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璘
被 告 吳嘉琍
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嘉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資訊傳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訊傳真公司 )邀被告吳嘉璘、吳嘉瑋、吳嘉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並立 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中長期資 金運用利率加2%機動計息。借款期限為5年,自94年12月 2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等於97月12月31日簽定借款契約書,將還款方式變更 為自97年5 月23日至98年9 月22日按期付息,自98年9 月 23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 率加1.75%機動計息。
(三)另被告等於99年1 月3 日簽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限 變更為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 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1.59% 機動計息,共分84期,每 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四)又被告等於102 年1 月23日簽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 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機動計息,自102 年1 月22 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共24期,每期償還本息6 萬元整 ,自103 年1 月22日至109 年12月22日共72期,每期依剩 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自103 年6 月22日起 即未清償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今尚欠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錢債務。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730元,及自10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252元,及自103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吳嘉璘、吳嘉琍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提出五項事實及理由, 其中二 至四被告無爭議。惟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一指出,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實為定型化契約之害,一 般客戶因無法對抗而簽署,實際上為不可執行的條文,應 予刪除。實務上銀行均有一定寬限期,本案在原告呈送司 法解決之前5天即103年9月5日,被告即向原告繳納3個月 本息,並於當天即103年9月10日在大陸以簡訊通知被告在 大陸,次週返台,足證原告所稱被告置之不理一詞,純屬 虛構。債權債務糾紛之處理,循司法途徑解決固然正確, 但原告不能虛構事實、不顧客戶努力還款誠意,率爾進行 官司,非但有違主顧關係,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嘉瑋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等件為證,被告吳 嘉璘、吳嘉琍對於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之情,並不爭執,
惟另辯以借據約定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實為定型化 契約之害,一般客戶因無法對抗而簽署,實際上為不可執行 的條文,應予刪除,且實務上銀行均有一定寬限期,原告不 應率爾進行官司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實務上銀行 均有一定寬限期,故原告就系爭借款確有無庸起訴之情形, 且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乃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 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 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而締結之契約將達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 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 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 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 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 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 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 ,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餘者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 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 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 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 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 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 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均屬有效 ,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並無二致,若僅因契 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 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完全相等,即逕予 宣告無效,顯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 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而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係 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 規範,則系爭定型化契約對有無不公平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情形,應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查,本件借款之借據並未 使被告承擔不可預知或不能控制之風險,亦未使其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有至少5日之審閱期,此有上述 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故被告吳嘉璘、吳嘉琍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資訊傳真公司邀被告吳嘉璘 、吳嘉瑋、吳嘉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上述各該款項 ,已如前述,被告吳嘉璘、吳嘉瑋、吳嘉琍既為被告資訊傳 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資訊傳真公司就上開已到 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730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834,252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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