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09號
PCDV,103,訴,2009,201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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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彭銘輝
被   告 彭銘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彭坤培於民國91年11月7日死 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1/2)、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樹林4支郵局 存款新臺幣(下同)852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25元 之遺產。彭坤培之全體繼承人有彭坤培之配偶彭王牡丹,彭 坤培之6名子女即原告彭銘輝、被告彭銘傑、訴外人李彭美 汝、彭麗庭彭銘基彭銘傳。因原告代為墊付遺產稅、地 價稅,及其他有益公同共有繼承土地之相關費用,被告屢經 催討不支付其依繼承比例應分攤之數額,原告乃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代墊遺產稅部分: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繼承人,兩造同為彭坤培之繼承人,當同為彭坤培所 留遺產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而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 ,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 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之義務。
⒉查原告於93年2月10日起迄94年5月27日止,陸續代全體繼承 人繳納因繼承彭坤培之遺產所生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稅共12 期之分期稅款與利息,因而致全體繼承人同免遺產稅之負擔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 分與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以繼承人間就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應可類推適用該規定,以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擔之。而彭坤培之繼承人7人,各自應繼分均為1/7,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所代墊遺產稅與利息之1/7,加計自原告繳 納時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10,646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代墊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47號土地)地價稅部分: ⒈91年之地價稅:
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土地所有人。而彭坤培生前為847號土地之所有人,自為納 稅義務人。查彭坤培於91年11月7日死亡,然91年地價稅課 徵繳納日為91年11月1日,當時彭坤培尚生存,自有繳納該 地價稅之義務。惟其未繳納即死亡,故847號土地91年地價 稅債務屬於彭坤培所留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彭坤培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承受及繼承該債務。且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原告於92年5月5日繳納該稅款6,924元,致他繼承人同免責 任,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 分與自免責時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 1,519.76元,詳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 ⒉92年至102年之地價稅:
⑴兩造同為彭坤培之繼承人,彭坤培於91年11月7日死亡時, 因繼承關係而同為847號土地之所有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皆為847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 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 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 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 應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
⑵原告自92年起至102年度止,連續11年代全體公同共有人繳 納如附件二編號2至12所示因繼承所得847號土地之地價稅,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與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⒊被告就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款,應給付原告38,183元: 原告自91年起至102年度止,所繳納之地價稅共218,264元( 如附件二「地價稅繳納金額」欄所示),兩造未就相關代墊 地價稅款為利率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



率5%計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所支 付稅款及支出時起至清償時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結算至103年1月23日,被告就原告代墊地價稅款與利息部分 ,應給付原告38,183元,詳如附件二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之代墊其他費用部分: ⒈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代墊之其他費用如下(詳如附件三所 示):
⑴原告於92年2月10日支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費1,100元( 原證7)。
