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93號
PCDV,103,訴,1893,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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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玉 
被   告 許玄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依本金數額按如附表編號一「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債權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依本金數額按如附表編號二「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金寶貝公司)邀同被告蔡英玉陳玄甫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3 份、借據2 份,並 於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前述借款涉訟,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授信約定書3 份甚明(見本院卷 第6 至7 頁、第35至38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許玄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寶貝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邀同被告蔡 英玉、許玄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7 月12日至104 年7 月12日,再於 102 年2 月間邀同被告蔡英玉許玄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21日至105 年2 月21 日。上開2 筆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均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 現為百分之2.5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 機動計付,加計後



之利率現為百分之4.43,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金寶貝公司、蔡英玉則以:被告金寶貝公司確有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原告,被告蔡 英玉、許玄甫亦有約定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希望原告能以分 期付款及減低利息之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玄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紙、借據2 份、授信 約定書3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35至38頁) ,為被告金寶貝公司、蔡英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被告許玄甫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 告許玄甫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金寶貝公司、蔡英玉辯稱:希望以分期付款及 減低利息之方式償還云云,既尚未得原告同意,且屬執行之 問題,所辯即非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寶貝公司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就剩餘未 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35頁 反面、第37頁反面),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蔡英玉、許 玄甫係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金寶貝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金寶貝公司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
│號│ │ 期間 │ 利率 │ 期間 │ 利率 │
├─┼──────┼───────┼────┼───────┼─────────┤
│1 │138 萬2742元│自103 年3 月12│ │自103 年4 月13│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率百分之├───────┤,逾期超過6 個月者│
│2 │130 萬8186元│自103 年3 月21│4.43計算│自103 年4 月22│,就超過部分,按左│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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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