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8號
PCDV,103,訴,1808,2014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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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莊曉南
      莊曉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莊曉章
兼訴訟代理
人     莊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曉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地號374 (6 )建物部分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莊曉章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各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地號374 (6 )建物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各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曉章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曉章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乃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及訴外人莊惠堂,與被告莊 曉章所共有,持分每人各4 分之1 ,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 稽。
(二)詎被告莊曉章於民國87年間即強佔居住,並與被告莊藝樺 占據系爭房地為辦事處,執行保險代理人業務,有渠等名 片可證。
(三)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明訂:「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次按民法第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查被告莊曉章未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強行占住系爭房地,並與被告莊藝樺一同強佔系 爭房地執行保險代理人業務,均屬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 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莊曉章莊藝樺依前開民 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等規定,將系爭房地騰空遷離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又被告莊曉章莊藝樺自87年起即強占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同 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 之規 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因強占居住及 使用系爭房地而減免租金之支付,除致原告損失租金等利 益,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構成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之不當得利;原告茲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得 利,如下:
1、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1)以同棟建物一樓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計算。
(2)自87年間佔用迄今已逾15年,茲以15年計算之(88.4.13 ~103.4.14)。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曉南675,000 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15 ,000元×12×15×1/4 =675,000 元)。 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曉初675,000 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15 ,000元×12×15×1/4 =675,000 元)。(五)另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原告 莊曉南莊曉初各3,750 元(即15,000元×1/4 =3,750 元)。
(六)綜上,被告二人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等規定, 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 ,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各675,000 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如聲明,並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各3,750 元。
(七)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坐 落○○區○○段000 地號,面積74. 80平方公尺)騰空遷 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曉南675,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曉初675,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離返還系爭房地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各3,750 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曉章則以:
(一)被告莊曉章於80年迄今工作從未間斷,被告莊曉章否認強 佔之述,原告主張被告莊曉章自87年間佔用迄今已逾15年 ,原告此部分請求需提出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請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民法第125 條第1 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若依照原告主張87年間迄今,原告現今所提出損害 賠償等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當事人主 張之述,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三)原告80年間,開立托兒所,爾後即關閉,因此遺留木頭三 層書櫃7 件、冷氣2 台、白板2 件、3 公尺大型書桌3 件 、小型書桌2 件、大型置物櫃5 件及長180 公分木製直立 書櫃1 件,如上所述,實質使用者,非被告莊曉章,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請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107號於本案不適用。釋字107號所闡 釋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物權回復請求權,本案所爭 執之請求權,係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故無釋字107號之適用。
(五)被告莊曉章與原告莊曉南莊曉初、證人莊惠堂為兄弟關 係,使用系爭房地時認為基於分別持有之權利,皆可使用 該地區。系爭房地除被告使用外,原告莊曉南私人物品放 置該處(證一)、證人莊惠堂亦天天經過使用該處,且與 被告輪流打掃該處,是為共同使用該處所生之行為。應無 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適用。亦無 民法第184 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藝樺則以:
(一)被告莊藝樺於87年至93年間,為12年國教教育,94年至95 年間就讀「醒吾技術學院」,95年5 月26日結婚,戶籍即 遷出。




(二)被告莊藝樺足20歲後,即在外工作至今,且無居住於系爭 房地,又於父親本身身體較差,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 走不便,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體弱多病,長期醫院進出 ,家中弟弟目前為國中二年級,為未成年,因此偶爾回家 盡子女之義務關心父母。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藝樺佔據房地為辦事處,執行保險代理人 業務,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名片為何而來,有否人證,從何 時開始執行業務,以證其說,倘若未能證明,應予駁回。(四)原告主張大法官釋字107 號於本案不適用。釋字107 號所 闡釋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物權回復請求權,本案所 爭執之請求權,係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故無釋字107 號之適用。
(五)被告莊曉章與原告莊曉南莊曉初、證人莊惠堂為兄弟關 係,使用系爭房地時認為基於分別持有之權利,皆可使用 該地區。系爭房地除被告使用外,原告莊曉南私人物品放 置該處、證人莊惠堂亦天天經過使用該處,且與被告輪流 打掃該處,是為共同使用該處所生之行為。應無民法第17 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適用。亦無民法第18 4 條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乃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及訴外人莊惠堂,與被告 莊曉章所共有,持分每人各4 分之1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自87年起即強占系爭房屋。
2、被告主張:
被告莊藝樺從來沒有住過系爭房屋,被告莊曉章從102 年 2 月間開始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莊曉章與原告莊曉南、莊 曉初、證人莊惠堂為兄弟關係,使用系爭房地時認為基於 分別持有之權利,皆可使用該地區。系爭房地除被告使用 外,原告莊曉南私人物品放置該處、證人莊惠堂亦天天經 過使用該處,且與被告輪流打掃該處,是為共同使用該處 所生之行為。應無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前段之適用。 。
五、首應審酌被告莊藝樺有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 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 ,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 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以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 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 係請求者,自應對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以及系爭 建物現確實係於被告之占有中(包括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 )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及 訴外人莊惠堂,與被告莊曉章所共有,持分每人各4 分之 1 ,惟現係於被告莊藝樺占有中,故被告莊藝樺應遷讓返 還上開為其所占有之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與被 告莊曉章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 為被告莊藝樺所否認,被告莊藝樺並抗辯其從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等語,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於被告莊藝樺之占有使用中乙節。而查, 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藝樺自87年間即占有系爭房 屋至今,甚且對於被告莊藝樺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審理 時所稱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當庭表示詢問證人莊惠 堂等語,本院復訊問證人被告莊藝樺是否為占用系爭房屋 ,證人莊惠堂答稱「被告莊藝樺沒有住在那邊,但她(即 被告莊藝樺)有來看他爸爸(即被告莊曉章)」,足證被 告莊藝樺抗辯其從未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等語,要屬 事實,足以採信。是原告訴請被告莊藝樺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應准許 。
六、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莊曉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
(二)關於後面房間即如附圖所示374(6)以外部分: 1、本院103 年9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2 樓現場履勘結果:「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2 樓房地乃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及訴外人莊惠堂,與被告 莊曉章所共有,持分每人各4 分之1 ,有土地及建物謄本 可稽(原證一),系爭房屋約22.63 平(74.80 平方公尺 ,室內70.7 2平方公尺,約21.39 坪,其餘陽台),目前 除被告使用外,原告莊曉南有私人物品放置該處(證一) ,該二樓是一樓樓梯上來,中間有客廳約占1/3 ,客廳旁 有廁所,前後各有一個房間,客廳擺有原告莊曉南的物品 及櫃子,前面房間有原告莊曉南的桌子、櫃子及被告莊曉 章在使月中的冰箱、電視、電腦及電話,前面房間比較大 ,後面房間占整體建物1/4 。被告莊曉章稱我沒有前面房 間鑰匙,平常門都可以自由進出。原告莊曉南稱整棟房子 都是我裝潢、使用,在89年間我才搬走。被告莊曉章稱後 面房間二年前因門壞掉,有換新鎖,目前是我在使用,房 間面積較小,不到1/3 。」,已指明該二樓是一樓樓梯上 來,中間有客廳約占1/3 ,客廳旁有廁所,前後各有一個 房間,被告莊曉章占有後面房間占整體建物1/4 ,前面大 房間及客廳擺有原告莊曉南的物品及櫃子等情;又原告莊 曉南當場稱我有東西放在客廳及前面房間,前面房間只有 我有鑰匙等語,有本院103 年9 月5 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 。足見,原告莊曉南的物品及櫃子實際上亦有使用其餘前 面大房間及客廳甚明。
2、又證人莊惠堂於本院103 年9 月5 日履勘時稱我偶而有來 打掃樓梯及中間客廳走道部分,前面房間只有原告莊曉南 有鑰匙,前面房間門未鎖可以自由進出,中間客廳是大家 在使用,原告莊曉南有東西放在客廳及前面房間等情,有



