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45號
PCDV,103,訴,2745,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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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彰聖(原稱陳錫銘)
原   告 黃惠子
被   告 謝從煙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⑶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3年10月8日),被告已因於89年6 月13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前開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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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