭變電站座落位置在捷運站內,始 作出上開將系爭變電站與捷運各車站混淆同視之矛盾錯 誤函文,容有違誤,應無參考之價值。
⑷本件量測噪音時,是否應連續2分鐘以上,且有2分鐘以上 之事實?
①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七、評定方法㈠2.規定「其 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 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如...所示,...」 ,可知噪音均能音量之量測,必須有連續測量至少2 分
鐘以上之取樣時間,而且各別取樣時點間距必須少於2 秒,易言之,如果連續測量2 分鐘,必須至少測得60次 (間距2 秒)以上之取樣數據,再予以平均以計算均能 音量數值,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
②從被告本件4 次量測噪音通知書,其上僅有被告量測人 員自行記載各次測定時間約2 分鐘,但並無連續測量至 少測得60次(間距2 秒〉以上之取樣數據可稽,即任憑 被告量測人員自行填載均能音量數值,由此可證,本件 原處分所測得音量值65.5分貝,不僅沒有客觀連續測量 取樣數據佐證,而且被告量測執行程序也違背前開法令 規定,則原處分當屬違法。
⑸系爭變電站之主變電器是否屬於「穩定性噪音」?亦即是 否會隨系統承載度而有變化?
①按系爭變電站座落位置是在「捷運中和線」最末端,距 離南勢角捷運站約有200 公尺之遠,是為獨立建築物, 其運作模式,是先設置主變電器將台灣電力公司輸送之 特高壓電力(約161,000伏特),轉換為中壓電力(約22,0 00伏特)後,再以2條大電纜線繼續各分別輸送至:1.動 力電聯車變電設施:提供電聯車(包含電聯車推進馬達 、車內空調、照明、通訊設備、...等)在軌道往來行駛 使用之電力。
②各捷運站變電設施:經電壓轉換以利提供捷運站站體所 需各項器具設備使用之電力(包含照明燈具、電扶梯、 電梯、維生設備、空調、進出閘門、消防閘門、月台門 、隧道抽排風機、污水排水系統、軌道侵入偵測預警系 統、...等)。詳言之,系爭變電站所提供之電力,除了 提供南勢角、景安、永安市場、頂溪至古亭等5 個捷運 站區段之用電負荷之外,另一方面,還須提供電聯車在 軌道往來行駛之用電負荷,因此,如冒然斷電,不僅上 開5 個捷運站即停擺無從運作,且其他捷運路線也因骨 牌效應而大受阻塞,甚至於,在軌道往來行駛之電聯車 也因而動彈不得,其影響大眾安全與公共利益極大。當 台灣電力公司輸送電力注入主變電器時,其內部線圈會 因其電之物理特性而產生一定程度共振聲響,雖其聲音 數值會些微起伏,但具有一定數值範圍內之穩定性,蓋 此可由捷運中和線原本上下行電聯車總數只有16輛,嗣 捷運東門站於101年9月30日通車後,上下行捷運電聯車 總數增為36輛,其電力負載超逾2倍以上,但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在同一時間點(晚間21時46分許)同一系爭變 電站地點量測音量,卻只得60.3分貝,意即捷運電聯車
總數增為36輛後之電力負載超逾2 倍以上,但量測音量 為何反而比本件處分之噪音65.5分貝下降?由此可證系 爭變電站主變電器運作所生音量不會隨著捷運系統承載 負荷量多而提高,縱使變動也在容許範圍內上下,可知 系爭變電站主變電器運作所生音量具有「穩定」特性; 因此,交叉比對上述被告在不同時間對捷運系統承載負 荷量也不同所量測之聲音數值,可悉,系爭變電站所生 聲音應歸屬穩定性噪音,不會隨捷運系統承載度而有異 常變化(至少15分貝以上)。
③另外,由被告早於100年6 月14日、17日及7月21日等三 日所量測之音量,三次測得音量分別為51.9、51.4及50 分貝,與101 年6月8日原告委請目前臺北市環境保護局 委託噪音檢測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SGS )量測之音量 50.5分貝,不僅全未超逾噪音標準值,且兩者縱然相隔 1 年,但系爭變電站所生音量之量測值也相當的穩定, 故被告稱「噪音與系統承載度有關」、「量測因時空不 同而音量即有不同」云云,委不足採。
⑹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①按「罰鍰」在法律上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由於 科處罰鍰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不利益處分,涉及人民基本 權利之限制,因此,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 由法律明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9號、402號、394號解 釋文參照),而不得任由行政機關恣意擴張或類推解釋 構成要件,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另行政罰法第4條也 同意旨。