⑵原告於92年10月1日支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提起訴訟 之律師費用6萬元(原證8、原證9)。
⑶原告於94年5月30日支出土地登記及書狀費9,816元(原證 10)。
⑷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支出代發律師函費7,000元(原證11 )。
⑸原告於99年12月13日支出申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00元(原證12) 。
⒉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規定,公同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原告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維持共有物之現狀為保存行為, 乃為法所允許,故原告為確認公同共有土地為農業用地,以 避免遭稅務機關以錯誤之稅率課予公同共有人納稅義務,因 而支出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申請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費用、 登記及書狀費用、代發律師函費、申請前開4筆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費,乃為保存公同共有物現狀之必要保存行為,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之。惟縱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其仍不 需負擔所有保存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應得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請求償還其等各自應分擔比例 部分。
⒊又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且在不違反公同共有人之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下,為維持共有物所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向公同共 有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原告為確認公 同共有土地為農業用地,以避免遭稅務機關以錯誤之稅率課 予公同共有人納稅義務,因而支出之前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被告就原告上開代墊費用,應給付原告16,422元: 原告代公同共有人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如附件三所示,兩造未 就此為利率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之。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所代付之款項及自 支出時起至清償時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結算至10 3年1月23日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2元,詳如附件三 所示。
㈤綜上,加計結算至103年1月23日止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墊遺產稅510,646元、代墊地價稅38,183元、代支出其他 費用16,422元,合計565,251元,及其中392,782元﹝(附件 一之繳納金額2,453,193元+附件二之繳納金額218,264元+ 附件三之繳納金額78,016元)×1/7=392,782元﹞自103年1 月2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51元,及其中392,782元自10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本有約定原告以被繼承人彭坤培之退休金 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73之1號1樓房屋 店面出租之租金作為被繼承人彭坤培死後喪葬、遺產及繼承 相關費用之公基金。上開店面租金收入自68年至91年間,依 被證3之原告手稿記載已高達2千多萬元,故原告過去從未向 被告催討、要求共同分擔遺產稅、地價稅,孰料原告竟於被 告不顧其反對而聲請判決分割遺產後,反向被告及當初同意 變價分割之繼承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要求被告等應分擔 1/7之支出,及自其支出時起計算高達5%之法定利息。 ㈡退步言,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利息部分,於 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範圍內,其請求無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之遺產稅利息部分,原告之繳款日期距今均已逾 9年以上,是原告就遺產稅利息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5年消滅時效,無請求權。
⒉另就原告請求之地價稅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 告僅就其自103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起溯及至98年1月 24日止5年內之利息部分有請求權。換言之,97年度以前之 地價稅利息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無請求權。 ㈢被告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 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中, 有關繳納金額之記載與原告如附件一「繳納金額」列之記載 相符,無意見。惟依鈞院另案原告對其他繼承人李彭美汝訴 請返還代墊款事件(案號:103年訴字第1279號,誼股)10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兩造母親彭王牡丹證述:「 (法官問:你丈夫遺產稅、喪葬費是誰出的?)證人彭王牡



丹答:是我跟大兒子出的。」云云,是原證3遺產稅繳款書 之實際繳納人顯為原告及彭王牡丹,且此係屬可分之債,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彭王牡丹所支付遺產稅額之應分擔部分, 故縱(假設語氣,被告主張遺產稅應以公基金支付)認原告 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遺產稅額,亦應扣除 彭王牡丹支付之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遺產稅額應扣 除一半,方屬合理。
