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胡雅筑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鄭陳秀娥
鄭存棟
鄭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六、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探視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鄭O婷時, 被告3人阻撓原告探視女兒,被告丙○○○並於大庭廣眾下 辱罵原告「你一天到晚跑來魯三小」「人間敗類,人間敗類 啦」,被告乙○○亦於大庭廣眾訕笑、羞辱、斥責原告「你 這個笨女人真的很笨」「看個屁」「他的智商,國小的智商 」,當時亦有被告甲○○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游沛臻在場, 被告丙○○○、乙○○以負面性用詞已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上 所受評價,且被告丙○○○、乙○○所為上開言詞,既已逾 越單純陳述其所認知事實之範疇,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非 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故應成立侵權責任。(二)被告3人又於原告102年8月25日探視女兒鄭O婷時,加以阻 撓,被告丙○○○並大聲罵原告「王八蛋、王八蛋」「你很 笨很癡呆耶」,被告甲○○亦譏諷、訕笑、羞辱原告「你要 有點智商」、「你智商高一點」、「你智商高一點」、「你 有點智商行不行,拍這個有什麼用」、「看個頭啊」等語, 當時亦有被告乙○○及游沛臻在場見聞,被告丙○○○、甲 ○○上開負面性用詞已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自亦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及於同年8月25日探視女兒鄭O婷時 ,被告甲○○對原告怒吼:「出去,出去」、「出去」,及 「請你不要再踏進來,這是我們家,出去」、「你要不要離 開,這是我們家,這不是你胡家」,其不法侵害原告行使探 視女兒之自由,已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甲○○並於同年6月 13日以怒吼、譏諷之「出去,出去,出去」等語,侵害原告 之名譽。
(四)並聲明:1.被告丙○○○、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3人從未於102年3月30日、6月13日、8月25日在公共場 合辱罵原告,原告所舉情形均是其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家 棋分居尚未離婚前(2人已於103年8月19日合意離婚),原告 來鄭家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探視小孩時,與夫家 家人即被告3人起爭執而產生之言語,並非在公共場所,被 告3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名譽並無受到貶損之虞。(二)關於102年3月30日、6月13日、8月25日,原告與被告3人起 爭執之情形,詳如下述:
1、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探視小孩時,已與被告甲○○起衝突, 不斷表示其不需要預約,只要她每次來一定要探視到小孩, 被告丙○○○才會不耐煩並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丙○○○ 係表示希望原告來探視小孩前要先預約,能讓被告有所準備 ,原告不同意一直故意挑釁甚至不停詢問被告3人為什麼要 先預約,故雙方才起衝突,但此均非在公開場所。 2、於102年6月13日當天,原告欲強行抱走女兒,並往門口移動 ,被告甲○○見鄭O婷哭鬧不止,就快速從原告手中將小孩 抱過來,但原告仍用身體推擠被告甲○○,被告甲○○害怕 小孩被強制抱走,即往大廳後面走,並請求樓上家人幫忙, 但是原告阻擋被告甲○○往後面走,並拉扯抓傷被告甲○○ 。此次是因原告故意製造紛爭,非單純探視小孩,被告甲○ ○所為言語係因原告製造肢體衝突所導致,並無侵害原告探 視女兒之自由權及名譽權。
3、於102年8月25日,鄭O婷一見到原告就大哭,被告3人希望 原告在哄小孩時,不要與小孩太接近,以免小孩大哭不止, 但因原告堅持接近小孩合照,被告丙○○○對於原告不顧小 孩哭鬧仍堅持要接近小孩拍照,才表示:「是你沒有母愛」 被告甲○○表示:「你智商高一點可以嗎」等語。因原告一
直強制推著被告甲○○,口中喊著:「你碰到我了」,其實 是原告推擠被告甲○○,被告甲○○也有和原告說:「你不 要碰我」,但原告仍然強行推濟甲○○,被告丙○○○見狀 ,才會說「你來找我做什麼,王八蛋,王八蛋」。被告丙○ ○○見原告如此不講理,一直推擠被告甲○○,故求助於處 於三樓的被告乙○○,被告乙○○從樓上下來看見被告甲○ ○一直被原告推擠,才會說「你這個笨女人真的很笨」、「 看個屁」、「她的智商,國小的智商」,被告甲○○表示「 你有點智商行不行,拍這個有甚麼用」,上述言語均為原告 在被告家中,雙方發生衝突下之言論,並非在公共場所,被 告3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告社會上之名譽並未受損,且 大部分為原告故意挑釁製造紛爭所引起,被告不成立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對於原證1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1第9至34頁)不爭執。(二)兩造同意以本院整理之訟爭事實範圍認定被告3人是否成立 不法侵權責任:
1、被告丙○○○部分:
(1)102年3月30日,被告丙○○○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同址)後門的對講機向原告表示「你這樣拋夫棄子一天 到晚來我們這裡魯三小」、「人間敗類,人間敗類啦」。 (2)102年8月25日,被告丙○○○在上址1樓前門又大聲對原告 說「王八蛋、王八蛋」、「你很笨很癡呆耶,好好給你看小 孩你不看」。
2、被告乙○○部分:
102年8月25日,被告乙○○在上址1樓前門向原告表示「你 這個笨女人真的很笨」、「看個屁」「你怎麼會跟這種朋友 在一起,他的智商,國小的智商」。
3、被告甲○○部分:
(1)102年6月13日及於同年8月25日,被告甲○○在上址1樓前門 的停車場對原告大吼「出去,出去」、「出去」, (2)102年8月25日,被告甲○○向原告表示「你要有點智商」、 「你智商高一點」、「你智商高一點」、「你有點智商行不 行,拍這個有什麼用」、「看個頭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3人有無各自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甲○○有無另外不法侵害原告探視女 兒之自由權?(二)如有,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3人有無各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甲○○有無
不法侵害另外不法侵害原告探視女兒之自由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 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 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 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 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 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末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 旨)。
2、被告丙○○○部分:
(1)就原證1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丙○○○有於102年3月30日 ,在上址1樓後門的對講機眾辱罵原告「你這樣拋夫棄子一 天到晚來我們這裡魯三小」、「人間敗類,人間敗類啦」, 又於102年8月25日,在上址前門大聲罵原告「王八蛋、王八 蛋」、「你很笨很癡呆耶,好好給你看小孩你不看」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稽諸前開所述言語,其中之「人間敗 類」、「王八蛋」、「你很笨很癡呆」等,一般是在辱罵他 人時所用語彙,均係對原告人格具破壞性之陳述,其用字譴 詞難認屬中肯,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甚明,核屬蔑視他人、 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 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 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被告丙○○○雖辯稱上開言語係因原告與被告3人起爭執而 產生之言語,且非在公共場所,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原 告之名譽並無受到貶損之虞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02 年3月30日陳述前開言論時,原告當時是在上址1樓後門的對 講機,並非在被告家中,且當下尚有第三人即原告友人游沛 臻陪同原告在場,此可見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37分以下之 錄音譯文內容中,有第三人OOO之發言內容(見本院卷1第 16頁),且事後原告於開庭時亦表示該第三人OOO即為陪 同其到場之友人游沛臻(見本院卷2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於102年8月25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看出被告乙○○ 當日有與原告友人對話「你怎麼會跟這種朋友一起...」等 語,且被告亦不否認8月25日有第三人在場(見本院卷2第14 頁),是被告丙○○○於102年3月30日及同年8月25日,對原 告陳述前開言論時,確有第三人在場得以聽聞其話語並進而 知悉其內容,即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影響。是衡 諸系爭言論內容,顯係對原告為負面人格之評論,已有貶損 原告人格尊嚴之意味,自屬詆毀原告人格之言論,客觀上既 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而又有第三人 當場見聞,原告之名譽權自有受到侵害。縱兩造當時發生爭 執,仍不得藉此卸免詆毀他人名譽之責任,前開言語已對原 告之名譽造成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貶損 ,要非事實,即無足取。
3、被告乙○○部分:
(1)觀諸原證1之錄音譯文,被告乙○○確亦有於102年8月25日 ,在上開住址1樓前門對原告表示「你這個笨女人真的很笨 」、「看個屁」,並跟原告之友人表示「你怎麼會跟這種朋 友在一起,他的智商,國小的智商」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綜觀上開言論文義,被告乙○○指稱原告愚笨、智 商不高,顯係以負面、批評、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句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 損害。
(2)被告乙○○就其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與被告丙○○○ 前開辯稱相同,承前所述,系爭言論客觀上既已造成原告之 社會評價貶損,且又有第三人當場見聞,被告乙○○復辯稱 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貶損,要無可採。
4、被告甲○○部分:
(1)是否成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探視女兒之權利?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 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 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 在內。
