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崇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謝宛倩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件始末: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認不動產市場有投資之 機會,有意出資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6樓 之1房屋及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之車位(附表 ,下稱系爭五股房地)。然原告於37年出生,於99年7月 出資買受系爭五股房地時,因屆62歲高齡,已瀕臨申辦銀 行房屋貸款年齡最高65歲之限制,而原告配偶王淑美亦已 60多歲,且原告與原告配偶王淑美業於94年各自房屋貸款 買受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3樓(即現在住所) ,是倘以原告或王淑美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則銀行准予 貸款之金額不高或不准予申辦貸款;又原告於99年以前另 出資買受其他房地時已借用原告之所有子女(除李垣樑外 )之名義登記,是原告出資買受五股房地時,本僅欲借用 李垣樑之名字登記,此觀買受系爭五股房地之買賣契約買 受人僅載有李垣樑可稽(原證一)。而簽立系爭五股房地 買賣契約後,原告即依約給付價金,此觀買受系爭房地價 金之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190萬,係原告於99年7月 15日匯款予李垣樑,當日再由李垣樑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履保帳戶),並 於99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及7月22日分別以原告 之大女兒李垣槿、原告之妹妹李幸珊、原告之配偶王淑美
之名義存入40萬元、45萬元、15萬元、90萬元、20萬元( 共210萬元)予李垣樑,李垣樑再於99年7月28日匯款至上 開履保帳戶作為價金之第三期款項可證(原證二);惟因 李垣樑是於原告設立之自家公司內任職,經銀行核準房屋 貸款成數不高,適逢99年5月被告已與李垣樑結婚,經探 詢銀行承辦人員後,以李垣樑及媳婦即被告之名義共同申 辦貸款,可核貸之金額較高,是原告遂經被告及李垣樑之 同意,借用被告及李垣樑之名義登記為五股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99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並以李垣樑及被 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於登記完成後,亦為原告持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可證之(原證三)。嗣於取得系爭五股房地所 有權後,被告也將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 存簿(原證四)及印章,交予原告持有及保管,以利原告 定時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按月扣繳償還貸款;且原告 於100年間尚支出100萬元償還系爭五股房地之貸款,此觀 原告以原告之妹妹李幸珊名義於100年5月6日匯款50萬元 予李垣樑,再由李垣樑於同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及原告 以原告配偶王淑美名義於100年5月10日提領現金52萬元, 其中50萬元於100年5月11日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再於 100年5月11日由被告帳戶轉帳100萬元予銀行償還房屋貸 款,此有王淑美、李垣樑及被告之存摺影本(請參原證四 ),可資為證。另原告於102年6月間,出資買受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58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蘆洲房地),亦同 樣借原告之子李垣樑與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於同 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此觀原告於102年6月25日 電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500萬予李垣樑,當日再由李垣 樑匯款至履保帳戶之存摺及匯款單(原證五),可資為證 ;而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登記完成後,亦由原告 持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之(原證六 )。而於102年9月間,因不動產價格已有上漲,原告有意 將不動產陸續處分,原告遂先委託台灣房屋蘆洲長樂特許 加盟店即億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億旌公司),居間出 售系爭五股房地;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登 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原告遂請李垣樑先行告知被告表示 原告要出售系爭五股房地,請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二份印鑑 證明(每戶房地須一份印鑑證明),以利售出時,辦理買 賣過戶,及配合辦理過戶等事宜;原告也與被告商議,將 請李垣樑每戶房地象徵性給予被告10萬元,作為借名登記
費用,聊表心意,被告亦應允之,而李垣樑為免被告忘記 ,尚於102年9月13日經由手機通訊軟體請被告辦理印鑑證 明,被告於102年9月28日辦妥印鑑證明(原證七)後,於 102年9月30日將申請之印鑑證明放在房間內,請李垣樑自 行拿取交予原告,原告即請李垣樑將兩戶房地之借名費用 20萬元,匯款予被告(原證八),此有李垣樑與被告間之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其中102年9月23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謂:「說好的20萬不要少了」、102年10月3日之對話紀 錄被告謂:「如果明天我的證件跟印章除了賣房子還有做 其他的事情、、」、102年10月4日(即簽約日)之對話紀 錄被告謂:「今天除了拿我的證件去賣新天地(註:系爭 五股房屋),其他還有做什麼?」可證(原證九)。嗣系 爭五股房地業經億旌公司售出,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簽立 買賣契約前一日,將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予原告,以 利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並委由李垣樑簽立系爭五股房地買賣契約;而於簽 立系爭五股房地買賣契約及承辦代書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用印後,因蘆洲房地暫未售出,是原告遂將印鑑章 、身分證正本先行返還予被告,待日後倘有出售或有其他 處分考量時,再向被告拿取即可。