㈣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8月26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地價稅額相關資料,被告對於各年度繳納金額 之記載與原告如附件二「地價稅繳納金額」列之記載相符, 無意見。惟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8月26日北稅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件鈞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轉帳提兌 原因查詢資料記載,93年之地價稅6,924元、101年地價稅23 ,539元、102年地價稅25,141元,均係由訴外人彭王牡丹之 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轉帳繳納,是就此部分之繳款金額及利息 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分擔費用之權。
㈤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土地登記及使用證明書申請等規費,除 原證10中之土地繼承登記費7,016元部分以外,均與被告無 關。且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本有原告應以公基金支付遺產及 繼承相關費用之約定,其請求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處理土地事務,且原證7及原證12 之臺北縣樹林市區公所收據上並未載明繳款項目及申請事由 ,僅於備註部分記載「潭底段39號等四筆」、「大安段等四 筆」云云,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自無分擔費用之義務。 ⒉至於原證11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 聯單部分,雖其上載明申請事由為「繼承」,惟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間本有原告應以公基金支付遺產及繼承相關費用之約 定,故就收費項目「土地登記費」之7,016元部分,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再就收費項目「書狀費」之2,800元部分,因 此部分應為土地權狀費用,然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本人申請 土地權狀,原告嗣後亦未交付權狀與本人,是此部分顯係原 告為自己申請留存之用,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 之關聯性、支出之客觀必要性,且除原證11外均無支出憑證 ,其請求無理由:
⒈按原告主張原證8、原證9之判決係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 提起,然觀該判決之內容之個資均遭遮蔽,無法辨識其與本 件之關聯性及其是否確為原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提起之訴 訟。再者,原證8、原證9均遭行政法院為敗訴駁回之判決, 其等是否確有訴訟及上訴之必要或僅為原告一味之濫訟,亦



有疑義。
⒉就原證8之訴訟部分,縱(假設語氣)其確為原告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提起之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 政訴訟之第一審程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其是否須委 任律師僅為原告個人主觀之考量,不具客觀之必要性;且一 般實務上亦僅在強制律師代理案件中,法院方會將律師費用 核定後併入裁判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另案原證8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律師費用,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根本未 檢付原證8訴訟之律師費用收據,亦無法認定其是否有費用 支出及其金額。
⒊就原證9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部分,此依法雖屬律師強 制代理事件,然暫不論其是否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提起之 訴訟,及其是否有訴訟之必要等問題,尚有爭議。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原證9訴訟之律師費用收據,亦未說明其律師費用 之金額,自不得僅憑個資遭遮蔽之網頁判決影本,即認定原 告有律師費用之支出,並概括接受其主張之律師費用金額。 ⒋就原證11律師函費用收據部分,該收據未載明其所發律師函 之內容或事由,該費用顯與本件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分擔顯 無理由。
㈦就原告103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13、原證17至原 證24,原告就其內容及提出之理由均未說明。綜觀其內容, 多為本件訴訟以外之人之文書資料,或為原告過去訴願及訴 訟經撤回、駁回或敗訴之資料,顯與本件無關聯: ⒈原證13部分,係彭坤培於訴外人彭王杏死亡時之遺產稅繳納 通知等單據資料,惟此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彭坤培 而非被告,此與本件顯無關聯。
⒉原證14部分,係彭坤培遺產稅第一次核定書暨92年9月26日 掛號信交寄証明影本。依該交寄証明,不僅無法確認該3紙 掛號之寄、收件人,亦無法得知其信件之內容,已難認定該 掛號信交寄証明原本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者,原告自承其本 身對於原證14第1張財政部最初核定被繼承人彭坤培之遺產 稅額為4,222,006元一事不服,並為此向主管機關提出3次異 議,財政部方於92年9月29日將遺產稅額更正至2,425,579元 。是可知於92年9月29日財政部重新核定遺產稅額前,原告 本身亦無繳納遺產稅額之意願。然原告卻又主張其在92年9 月26日即為了代繳遺產稅一事,而以掛號郵件要求被告等人 給付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予原告。試問,在遺產稅額尚未 確定、原告自身尚未繳費亦無繳費意願之前提下,原告如何 能特定被告等其他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並向其等催討 ,顯有疑義。