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卓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彩葳實業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及經營 成果分配達成協議,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簽署協議書( 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付款項數額及日期,惟 被告尚有餘款未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無 非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據。惟系爭協議書第9 條明 文約定,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協議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故而本 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