詎料,被告竟於簽立系 爭五股房地買賣契約之翌日,突然離家,還拒接家人之電 話,復向億旌公司表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不同意 出售系爭五股房地,並聲稱已訴諸法律等語;而經原告與 被告父母親聯繫,渠等均支吾其詞,表示不知被告所在何 處,嗣被告即返家將個人使用物品收拾後,離家外出;甚 且,被告竟於系爭五股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於辦理系爭 五股房地移轉登記之期間,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致使系爭 五股房地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畢玉成,畢玉 成遂起訴請求被告及李垣樑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證十三,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而因系爭五股房地確 為原告所有,僅是借原告之子李垣樑與被告之名辦理登記 而已,然現被告避不見面,為順利完成系爭五股房地買賣 契約之履行及避免被告另行處分系爭五股房地予第三人, 是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五股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原告 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呂淵到庭證述:「因為房屋所有權人的媽媽、爸爸請 我斡旋買屋,我是買屋經紀人、、這對夫妻本來是跟我約 看一樓的房屋,後來不喜歡,馬上轉介看系爭房屋,當天 晚上就交斡旋金,斡旋當中,跟我強調有貸款上的問題, 諮詢我的意見,要以何人名義貸款,當時我建議是以他兒 子或女兒的名義貸款、、」、「(為何要買兒子、媳婦的 名字?)可能是為了貸款好貸,可能是投資,為了二年內 可以買賣、、」足見原告確係因自身貸款問題,而向被告 及李垣樑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人,以利貸 款申請。
3、訴外人羅賢芬於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案件到庭證述 (原證十):「(本件房屋(即系爭五股房屋)買賣是由 你仲介嗎?)是的。、、」「(系爭五股房屋有說託售多 少錢?)950萬元,委託和廣告價,看買方要出多少錢再 來談。」、「(是誰決定這價格?)被告李垣樑母親和李 崇清。」、「(房子要出售的價格是誰決定的?)被告李 垣樑母親和李崇清。」,足證系爭五股房地之買賣相關事 宜均由原告與原告配偶王淑美共同處理。證人羅賢芬復於 上開案件證述:「(你如何知道權狀是在被告李垣樑母親 手上?)因為有時候他們要買賣房子,資料很亂,我會去 幫被告李垣樑母親找,所以我知道權狀在被告李垣樑母親 手上,那天和平路房子簽約時,被告李垣樑母親也有把五 股新天地(即本件系爭五股房地)的權狀帶著,他要我幫 他算坪數。」(請參原證十),而上開「和平路房子」係 於102年6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十一),足證 系爭五股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及原告配偶王淑美保管 、持有。
4、又上開鈞院103年訴字384號判決理由記載:「四、、是本 件首就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為審酌。經查,系爭房地 (註:即本案五股房地)於99年8月2日登記為被告二人分 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據證人羅賢芬證稱、、,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李垣 樑之父母親委託仲介羅賢芬出售,委託出售之價格950萬 元及最後以838萬元出售,均係由被告李垣樑之父母親決 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被告李垣樑之父母親保管中 ,被告謝宛倩未對羅賢芬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表示意見
,簽約時亦未到場,顯見被告李垣樑之父母親對系爭房地 有處分權,被告謝宛倩僅係以其名義登記,被告李垣樑之 父母親已對被告謝宛倩補償20萬元,被告謝宛倩同意提供 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以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證十三,頁十一至十三),益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 爭五股房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五股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
5、另訴外人王淑美於另案( 鈞院103年訴字第891號,謙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蘆洲房地一案)業到庭具結證述:「 我本來有買一間房子在五股成泰路新天地(註:即本案五 股房地),因為要登記公司做工廠使用,故買了五股成泰 路房地,後來法律修正為住家也可以登記為公司,故把成 泰路的房子賣掉,剛好仲介介紹我系爭房地很便宜,我想 要把成泰路的房子(註:漏打「賣掉」)來買系爭房地, 但是因被告把他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改掉,害我無法跟 五股房子的買主交代,不能過戶,他也拿不到價款,但是 系爭房地已經買了,是用貸款的,我必須繳房貸的利息, 系爭房地是用原告的名義買的,事實上是我與原告一起買 的,我也有出錢。」、「代書告訴我用兒媳的名義去貸款 ,利息比較低,因為我跟原告都已經退休了,利息會比較 高,所以才用他們的名義貸款,因此必須登記在他們名下 。」「(借他們名字登記有無告知他們?)有,她們的印 章及存摺在我這裡,被告的印章及存摺本來就在我這裡, 系爭房地的貸款是用證人李垣樑的存摺繳貸款,沒有用被 告的存摺,第一次買成泰路的房子是因為代書說錢通常是 女性管錢,所以才會用被告存摺繳納貸款。」、「(當初 請被告到場簽約時是如何跟被告說的?)我跟他說因為我 要把五股的房子賣掉,所以要買這間(蘆洲房地),所以 告訴證人及被告並請他們來簽名。」、「(購買系爭房地 過程中,原告有無跟被告說要把房子送給她?)沒有,我 們都是投資用的。」、「因為我不喜歡我兒子的朋友,我 怕他會幫朋友作保,所以才會登記在被告及證人兩位名下 ,目的分散風險。」、「(你擔心證人李垣樑會幫別人作 保,為何不找其他人來登記而是找我?)因為我把被告當 成一家人,而且我女兒人在國外無法幫我。」(原證十四 ),足證系爭五股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因原告夫妻年邁且係生長於傳統社會,原告夫妻之觀念 為夫妻本是一體,原告之錢財均交由配偶王淑美管理、處 分,是買受系爭五股房地、蘆洲房地,及出賣系爭五股房 地之事宜,均由原告夫妻共同決定、管理及處分。
6、甚且,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經由通訊軟體傳予王淑美之簡 訊內容:「媽媽、我們準備離婚了,得知你的房子要賣, 不過我必須跟你們說,我有我要爭取的!、、」等語(原 證十二),而系爭五股房地於102年10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 ,且出售事宜均由原告及王淑美共同處理,業如上述,更 足證被告明知系爭五股房地係原告出資,並由原告與原告 配偶王淑美共同處理系爭五股房地事宜,被告僅係出借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
7、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五股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為系爭五股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借用 兒子及媳婦之名義登記不動產,基於親情關係,必不會特 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此乃一般人之常情,且亦係 對被告及李垣樑信任之表現。