原告之說辭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證17為原告單方提起訴願之訴願書擷影本,原證18則為臺 北縣政府准予原告自行撤回該訴願之函文。依原證17、原證 18之內容,單純僅為原告就稅捐事項為其個人之權益主張權 利而後又撤回其權利之主張,與本件顯無關聯性。 ⒋原證19至原證22部分,大致為原告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事件,原證19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達訴願決定書予原告 之函文;原證20即臺北縣政府送達行政訴送答辯狀予原告之 函文;原證21即臺北縣政府送達行政訴送答辯狀之擷影本; 原證22即原證8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之判決擷影 本。以上之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含原證8、原證22之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證9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訴 求新北市政府(前為臺北縣政府)准予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核發農用證明。惟查 ,前揭土地自68年迄今均劃定為工業用地,從未經劃定為農 業用地,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農業用 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規定不符(請參原證 8判決地5頁倒數第7行以下;原證9判決第6頁倒數第17行以 下),而經訴願駁回、行政訴訟判決敗訴確定,是原告所提 之上揭訴訟顯均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且農業用地價值較工 業用地低,原告申請核發前揭土地之農用證明,亦難認係對 全體共有人有利之事項。再者,暫不論行政訴訟之第一審程 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亦未檢付原證8、原證9訴訟 之律師費用收據,根本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確有附件三項次2 之6萬元律師費用支出。
⒌原證23部分,為訴外人彭王牡丹委託律師發函向訴外人王政 雄請求給付租金之律師函擷影本。該函無論發函人及受文人 均非本件兩造,自與本件無關聯。
⒍原證24部分,為訴外人彭銘傑將其名下所有土地持分移轉予 訴外人黃玉華之樹林區公所函文。該函所指之土地交易雙方 均非本件兩造,自與本件無關聯。
⒎另就原告提出原證26之律師費用收據,要求被告支付本件前 階段支付命令及現階段民事訴訟之律師撰狀費用部分。按民 事訴訟之支付命令程序及第一審程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故其是否須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僅為原告個人主觀之考量, 現行法院並已備有訴訟輔導科得協助、輔導一般民眾撰寫書 狀,原告逕行委任律師撰狀顯不具客觀之必要性;且一般實 務上亦僅在強制律師代理案件中,法院方會將律師費用核定 後併入裁判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委請律師 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訴狀之撰狀費用,顯無理由。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彭坤培於91年11月7日死亡,遺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1/2)、8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郵 政儲金匯業局樹林4支郵局存款852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625元之遺產。
彭坤培之全體繼承人有彭坤培之配偶彭王牡丹彭坤培之6 名子女即原告彭銘輝(長子)、被告彭銘傑(次子)、訴外 人李彭美汝(長女)、彭麗庭(次女)、彭銘基(三子)、 彭銘傳(四子),並有原告所提彭坤培之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49至52頁) 。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坤培所遺前開遺產,已經本院102年度重 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2年12月13日判決分割,分 割方法為按彭坤培之全體繼承人7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7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司促字卷附聲證11)。
四、關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彭坤培之全體繼承人有約定原告以彭 坤培之退休金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73 之1號1樓房屋店面出租之租金作為彭坤培死後喪葬、遺產及 繼承相關費用之公基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就 其上開所辯先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被告雖提出原告書寫之手稿影本1紙為證(被證3;見本院訴 字卷第77頁),辯稱依該手稿記載,上開店面租金收入自68 年至91年間已高達2千多萬元等語。然縱該手稿確為原告就 上開房屋1樓店面租金收入之記載,亦無法用以證明彭坤培 之全體繼承人有共同約定以上開房屋租金收入作為支付彭坤 培死後喪葬、遺產及繼承相關費用之公基金之協議存在。 ㈡且證人彭銘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9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新北市○○區○○ 路○段00號、73之1號房屋是我媽媽跟我大哥借錢來蓋的, 只有1棟,總共4層樓,只是1樓隔兩間,2、3、4樓各1戶。 蓋的時候,爸爸還在,當時不可能是爸爸出錢,他只是公務 員,還有小孩要養。該房屋蓋好以後,如何登記是由父母決 定的,1、2樓是我和彭銘基共有,大哥3樓(用他太太名字 登記)、二哥彭銘傑4樓。房屋約在67、68年間蓋好,蓋好 後1樓馬上出租,有一陣子沒有出租,父親去世後,又開始 出租。房屋蓋好後,是我媽媽去收租金,我媽媽跟我大哥當



