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42號
PCDV,103,訴,2342,2014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被   告 鄭戴麗香
      黃林玲玲
      蔣根煌 
      宋明宗 
      蔡淑君 
      陳明義 
      蔡明堂 
      胡淑蓉 
      黃桂蘭 
      林國春 
      邱烽堯 
      陳錦錠 
      陳鴻源 
      連斐潘 
      金介壽 
      林富子 
      黃永昌 
      王明麗 
      陳儀君 
      許正鴻 
      劉哲彰 
      廖正良 
      白珮如 
      楊春妹 
      忠仁達祿斯
      王建章 
      呂子昌 
      陳文治 
      鐘宏仁 
      何淑峰 
      陳柯名 
      賴秋媚 
      李余典 
      陳啟能 
      李坤城 
      李倩萍 
      林水山 
      張宏陸 
      王淑慧 
      江永昌 
      林秀惠 
      張瑞山 
      許昭興 
      歐金獅 
      高敏慧 
      彭成龍 
      林銘仁 
      吳琪銘 
      陳永福 
      周雅玲 
      沈發惠 
      夷將拔路兒
      菜葉偉 
      蔡建棠 
      鄭世雄 
      王美月 
      林讚枝 
      宋雨蓁 
      陳家梅 
      黃俊哲 
      何博文 
      羅文崇 
      廖本煙 
      鄭宇恩 
      邱婷蔚 
      廖筱清 
      林裔綺 
      寶杜巴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確認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無效,及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撤銷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 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第448 號著有解釋。次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憲法第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 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故任何人均應遵守憲法、法 律之規定,反面解釋不得主張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之法律 關係,聚眾不遵守憲法、法律之規定,即主張無中華民國法 律上利益之法律關係,為破壞民主國體之不合法國民、及不 得擔任公職。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 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懲戒法 第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守懲戒:違法, 自明。又依憲法第1 條規定原告、被告共同義務,為遵守憲 法、法律,共同利益為得擔任公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 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原告、被 告為共同訴訟人,故被告民進黨員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亦得 主張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無效。被告國民黨員於 登記新北市議員前已確定與被告法官毀憲法第1 條、12條、 80條、53條、57條,原告自得聲明本院判被告國民黨員登記 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無效,並聲明(依原告民事聲明狀之項 次):㈡賜判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無效; ㈢賜判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撤銷國民黨員登記。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 選人無效,及被告國民黨員登記新北市市議員候選人應予撤 銷,核屬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選舉罷免事件 之爭議,尚非私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自非普通法院所得管 轄之民事案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顯非合法。而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在地在臺北市、其 餘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 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