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21號
PCDV,103,訴,2121,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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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   告  冠昇銘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天送
被   告  曾老得
       張維展(原名張郭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冠昇銘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 業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被告 曾天送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冠昇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 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曾天送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7年5 月27日被告冠昇公司邀同被告曾 天送、曾老得張維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嗣由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簽立本票乙 紙,該借款因有加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 故其中700,000 元屬於有擔保債權,另300,000 元為無擔保



債權,雙方約定自87年5 月27日起至88年5 月27日止,利息 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減1%(現時 合計為年息9.45% )計付。上開借款經原告主張88年9 月30 日到期後,被告未依約繳付本金,迭經催討仍置若罔聞迄未 清償,依雙方約定書第十四條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8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 、存款及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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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昇銘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