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51號
PCDV,103,訴,235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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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王雀如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林品利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2、35部分土地面積521 平方公尺歸被告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2(1 )、35-2(2 )、35(1 )部分土地面積521 平方公尺歸原告王雀如及被告林品利共同取得(原告及被告林品利應有部分各1/2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品利負擔1/4 、被告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 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及 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5、35-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 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為避免長久共有關係存在致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 爰訴請依法裁判分割。
(三)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35、35-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之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我們願意合併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35、35-2地號土 地沒有臨路,也沒有重劃。
四、被告林品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本人同意於定本件分割方案時繼續與原告王雀如維持共有關 係。
五、本件應審酌系爭35、35-2地號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 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 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35、35 -2地號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與上開所述供公共利益使用之



情形顯然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35、35-2地號土地不存在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合先敘明。(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35、35-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35 、3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兩造均同意 系爭35、35-2地號土地分割,且查兩造間就系爭35、35-2 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而系爭35、35-2地號 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 分割。
(三)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觀,分割共有物固應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原則,惟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則尚非不得維持共有。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自應注意消滅共有原則,即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應將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基此,本件原告及被告林品利既均業已明示仍 願維持共有等語,依上說明,堪認因共有人之利益,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經查:
1、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3 年10月21 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35、35-2地號土地如以原告及被告 林品利之持分面積總計為521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 35地號土地)184 平方公尺×(1/4 +1/4 )+(系爭35



-2地號土地)858 平方公尺×(1/4 +1/4 )=521 平方 公尺】劃分,與附圖所示編號35-2(1 )、35-2(2 )、 35(1 )部分面積總計相符。且系爭35、35 -2 地號土地 鄰近同小段34地號土地,同小段34地號土地部分並私設道 路,原告及被告林品利亦為同小段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1日測量履勘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認應將系爭35、3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35-2(1 )、35-2(2 )、35(1 )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林品利維持共有。並以原告及被告林品利應有部分各1/ 2 保持分別共有。
2、另系爭35、35-2地號土地如以被告華福公司之持分面積總 計為521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35地號土地)184 平 方公尺×1/2 +(系爭35 -2 地號土地)858 平方公尺× 1/2 =521 平方公尺】劃分,與附圖所示編號35-2、35部 分面積總計相符。且系爭35、35-2地號土地鄰近同小段24 -12 、24-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被告華福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主文,同小段24-13 地號土地部分並私設道路, 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1日測量履勘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是本院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認 應將系爭35、3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35-2、35部分分割予被告華福公司。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35、35-2地號土地,本院審酌系爭35、35-2地號土地 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 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35、35-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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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