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8號
PCDV,103,訴,418,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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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西方道堂
法定代理人 周菊子
訴訟代理人 陳佶瞬
被   告 吳輝聰
      吳張翠琴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吳輝和
      蔡 圓
      蔡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西方道堂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6⑴、30-6⑵、30-7⑴部分,面積合計為六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西方道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
被告吳輝聰吳輝和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1⑷、30-1⑸、30-7⑵、30-8⑴、30-8⑵、30-9⑴部分,面積合計為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吳輝聰吳輝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被告蔡欽裕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1⑴、30-1⑵、30-1⑶部分,面積合計為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蔡欽裕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西方道堂負擔千分之一百九十四,被告吳輝聰



吳輝和負擔千分之三百七十三,餘由被告蔡欽裕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西方道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按年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西方道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吳輝聰吳輝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輝聰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按年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吳輝聰吳輝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輝聰如以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按年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蔡欽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蔡欽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西方道堂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0-6、30-7、30-8、30-9地號土地,合稱為前揭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附屬 建物拆除後,返還如經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面 積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予原告。西 方道堂應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 元(面積暫以10平方公 尺計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前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附 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經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面積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予原告。 甲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040 元(面積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以測量 為準);㈢被告乙應將坐落前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經 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面積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 ,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予原告。乙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40元(面積暫以1 0 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㈣被告丙應將坐 落前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經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土地(面積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予原告。丙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040 元(面積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㈤第1至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西方道堂應 將30-6、3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面積合計為61平方公尺)予原告。西方道堂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744元(面 積合計61平方公尺)。㈡被告吳輝聰吳輝和吳張翠琴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30-1地號土地)及30-7、30-8、30-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 ,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17 平方公尺)予原 告。吳輝聰吳輝和吳張翠琴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58,968元(面積合計 為117 平方公尺)。㈢被告蔡圓蔡欽裕應將30-1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及附 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36 平 方公尺)予原告。蔡圓蔡欽裕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8,544元(面積合計為13 6 平方公尺)。㈣第1至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核原訴與上述變更之訴 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 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基隆市慶安宮及管理人柯水源業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 登記在案,有基隆市寺廟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原審合法 確定之事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西方道堂業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 系統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以原 告以西方道場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四、被告西方道堂吳輝和蔡圓蔡欽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30-1、30-6、30-7、30-8、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 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西方道堂吳輝聰吳輝和、吳張翠 琴、蔡圓蔡欽裕所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興建之違章建 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1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並分別占有使用中。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經原告要求被告搬遷,返還土地予 原告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8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及附屬建物,將各自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聲明:
西方道堂應將30-6、3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61平方公尺)予原告。西方道堂應自 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 744元(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
吳輝聰吳輝和吳張翠琴應將30-1、30-7、30-8、30-9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 及附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1 7平方公尺)予原告。吳輝聰吳輝和吳張翠琴應自96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58,9 68元(面積合計為117平方公尺)。
蔡圓蔡欽裕應將30-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後,返還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36 平方公尺)予原告。蔡圓、蔡 欽裕應自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68,544元(面積合計為136平方公尺)。 ⒋第1至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輝聰吳張翠琴則抗辯:




㈠原告於買受取得30-1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為該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其明知渠等父親即訴外人吳火木早於65年間即向當時 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國珍購買該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 使用該土地至今達30餘年之久,然原告仍於鈞院99年度司執 更字第5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購買,並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再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以損害 渠等為目的而行使權利,應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西方道堂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渠占用部分係因判決分割 之後始占用,惟之前係不定期租賃狀態,非無權占用,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吳輝和蔡圓蔡欽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吳張翠琴蔡圓除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分別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 部分之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 謄本5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被告吳輝聰吳張翠琴西方道堂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吳輝和蔡圓蔡欽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於103 年6月7日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 務所人員就系爭5 筆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繪圖,有 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第112 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吳輝聰吳張翠琴抗辯原告於買受取得 30-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明知吳火木早於65年間即向當時之 共有人王國珍購買該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該土地 至今達30餘年之久,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渠 等為目的而行使權利,應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云云 。經查,系爭5 筆土地目前為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自得將系爭5 筆土地一併完整開發利用,充分發揮



