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石輝
陳志忠
林志雄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和興
蔡林先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 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然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陳石輝等 31人外,尚有同案被告蔡清吉。而同案被告蔡清吉已於原告 起訴前之58年10月25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蔡清吉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3 頁),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 他共有人即蔡清吉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蔡清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石輝等31人 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 格,其訴即係顯無理由。
三、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即同案被告蔡清吉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且 迄今均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此觀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揆 諸前揭說明,於蔡清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就蔡 清吉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准予裁判分割 共有物。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未以蔡清吉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外,原告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蔡清吉之 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即逕予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石輝等31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未併列蔡清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亦未訴請蔡清吉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