會首,收取的租金是用來還錢。後來因為我父親中風,我二 哥利用我爸中風不讓我們出租。父親去世後,租金是是我收 的,我大哥沒有收過租金。我用來償還我父親生病時所借的 醫藥費,我父親中風15年,前10年比較輕微,後5年較嚴重 。父親生病輕微的時候有請外傭,後來嚴重時還有要開刀, 醫療費用金額大概多少很難算,因為我還要上班,還要幫我 父親打理生活。父親去世後,喪葬費是我媽媽跟我大哥代墊 ,喪葬費多少錢我不知道。遺產稅是我大哥幫我們的,我媽 要我大哥來處理,他繳的錢我們要分攤。父親退休後的退休 金大概100多萬元,是我父親自己決定如何處分,我們不敢 問。父親有把退休金分給我們兄弟姊妹各5萬元。我們辦理 喪葬遺產繼承,並沒有一筆公基金等語。而該次庭期,兩造 之母親彭王牡丹亦到庭證稱:1樓房屋店面租金以前是我收 的。是我招會拿錢給我大兒子蓋房子,收的租金是給我大兒 子去還債。錢已經還完了,三兒子結婚後,就給第三個兒子 出租。我丈夫的退休金有100多萬元,是給我第二個兒子買 車,拿了70萬給他買車,剩下的給其他的兒子各5萬元,我 自己也有分到5萬元,還有出國去玩。我丈夫遺產稅、喪葬 費是我跟大兒子出的。其他的兒子都沒有分攤。第二、第三 個兒子都不出錢,大女兒也不出等語。證人彭麗庭當日亦證 稱:我們兄弟姊妹就父親去世後,遺產稅和喪葬費如何繳納 沒有協定,我們已經授權原告處理。原告繳納遺產稅後,有 跟我和彭銘傳要,我們就已經繳給他了,按每人各七分之一 繳的。我們並沒有約定說原告去收一樓房屋的租金作為喪葬 遺產稅使用,也沒有約定遺產稅、喪葬費由父親的退休金支 付。先前要蓋房子,父親本來是想跟建商合建,分一兩間來 住就好,我母親認為兒子一堆,兩間房子不夠住,所以想要 自己蓋房子,但是他不識字,很沮喪,原告不捨母親難過, 提議以會養會的方式籌措資金,我媽媽幫他找會員,原告去 收會錢來蓋房子,另外還有去借錢,而且房子不好蓋,原告 還親自挑砂石來給師傅蓋房子。蓋好以後,一樓斷斷續續有 出租,租金不一定是誰去收的,有時候是彭銘傳,原告有時 候也有收,收來後就交給我母親保管,用來還債。我父親的 退休金給我們兄弟姊妹還有母親、長孫共8人各5萬元,還有 帶我母親出國旅遊,父親也有自己出國旅遊,也有用80萬購 置休旅車,80萬中的10萬元是彭銘傑出的,車子是用父親的 名字,可以用殘障車位,還有替彭銘傑還錢還了40萬,父親 還有幫彭銘傑養家,但我父親生病時就已經把錢花完了等語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並有該事件10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3頁)。



㈢另彭王牡丹於本件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仍證稱 :我先生的遺產稅、喪葬費都是由我與原告負擔,但是我負 擔的金額時間太久忘記了,好像是30、40萬元,我至少給付 約40萬左右,其他的都是由原告支付,其他的子女沒有人支 付。我先生的遺產稅、喪葬費都是由我與原告處理。之前房 子是跟他人借錢及拿會錢來蓋的,租金就拿來繳會錢,以及 清償向他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頁);彭銘 傳亦證稱:我不清楚彭王牡丹與原告負擔之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金額為何,因為當時我也沒有錢,我父親中風15年且住院 需醫藥費,所以欠債,我父親的醫藥費用是由我母親先墊付 ,我母親是跟他人借錢來墊付。(問:你們兄弟姊妹與母親 之間有無達成遺產稅、喪葬費由父親的退休金或是一樓店面 租金來支付?)跟退休金沒有關係,我父親那裡還有退休金 ,他中風十多年,退休金早就花光了。我父親最後五年有開 刀所以有重度殘障,前面十年則是有僱傭外勞,父親的退休 金都是花費在醫療費用還有之前到日本旅遊,還有每個子女 給五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㈣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彭坤培之退休金並非由原告所管 領,彭坤培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共同達成應以彭坤培之退休金 或前開1樓房屋店面租金支付彭坤培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 用之協議。因此,被告既先不能證明彭坤培之全體繼承人有 其前開所辯之協議存在,則不論前開1樓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或彭坤培退休金之數額為何,係由何人領取,即與本件原 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無 關。職是,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原告及前開1 樓房屋所有權人彭銘基彭銘傳彭彥鈞劉芝羽自92年起 至102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統計上 開1樓房屋店面租賃所得之收入總金額是否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彭坤培死後喪葬、遺產及繼承相關費用;及聲請本院向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彭坤培於74年至79年間自該局退休 時,其退休金之總金額與發放方式、入款帳戶等事項,自皆 無調查之必要。
五、就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代墊遺 產稅及利息部分: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 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 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 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納稅義務人。」。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依法辦理分割前,為 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民法第1151條參照),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關於稅賦,係以 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 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 各別分擔,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10號行政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足見遺產稅之繳納,係屬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次按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 為或習慣定之。」,本條立法理由為:公同關係成立,必有 成立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 規定或契約內容而定。