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彭瑞光
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被 告 李忠謙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工作不慎造成脊部疼痛,而至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就診,於民國102年7月8日住院至同年8月18日出院,經該院 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李忠謙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從住院 至出院此段期間,均認定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且於住院期間 ,原告亦經診斷出有上胃道出血之情形,並加以醫治。然原 告曾向李忠謙反應其病情並未改善,仍疼痛不減,且步行會 痛,雙腿水腫,是否係原告左足骨固定物未拔除所引起,惟 李忠謙向原告說明,如要拔除固定物,需另施行拔除手術, 是原告於102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 行開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術後原告雙腿水腫消退並未好轉 。又原告於102年8月18日忍痛出院,且住院期間皆靠止痛針 及降血壓藥止痛,出院後原告依指示回診,於回診時,原告 向李忠謙反應病情並未改善,背部仍痛,而影響日常生活起 居,尤其起床及行走均需他人輔助,甚至行走時背部明顯疼 痛致身體不支而倒地,李忠謙即回覆將增加藥效強度,原告 再次回診時,亦向李忠謙反應病情仍未改善,李忠謙即為原 告預約開刀醫師即訴外人許駿毅之門診,原告於102 年10月 12日至同年月14日再次住院,住院期間原告之疼痛並未改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師竟告知原告因該醫院之設備及藥 品資源有限,如需更完整之治療建議轉院,故原告立即要求 出院。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就醫,做完X 光檢測後,醫師認為尚有其他部分受傷,故
又安排核磁共振,經診斷為胸椎第12節、腰椎第1 節、腰椎 第3 節壓迫性骨折,由上開診斷可知,李忠謙實有誤診及誤 判之情事,使原告錯過最佳治療期,顯有嚴重過失,致影響 原告正常生活及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原告看診就醫7 個月,復健需3 個月,於未就醫前每月工作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10個月未能工作,薪 資損失合計500,000 元,又原告喪失生活機能所需之營養補 充品費用為1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費用合計為700,0 0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
三、被告李忠謙則抗辯:
㈠原告就李忠謙究竟有何過失行為、原告受有何種具體損害、 及兩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等事項迄今除空泛指摘外,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
㈡原告起訴狀內所列部分診療行為,並非由李忠謙所為,與本 件無涉:
⒈102年8月5日由許駿毅施行椎體成形手術、102年8月27日( 同日住院至102年8月31日出院)由骨科醫師即訴外人蔡錦鋒 施行左足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102年9月11日至訴外人鄭重 醫師門診就醫,102年10月12日(同日住院至102年10月12日 出院)至許駿毅門診就醫等,該等醫療行為係由其他醫師所 為,與李忠謙無涉。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再次住院,於該 段期間內,原告住院疼痛並未改善,於102 年10月14日查房 時,醫師告知原告,本院設備只如此,用藥也如此,如要更 好檢查治療,需轉院換設備較好之醫院做檢查治療,原告認 為李忠謙不能醫治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設備不足,應係在原 告第1 次住院時即告知原告,原告有權選擇就醫或另尋其他 醫院部分之診療行為係由許駿毅所為,與李忠謙無關。 ㈢原告於10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住院期間,確實僅受有「 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李忠謙之診斷並無違誤,伊所為 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⒈原告於102年7月8日由李忠謙安排住院,依原告於同月7日於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拍攝之X 光片檢查結果,李忠謙診斷其 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
⒉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18日住院期間,李忠謙除 每日巡視病房,密切注意原告病情發展外,亦積極以藥物及 輔具背架等方式為其治療,同時因「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 」屬不可逆之疾病,李忠謙亦告知原告須為中長期之治療。
另原告於住院期間發生上消化道出血,李忠謙乃積極照會消 化內科醫師,並立即安排胃鏡止血,解除原告出血過多之危 機。此外,於原告住院期間,針對原告下肢水腫問題,李忠 謙亦積極照會腎臟內科醫師,依其建議以藥物控制及保守治 療,李忠謙盡心為原告診治,毫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此外,於原告一再要求下,李忠謙更會診許駿毅,於詳細告 知一切必要之醫療資訊及相關之醫療風險,同時給予原告一 段時間考量後,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情形下,由 許駿毅於102 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椎體成形手術,故原告主 張李忠謙於手術前始告知該手術由另一醫師施行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
⒋原告於102年7月7日所作之X光片檢查,甚至原告102年8月18 日出院後,於102年8月22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作之X 光 片檢查,皆顯示原告於102 年7月8日住院當日,及102年8月 22日前(包括10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住院期間),除受 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外,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其他部 位骨折,李忠謙之診斷並無違誤。又原告至馬偕醫院及維德 骨科診所就診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102年12月,與李忠謙 之治療時點(即102 年7、8月),並無重疊,二者診斷自不 可同日而語,原告以相隔數月後所作之診斷結果不同指摘先 前診斷有誤,自無理由。