②觀諸原證1之錄音譯文,被告甲○○確有於102年6月13日及 同年8月25日對原告大吼:「出去,出去」、「出去」,及 「請你不要再踏進來,這是我們家,出去」、「你要不要離 開,這是我們家,這不是你胡家」等語,然自該錄音譯文內 容以觀,當下原告女兒鄭O婷已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受到驚嚇 大哭,當下被告甲○○請原告先將小孩放下,並請原告不要 再行拍攝,嗣被告甲○○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甲○○遂請 原告離開,不要再驚嚇到小孩,在爭執之際,被告甲○○大 喊「出去、出去、出去」、「請你出去」、「這是我們家, 出去」、「這是我們家,這不是你胡家」,衡酌原告於被告 甲○○表示「出去、出去」後,仍繼續在被告住家與被告甲 ○○發生爭執,並審諸錄音譯文或是兩造所提出錄音光碟內 容,均未見聞原告有遭被告甲○○強推、拉扯或有何遭被告 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且查被告甲○○並未以強暴、 脅迫等方法對原告施加不法腕力,或對原告之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等妨害自由之舉動,再參以原告仍可依其自由意 志與被告甲○○大聲爭論,另酌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每次事 先預約探視女兒等情,益徵被告甲○○所辯稱並無拘束原告 探視女兒自由之情事等語,堪足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甲○○有何其他侵害原告探視女兒自由權之不法侵 權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2)是否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①觀之原證1之錄音譯文,被告甲○○確有在上址1樓前門,於 102年6月13日對原告表示「出去,出去,出去」及同年8月 25日亦向原告表示「你要有點智商」、「你智商高一點」、 「你智商高一點」、「你有點智商行不行,拍這個有什麼用 」、「看個頭啊」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覽上開言 論文義,被告甲○○於102年8月25日所表示之「你智商高一 點」、「你有點智商行不行」言論,係貶低原告智商之表示 ,顯係以負面、批評、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句對原告進行 人身攻擊,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 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衡諸當時尚有第三人在場見聞, 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甲○○於102年8月25日所為 之上開言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至102年6月
13日被告甲○○僅有為「出去,出去,出去」之言語表示, 並無為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且原告未舉證說明該日被 告甲○○尚有何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復未舉證說明當日有 無第三人在場,故就102年6月13日部分,被告甲○○並無成 立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併予敘明。
②系爭言論客觀上既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且102年8月 25日當日確有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甲○○復辯稱兩造爭執 時,原告同學並不在場,故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有貶損等 語,洵無足採。
(二)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名譽受 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畢業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並有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之幼兒保育科學位,目前在市場幫 忙母親工作,並無固定薪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乙○ ○、丙○○○皆為國小畢業,於90年退休,退休前是在菜市 場擺攤買賣,被告乙○○於102年間含利息、股利等收入共 計8萬9,358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0筆,其總額 為1,088萬3,160元;被告丙○○○102年間含利息、股利等 收入共計27萬9,611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0筆 ,其總額為1,088萬3,160元;被告甲○○畢業於中國技術學 院會計科,任職信用合作社12年餘,目前職務為主席秘書, 102年間含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56萬2,352元,動產及投資 等財產共2筆,其總額為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36至42頁、第65至66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 告3人於爭執中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被告3人所言雖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惟在場聽聞者有限,且無散布於眾之情 形,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尚非嚴重,另衡諸兩造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乙○○、甲○ ○賠償之慰撫金,依序以2萬元、1萬5,000元、1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3至4 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甲○○依序給付其2 萬元、1萬5,000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