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黃駿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謝茗富(原名「謝文鶯」)
謝鈺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謝茗富於民國86年1月24日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繳款期日至94年12月 31日還清借款,並簽訂借據及本票各乙紙,惟至今尚未返 還借款。又查,被告謝鈺康為被告謝茗富之父,為助被告 謝茗富償付上開款項,遂於90年11月24日簽立承諾書表示 願為債務人負共同返還借款之責任。原告持有被告謝茗富 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被告謝鈺康之承諾書乙紙, 惟屆期經提示皆未獲付款,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討欠 款,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體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意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 民法第272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及45年度台上第1426號 判決足參。準此,被告謝茗富向原告借款共3,300,000元
,嗣商請被告謝鈺康任保證人並書立承諾書載明其與被告 謝茗富共負上開債務。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等共同給付3,300,000元之款項無疑。(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票、承諾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3日(均 係於103年8月1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