⒌由於「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屬不可逆之疾病,李忠謙醫 囑以「休息」、「復健」之治療方式,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李忠謙之建議實屬正確,無延誤或致加重病情。且觀諸原 告自行就診馬偕醫院及維德骨科診所,該等醫院治療方針與 李忠謙相同,均為「休息」、「復健」,足見李忠謙對於原 告之病痛並無誤診,且伊所為之診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⒍原告雖曾向李忠謙表示走路會痛、兩腿水腫,詢問是否因其 左足骨固定物未拔除所引起,然經李忠謙專業判斷此二者不 相關聯,為進一步確認此點,李忠謙更照會腎臟內科醫師、 骨科醫師蔡錦鋒,一致認定原告兩腿水腫情形與其單一腳( 即左足)內固定物無關(原告卻堅信不移,遂另行要求蔡錦 鋒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李忠謙之醫療處置毫無任何 不當之處。至於原告主張李忠謙曾向原告表示如要拔除骨內 固定物須由蔡錦鋒為之,並非事實。
㈣綜上,李忠謙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則抗辯:
㈠李忠謙為原告所施行之相關檢查、診斷等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故原告請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與李忠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工作不慎造成脊部疼痛,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於102年7月8日住院至同年8月18日出院,經該院骨 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李忠謙診斷為第1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從 住院至出院此段期間,均認定為第1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 住院期間,原告亦經診斷出有上胃道出血之情形,並加以醫 治,原告曾向李忠謙反應其病情並未改善,疼痛不減,且步 行會痛,雙腿水腫,是否係原告左足骨固定物未拔除所引起 ,李忠謙向原告說明,如要拔除固定物,需另施行拔除手術 ,是原告於102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進行開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此手術係由蔡錦鋒醫師為之) 。嗣因原告病情仍未改善,而於102 年10月15日至馬偕醫院 就醫,做完X 光檢測後,醫師認為尚有其他部分受傷,又安 排核磁共振,經診斷為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腰椎第3節 壓迫性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由李忠謙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另名醫師蔡錦峰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 度司重調字第316 號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馬偕醫院之診斷結果,可知李忠謙有誤診及誤 判之情事(指李忠謙於102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原告住院 期間僅診斷出原告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而未發現原告另 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3 節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使原告錯 過最佳治療期,顯有嚴重過失,致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及工作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原告於102年7月7日以及同年8月22 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拍攝之X 光片送請鑑定機關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鑑定,並請亞東醫院依上開X光片所示,判讀原告腰椎第3 節及胸椎第12節是否受有明顯易見之壓迫性骨折,經亞東醫 院函覆略以:經檢視102 年7月7日以及同年8月22日X光片, 原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並接受過椎體成形術治療,但是 第3 腰椎及第12胸椎均無明顯之壓迫性骨折現象等語,有亞 東醫院回函及鑑定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審酌亞東醫院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評鑑為醫學中心,足認該醫院之醫 療水準已達國內最高標準,是以上開鑑定書之內容應屬客觀 可信。準此,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堪認李忠謙未能由102年7 月7日及同年8月22日X光片所示,判讀出原告受有第3節腰椎 及第12節胸椎之壓迫性骨折,並未違反伊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至於馬偕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胸椎第12節、 腰椎第1節及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然原告係於102 年10月 15日至馬偕醫院就診,距原告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拍攝之上 開X光片時間(102 年7月7日及同年8月22日)已約有2至3個 月之久,期間原告有無受到其他外力傷害,或因原告先前已 受有第1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告並未妥適休息及照顧,而 導致其他部位骨折等節,仍有疑義,故上開馬偕醫院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認定102 年7月7日及同年8月22日之X光 片已可顯示出原告有胸椎第12節、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 ⒊再者,在判斷醫師有無誤診或誤判之情形,應以病患就診當 時之身體表徵現況(此部分原則上係參酌病歷及護理記錄之 記載)及影像醫學資料等一切檢查結果作為判斷基礎,並以 一般理性客觀之醫師標準加以檢視,倘若一般理性客觀之醫 師絕大多數都與該名醫師之診斷相同,即難謂該名醫師之診 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經查,本件李忠謙依原告之102年7月 7日及同年8月22日X光片所示,僅診斷原告有腰椎第1節壓迫 性骨折,並為後續醫療處置,核與亞東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書 相吻合,揆諸上開說明,李忠謙所為之診斷自無任何疏失可 言。
⒋此外,原告係以李忠謙於102年7月8日至8月18日原告住院期 間,僅診斷出原告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而未發現胸椎 第12節、腰椎第3 節壓迫性骨折為由,主張李忠謙與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卷內資料 所示,李忠謙所為之診斷及醫療處置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及醫 療常規,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 告請求李忠謙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其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