8、況買受蘆洲房地之價金為1830萬元,其中第二期自備款50 0萬元,係原告將自有房屋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此 有原證五之存簿編號4「000-00-00放款轉入、、*5,000, 000.00」可證;而原告本欲將出售系爭五股房屋所得之價 金用來償還上開500萬元之貸款,惟因被告變更印鑑證明 之故,致使系爭五股房屋買賣契約無從履行完成,原告亦 無從收取買賣價金用來償還上開500萬元之債務,是倘被 告辯稱係原告贈與系爭五股房地及蘆洲房地予被告乙節為 真(原告否認之),則原告大可贈與一戶無貸款之不動產 予被告即可,何須分別於99年、102年贈與被告二戶不動 產,而其上均有高額抵押借款之情事,原告又何必以自有 房屋借貸買受蘆洲房地,此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足見上開 二戶之房地確為原告所投資買受而僅係向被告借用名義登 記所有權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系爭五股房地為原告出資買受,借用原告之子與媳婦即 李垣樑及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五股房地也由 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保 管,業如上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與李垣樑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五股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 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五股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終止系爭五股房地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依民 法第179條,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亦屬有理;退步言,倘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五股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合意(此為假設性),而系 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買受、管理,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五 股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以系爭五股房地 所有權人自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利益,並侵害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管理及使用之權利,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將系爭五股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理由。
4、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終止系爭五股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為系五股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由被告 取得登記名義,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五股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5、原告依系爭五股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不 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五股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選擇訴之合併,請 鈞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玉山銀行存摺、蘆洲區農會存摺 、匯款申請書、印鑑證明、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號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機簡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 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891號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 訊問證人李政哲、羅賢芬、呂淵、王淑美、李垣樑、王鴻 傑。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為移轉登記,亦無庸返還任何不當得利。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及 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85號判例意旨謂:「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可知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房地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 障明文)。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兩造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觀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與登記 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以符法制。 2、借名登記多是委託登記於至親名下,否則即是訂立書面契 約,以避免事後產生爭議,此乃一般社會慣例,然兩造並 未簽定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足徵原告主張已屬有疑 。復察諸原告若欲借用他人名義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大可直接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於被告配偶李垣樑 (即原告之子)名下即可,或者是原告女兒、配偶名下, 何以要登記於被告及李垣樑共同名下?如此登記不但多此 一舉,更與常情有悖,實是令人匪夷所思。事實上系爭不 動產確為原告及其配偶等出資購買,惟是贈與兒子及媳婦 ,因此始登記在被告及李垣樑名下,足見被告及李垣樑均 是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原告佯稱是因原告及 其配偶年邁,故銀行核貸困難始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然 細觀原告名下擁有眾多不動產,以伊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設 定抵押權而貸款,毫無困難可言。