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61號
PCDV,103,訴,216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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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1號
原   告 賴智平
被   告 張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九連、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下稱 呂久連等4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榮 德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則以賣方即祭祀公業 張榮德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上開契約書,原告 則為上開契約之仲介人,於該契約簽訂時亦在場。因被告於 簽立上開契約時,要求必須收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 願簽約,惟該契約之買方即呂久連等4人當場僅備妥200萬元 之簽約款,被告與原告及買方呂久連等4人三方旋即協議: 由原告借款100萬元與被告個人收受,以促使買賣雙方成交 ,如被告無法依上開契約第17條約定於簽約後120日內交付 土地移轉所需文件與買方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必須立即返還 該借款與原告,此有被告所簽收原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為憑。上開「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00年8月22日 簽訂後,被告逾期迄今仍無法履行交付過戶文件手續,且後 來買方有對賣方提出訴訟,該買賣已確定不成立。故原告依 上述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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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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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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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賴智平 │台北銀行信│100年10月5日│壹佰萬元 │PY0000000 │張煌盛
│ │ │義簡易型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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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