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彭玉琴
訴訟代理人 周仲瑜
被 告 陳榮華
陳榮萬
陳儷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二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與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原告、被告陳榮華、陳榮萬、陳儷方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華、陳榮萬、陳儷方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及其上12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建物與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 萬、陳儷方(下稱被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即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建物及增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 1),因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 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有誠意向原告買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每人各4分之1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本院板調字卷第3至7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被告3人 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 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 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 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 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3人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 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被告3人所辯尚無 可取。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4人共有系爭 房地係4層建物之第3層,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 兩造,並不可行,且被告3人於拍賣當時尚無法籌得172萬 1,000元而優先承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訴訟中復 自承現亦無力補償原告應有部分價額,則採將系爭房地分配 予被告3人,並由被告3人補償原告172萬1,000元上下金額之 分割方法,事實上亦不可行,自應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3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方式,對 兩造最為有利而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 價款依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