尤有甚者,原告本身即 有房屋貸款(參見被告於103年3月7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 附呈證物一),原告配偶亦有房屋貸款(參見被告於103 年3月7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附呈證物二),是本件又怎會 有原告主張貸款困難之問題?可見原告主張因貸款需求始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3、系爭不動產權狀本就放置在被告及李垣樑兩人家中,亦即 原告家之2樓。日前被告與李垣樑發生爭執而離家,被告 並非打算長期分居,因此並未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離 去而留置在家中,故原告始能藉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可見原告空言指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云 云,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有所有權,甚為顯 然。
4、又李垣樑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詢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見 ,被告同意若價金超過1000萬即可。嗣後李垣樑向被告誆 稱能以此價錢出售,被告不疑有他乃交付印鑑證明予李垣 樑,當時被告因娘家急需用錢乃向李垣樑借款20萬,雙方 並言明將從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中扣除歸還。豈料 事後被告接獲房仲通知將以800多萬售出,被告即表示無 法接受此價錢而不願出售,房仲竟稱:「那是你們夫妻間 的事。」、「妳先生已經簽約了。妳不賣要賠償很多違約 金。」等語,為此要求被告前往履約。被告無奈之餘才詢 問不動產之代書,始知悉李垣樑已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 可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買方。且李垣樑拒不返還被告 之印鑑證明,被告只得辦理印鑑證明之變更,以避免李垣 樑私自強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契 約,並稱已給付被告借名登記費用20萬云云,顯難採信。 5、另李垣樑疑似別有新歡而欲拋棄結髮妻子,故向被告提出 離婚之請求遭被告拒絕,現已另案提起離婚之訴(參見被 告於103年3月7日提呈之民事答辯狀附呈證物三)。原告 現竟為配合其子之離婚而提出本件訴訟,無異逼迫被告同 意離婚,更欲取回已為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因此始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借名登記云云,原告如此顛倒黑白、扭曲 事實之主張,實令身為媳婦之被告痛心不已。
6、證人李政哲證稱(參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兩造?證人答:不認識兩造 。法官問:目前從事何職?證人答:不動產仲介。法官問 :是否有經手系爭房地的買賣?證人答:有簽證過。法官 問:是否知道當時買賣房屋的雙方?證人答:不記得,因 我是經紀人的簽章,實際上促成交易的仲介不是我。」, 據證人李政哲之證稱可知,其對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並不 了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 此一事實,復徵之證人呂淵證稱(參見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3頁):「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告起 訴狀原證一予證人檢視)是否為剛剛所述之買賣契約?證 人答:是。被告複代理人問:前述買賣契約第5頁立約者 的簽名是何人?證人答:應該是他老公或兒子,但我記得 當初給斡旋金的是王淑美。被告複代理人問:買賣契約書 上所載「甲方連帶保證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是何意?證人 答:是指「登記人之姓名」。被告複代理人問:是指實際
買賣之人或登記名義人?證人答:登記名義人。被告複代 理人問:斡旋金的金額為何?證人答:10萬元,實際成交 金額不記得。」,觀諸證人呂淵證稱系爭不動產賣買契約 「甲方連帶保證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主要係記載「登 記名義人」,若依原告主張被告謝宛倩僅係登記名義人, 何以不在此一欄位書寫被告謝宛倩之名字,此亦足徵被告 謝宛倩被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甚為顯然。(二)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李垣樑102年11月28日民事起 訴狀、李垣樑103年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答辯 (一)狀、102年10月4日授權書、李垣樑103年4月13日103 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答辯(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384號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謝宛倩1 03年4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陳報狀、謝宛倩103 年3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護照、信用卡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鑑定授權書筆跡 。
貳、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 等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出資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6樓之1房屋、成泰路3段2巷9號車位及坐落之 基地持分(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借用原告之子李垣樑之名 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由李垣樑分別付出第一期價金及匯 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嗣為以原告之子李垣樑 及媳婦即被告之名義共同申辦貸款,乃經該二人同意,借用 被告及李垣樑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8 月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李垣樑及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 房屋貸款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存摺、蘆洲區農會存摺、匯款申請書、印鑑證明 等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983號卷第8 至41頁);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置之事實 ,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與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子李垣樑等語。 則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為原告 出資購買之事實,應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原告之子李垣樑及子媳即被告 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由原 告所贈與等語。經查:
(一)原告係於99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呂重光訂定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呂重光買受如附表所示位於五股區房屋及車位等系 爭不動產,並於99年8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垣樑 及被告各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且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乃由原告保管等情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 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983號卷第8至 27頁,以下簡稱補字卷),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
(二)訴外人李垣樑係原告之子,而被告與訴外人李垣樑係於99 年5月1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買入系爭不動 產之時,乃原告之子李垣樑與被告剛結婚之時一節,亦屬 明確。惟原告將其所買入之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為其子李 垣樑及被告二人各擁有二分之一權利,究竟屬於贈與其子 李垣樑及被告二人,抑或僅借用李垣樑及被告二人之名義 而為登記一節,即為兩造爭執之爭點。
(三)依據證人呂淵到庭所陳:「因為房屋所有權人的媽媽、爸 爸請我斡旋買屋,我是買屋經紀人,已經有二、三年了。 這對夫妻本來是跟我約看一樓的房屋,後來不喜歡,馬上 轉介看系爭房屋,當天晚上就交斡旋金,斡旋當中,跟我 強調有貸款上的問題,諮詢我的意見,要以何人名義貸款 ,當時我建議是以他兒子或女兒的名義貸款,最後決定以 其兒子及媳婦的名義共同購買。」、「可能是為了貸款好 貸,可能是投資,為了二年內可以買賣。最後決定以何人 名義購買,我不會問這麼多。」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5至117頁);復參照訴外人羅賢 芬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時到庭所陳情 節,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案件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可見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買受及處分乃由原告及其配偶王淑美主導之事 實,應堪以採信。
(四)另被告提出之以被告名義於102年10月4日簽署之授權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不否認該授權書上所蓋用 之印文為其登記之印鑑,然否認該授權書為其所簽署者。 惟查,上開授權書乃授權訴外人李垣樑出售系爭不動產, 且其文末並註明需要附上六個月內之印鑑證明,而附隨該 授權書之印鑑證明書係被告於102年9月28日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領印鑑證明書一節,有新北市五 股區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附件另存),據此情節以 觀,倘非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李垣樑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當無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領印鑑 證明書,以符合上開授權書所需附件之要求,被告抗辯其 並未授權一節,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聲請鑑定該授權書上 之指紋及筆跡一節,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入,完成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之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 有,且參照被告發送與原告配偶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被 告亦認知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乃在原告及其配偶手中( 見本院卷第84頁),而非屬於被告所能處分之財產,且因 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尚且配合申辦印鑑登記及申 領印鑑證明書等情節,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訴 外人李垣樑及被告二人之名義登記而已一節,應堪以採信 。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人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關 係,且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出名者自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 係,而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交還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乃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原告請求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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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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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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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五股區 │洲子段 │洲子小段│288 │3857 │200000分之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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