系爭5 筆土地之經濟價值,然依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占用編號30-1⑷、30-1⑸、30 -7⑵、30-8⑴、30-8⑵、30-9⑴部分,面積合計為117 平方 公尺,致系爭5 筆土地之剩餘部分呈現不規則形狀,勢必影 響原告對系爭5 筆土地之整體利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拆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並非 以損害吳輝聰吳張翠琴為主要目的。再者,依吳輝聰、吳 張翠琴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參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充其量僅可認定吳火木曾向王國珍 購買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該土地之特定部分。又 吳輝聰吳張翠琴並未舉證證明30-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間 有分管協議存在,故吳火木依法不得占用30-1地號土地上之 特定部分興建地上物。是以吳輝聰吳張翠琴之上開抗辯, 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按「被上訴人之前手徐鴻圖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與徐鴻圖間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對於徐鴻圖分得 之系爭土地,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嗣後占有各該土地即難 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徐鴻圖之後手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89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西方道堂雖抗辯渠占用部分係 因判決分割之後始占用,惟之前係不定期租賃狀態,非無權 占用云云。然查,原告否認西方道堂在30-6及30-7地號土地 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西方道堂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參酌,是西方道堂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又原告目前已登記為30-6及30-7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揆諸上開規定,西方道堂亦不得以判決分割前之事由對抗原 告,原告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西方道堂返還渠 所占用之上開土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張翠琴蔡圓除外)無權占用 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等情,堪信屬實。然因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吳輝和吳輝聰之父親所興 建,並由渠等2 人繼承,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房屋為蔡欽裕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是以吳張翠琴蔡圓對於上述房屋並無處分權限 ,原告僅得請求吳輝和吳輝聰蔡欽裕拆除上述房屋及返 還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㈤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張翠琴蔡圓除外)無權 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 述。又被告(吳張翠琴蔡圓除外)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 予原告,被告(吳張翠琴蔡圓除外)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吳張翠琴蔡圓除外)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已符合不當 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張翠琴蔡圓除外)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查,西方道堂占用30-6及30-7地號部分土地係作為祭拜 及周菊子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則由吳輝和吳輝聰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蔡欽裕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被告購買生活用品需至500 公尺以外之傳統市場或超商,系 爭5 筆土地為農地,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生活機能 並不便利,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及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3 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土 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吳張翠琴蔡圓除外)使用系爭5 筆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5筆土地之102年1月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30-6、30-7、30-8地號土地於9 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22.7元 及4,000 元,30-9地號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33.8元及4,000元,有系爭5 筆土地之 地價第2 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原告取得30-1地號土地之 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其取得30-6、30-7、30-8及30- 9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則均為96年12月27日,有系爭5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 張翠琴蔡圓除外)給付如附表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西方道堂將30-6、30-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0-6⑴、30-6⑵、30-7⑴部分,面積合計為 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 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西方道堂應給付原告60,692 元,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5,372元。⒉吳輝聰吳輝和將30-1、30-7、30 -8、3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1⑷、30-1⑸、30 -7⑵、30-8⑴、30-8⑵、30-9⑴部分,面積合計為117 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拆除 ,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吳輝聰吳輝和應給付原告30,9 18元,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共同給付原告29,484元。⒊蔡欽裕將30-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0-1⑴、30-1⑵、30-1⑶部分,面積合計 為1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蔡欽裕應自102 年12 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2 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吳輝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被告西方道堂占用附圖編號編號30-6⑴、30-6⑵、30-7⑴部分 ,面積合計為61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6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4元(61X3,922.7X 5%X5/365=164)。
⑵97至98年度,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1,964元(61X3,922.7X5%=1 1,964)。
⑶99至101年度,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2,200元(61X4,000X5%=12 ,200)。
⑷102年1月起,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5,372元(61X5,040X5%=15, 372)。
⑸96年12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0,692元 (164+11,964+11,964+12,200+12,200+12,200=60,692)。⒉被告吳輝聰吳輝和吳張翠琴占用附圖編號30-7⑵、30-8⑴ 、30-8⑵、30-9⑴部分,面積合計為25平方公尺之土地:⑴96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7元【(11X3,922.7 X5%X5/365)+(14X3,933.8X5%X5/365)=67】。⑵97至98年度,每年之不當得利為4,911元【(11X3,922.7X5% )+(14X3,933.8X5%)=4,911】。



⑶99至101年度,每年之不當得利為5,000元(25X4,000X5%=5,0 00)。
⑷102年1月起,每年之不當得利為6,300元(25X5,040X5%=6,30 0)。又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6,029元 【6,300/12X(11+15/31)=6,029】⑸96年12月27日至102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0,918元 (67+4,911+4,911+5,000+5,000+5,000+6,029=30,918)。⒊被告吳輝聰吳輝和吳張翠琴占用附圖編號30-1⑷、30-1⑸ 部分,面積合計為92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102年12月16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為23,184元(92X5,040X5 %=23,184)。
⑵30-1⑷、30-1⑸、30-7⑵、30-8⑴、30-8⑵、30-9⑴之土地, 自102年12月16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為29,484元。⒋被告蔡欽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0-1⑴、30-1⑵、30-1⑶部分, 面積合計為136平方公尺之土地:
102年12月16日起,每年之不當得利為34,272元(136X5,040X5 %=34,2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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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