同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 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故全體繼承 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適用其等公同共有 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之規定,即此公 同共有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至於繼承人相 互間之內部關係,則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至民法第1150 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 。是遺產稅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向遺產中 支取,惟並不阻止墊支人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 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 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 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 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可參。



㈢原告主張:彭坤培之遺產稅及分期利息,係於附件一「遺產 稅繳納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12期向稅捐機關所繳納,繳 納金額如附件一「遺產本稅」、「遺產稅利息」、「繳納金 額」欄所示),合計2,543,19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1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2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5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無誤,有該局 103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38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堪信為真實。
㈣而就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其代全體繼承人所繳納一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兩造母親彭王牡丹於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事件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 為證詞,該遺產稅款實際繳納人應為原告與彭王牡丹,且此 係可分之債,故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分擔遺產稅額,亦應扣 除彭王牡丹所支付部分,即應扣除一半方屬合理等語。惟查 :兩造之母彭王牡丹雖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事 件到庭證稱:彭坤培之遺產稅、喪葬費是伊與大兒子(即原 告)出的,其他子女都沒有分攤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惟彭王牡丹於本 件到庭證稱:彭坤培之遺產稅、喪葬費是我與原告負擔,但 是我負擔的金額時間太久忘記了,好像是30、40萬元,我至 少給付約40萬左右,其他的都是由原告支付,其他的子女沒 有人支付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而查 被繼承人彭坤培之遺產稅及分期繳納利息合計2,543,193元 ,是彭培坤之繼承人每人內部應分攤額為350,456元(計算 式:2,543,193元×÷1/7=350,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彭王牡丹就其實際所繳納之遺產稅額為何,陳稱已不復 記憶,且依其上開證詞,其個人就遺產稅與喪葬費負擔之金 額合計約3、40萬元,是依其證詞,並無法證明其個人所繳 納之遺產稅額部分,已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350,456元。則 依前開說明,彭王牡丹個人所繳納部分,僅係履行其自己之 債務,即彭王牡丹對其他繼承人並無求償權。是被告辯稱原 告縱得向被告請求分擔遺產稅額,亦應扣除彭王牡丹所支付 部分,即應扣除一半方云云,即無足採。
㈤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 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 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 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 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此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原 告所行使之權利,係其固有之求償權,故關於如附件一所示 於93年2月10日至94年5月27日期間,分12期向稅捐機關所繳 納之「遺產本稅」與「遺產稅利息」部分,原告求償權之消 滅時效皆為15年。故至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本院司促字卷附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顯然時效均尚未完成,是被告就上開「遺產稅利息」 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惟就原告請求自被告免責時 起即原告支出時起算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此 部分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提 起本件訴訟,則於98年1月22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 ,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即無從准 許。
㈥職是,彭坤培之遺產稅及遺產稅分期繳納利息,合計為2,45 3,193元(詳如附件一「繳納金額」欄),則原告就其繳納 之遺產稅及分期利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350,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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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