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林大洋
林伶穗
林伶憶
林宗毅
李貞儀(林伶徽繼承人)
李奕澤(林伶徽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宗坤
被 告 林黛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貞儀、被告李奕澤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大洋、林伶穗、林黛妏、林伶憶、李貞儀、李奕澤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是被告林大洋之債權人,對被告林大洋有新台幣(下同 )32萬4490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迄今尚未償還。經原告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大洋之財產,被告林 大洋雖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未協 議分割遺產,被告林大洋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從就被告林大洋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並代 墊因繼承登記所生欠稅、登記規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則被告 林大洋既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大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宗毅、林伶憶、李貞儀、李奕澤共同主張: 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林宗毅與家人居住,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方式無意見,因被告林黛妏、被告林大洋不願意共同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以無法自行處分等語。
三、被告林大洋、林伶穗、林黛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林謝蜜於91年9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林謝蜜之法定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協議分 割遺產等情,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26頁、第38至 41頁,重調卷第10頁)。又原告為被告林大洋之債權人,債 權本金為32萬4490元,利息為其中18萬元自102 年8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165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 已支出程序費用13,998元及執行費2,596 元,亦提出地價稅 、房屋稅及繼承登記費繳費單據及強制執行費收據(均影本 )為證,原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林大洋之財產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 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憑(本院重調卷第5、6頁、第9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共同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權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1.被繼承人林謝蜜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故被告林大洋身為林謝蜜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 告林大洋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 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財產請求辦理遺產 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 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宋尚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是以原告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尚無不合。
2.次查附表一所列建物係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被告七
人公同共有者僅其中一層,面積亦僅65平方公尺,倘以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 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 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 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 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見系爭 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若將附表一房地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 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 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被 告林大洋等七人無人主張願分得系爭不動產而按其餘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 方式。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將使附表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等情。因此,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公寓 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 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 分配之執行程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3.從而,本院審酌附表一房地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並參酌到庭被告均同意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被告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
(五)末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 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 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 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 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式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代位被告林大洋起訴,所行使者為被告林大洋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林大
洋,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 己債權之用,是原告請求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 林大洋因附表一房地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46條,代位行使被告 林大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房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房地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財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於原告請求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林大洋應 分得之價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林大洋積欠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七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附表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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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林大洋、林伶穗、林伶憶、林宗毅、李貞儀、李奕澤、林黛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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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
│編號├───┬───┬──┬──┬───┤ ├────┤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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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 │0000 │建│4,132 │公同共有604/│
│ │ │ │ │ │ │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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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樣式│ │ │
│ │ │ │主要建築│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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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新北市○│5 層樓鋼│一層:65 │ │
│ 2 │區○○段 │○區○○│筋混凝土│合計:65 │公同共有全部│
│ │0000地號 │路0 段 │造 │ │ │
│ │ │000 巷00│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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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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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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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洋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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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伶穗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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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伶憶 │六分之一 │
├─────┼─────┤
│林宗毅 │六分之一 │
├─────┼─────┤
│李貞儀 │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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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奕澤 │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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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黛妏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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