次按「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公布時,僅於該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未於該處納入前開司法院 釋字第275 號解釋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且參諸行政罰 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 項明定 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 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公布後 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 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號裁判參照)再按「行政官署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實其違法,倘不能證明其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爭執點在於測量時間點,而系爭變電站既只在大眾 捷運系統非營業時間之凌晨0時至6時可短暫停電,待量 測結束後再復電運轉,此當屬「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 第5 款規定「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 ,蓋此時段系爭變電站可短暫停電,供被告量測系爭變 電站音量與背景音量(整體音量),在扣除背景音量後 ,可準確量測出系爭變電站之音量值,此由被告於 100 年6月14日、6月21日及7 月21日三次於夜間零時以後量 測音量,即可獲證。況且,原告也曾分別於101年4月13 日與101 年5月3日發函,委婉說明營業時間斷然停電會 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搭乘捷運系統之權益並付出極大之社 會成本,懇求被告機關在非營業時間之凌晨0時至6時測 量,而原告一定配合短暫停電云云,意即原告並非「無 法配合」,只有不損害公眾權益之時段測量,系爭變電 站可配合停電以供被告測量;然而,被告完全置之不理 ,但被告既然明知在營業時間只為量測系爭變電站音量 而要求斷然停電會造成嚴重後果,且從前述之證據可悉 被告是可在夜間零時以後量測音量,唯本件卻仍強勢在 營業時間逕行量測,事後再反指責原告「無法配合」, 進而對原告科處罰鍰,則此舉顯與法不合,且也對原告 不公平;易言之,原告對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⑺系爭變電站是否為營業場所?
按系爭變電站座落位置相距南勢角捷運站約有200 公尺之 遠,為獨立建築物,沒有附著於任何捷運車站站體內,其 外觀為封閉式建築體,並無對外營業或為任何實質商業行 為之事實,其設置之唯一目的僅僅「單純提供電力」,亦 即,系爭變電站只是提供電力予在軌道行駛捷運電聯車使 用,並提供捷運站站體所需各項器具設備使用,此與捷運 車站對外營業行為之性質完全不同,故被告將系爭變電站 與捷運車站站體同視為「營業場所」,適用一般「噪音管 制標準」規定裁罰,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⑻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時點是否適法?
①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規定「測量時間選擇 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另外,參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7款規 定,測量噪音地點明定在「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代表 性之地點」,同條第9 款也規定「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 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此應為測量噪音之一般準則 。
②本件被告雖然於103年8月18日期日庭訊時始提出有關陳 情人陳情之環保稽查系統乙紙,但其上指定測量時刻似 與本件測量時刻不合,況且,本件被告突然於晚間9 時 29至31分前後來測量,而該測量時間又非發生噪音最具 代表之時刻,蓋當時仍屬周遭汽機車交通噪音顯明之時 點,此由原告在101 年8月16日晚間9點39至41分(與原 處分測量同一時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看到在短 短2分鐘內就有8輛汽機車經過,而每一台機車所製造之 音量,據原告實地量測音量數值約從63.5分貝迄至72.8 分貝,此當視機車騎士駕駛習慣、催油、機車本身狀況 (新舊、排煙管老舊...等)不一而定,易言之,執行量 測當時,只要有機車經過,不論是否等紅綠燈(事實上 ,機車等紅燈時也有引擊怠速運轉聲音)皆會影響噪音 量測準確性。因此,本件被告晚間9時39-41分執行量測 當時,其測量地點是在受周遭汽機車交通噪音影響之地 點,而測量時間又有明顯往來汽機車噪音源,如果依照 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應停止測量,然被告卻仍執意量測 ,則被告根據違法量測所得音量逕行作成本件科處罰鍰 處分,顯已不適法。況且,本件被告測量時間及地點既 然仍屬往來汽機車噪音源顯明之時點,根本已不適宜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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