本院103 年9 月5 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又廁所及樓梯部 分,亦是大家在使用,足見,關於後面房間以外之前面大 房間、客廳、廁所及樓梯部分係全體共有人使用更明。是 原告訴請被告莊曉章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關於後面房間以 外之前面大房間、客廳、廁所及樓梯房屋部分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應准許。
(三)關於後面房間即如附圖所示374(6)部分: 1、本件被告莊曉章於本院103 年9 月5 日履勘時稱後面房間 二年前因門壞掉,有換新鎖,目前是我在使用等情;原告 莊曉南於本院103 年9 月5 日履勘時均稱後面房間被告莊 曉章已經換鎖,沒有鑰匙,被告莊曉章使用超過20年等語 ;證人莊惠堂於本院103 年9 月5 日履勘時稱後面小房間 是被告莊曉章在用,被告莊曉章已經換鎖,沒有鑰匙諸語 ;證人莊惠堂於本院103 年8 月27日審理時證述我住在3 樓已經住很久,我是2 樓共有人,2 樓目前是被告莊曉章 居住,大概居住10年左右等情,有本院103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後面房間部分確係被告莊曉 章使用,且被告莊曉章換鎖,其他共有人並沒有鑰匙,且 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告莊曉章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後面房間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莊曉章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後面房間即如附圖所示374 (6 )部分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莊曉章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374 (6 )部分,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莊曉章因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374 (6 )部分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37 4 (6 )部分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莊曉章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甚明。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其他共有 人應得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他共有人並非本件起訴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其代為 請求不當得利之證據,故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外



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法未合,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3、次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莊曉章給付自88年4 月13日起至103 年4 月 14日止共15年之不當得利,就超過5 年請求部分,因已罹 於5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 而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5、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為98.31 平方公尺,於98年至103 年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12,320元、12,320元、12,3 20元、16,640元、16,640元,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及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8年至103 年分別為149,400 元、14 7,200 元、145,000 元、142,800 元、140,600 元、138, 4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又 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3巷,對外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完善,鄰近新北市立圖書館、玉山銀行等情。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 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6%為適當。準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 ,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各得請求被告莊曉章給付之不當得 利為22,0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以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原告莊曉南莊曉初之金額各為447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莊曉章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374 (6 )部 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莊曉章應將如附圖所示374 (6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曉南莊曉初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6 月4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74 (6 )部分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莊曉南莊曉初各4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莊曉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土地部分
1、98年4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 11,200元/ 平方公尺×19.34 平方公尺×6%×0.71年=9, 228 元。
2、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12,320元/ 平方公尺×19.34 平方公尺×6%×3 年=42,8 88元。
3、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5日: 16,640元/ 平方公尺×19.34 平方公尺×6%×1.29年=24



,909元。
4、小計:9,228 元+42,888元+24,909元=77,025元。(二)房屋部分
1、98年4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
149,400 元×(19.34/74.8)平方公尺×6%×0.21年=48 9 元。
2、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147,200 元×(19.34/74.8)平方公尺×6%=2,296 元。 3、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
145,000 元×(19.34/74.8)平方公尺×6%=2,262 元。 4、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 142,800 元×(19.34/74.8)平方公尺×6%=2,228 元。 5、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140,600 元×(19.34/74.8)平方公尺×6%=2,193 元。 6、102年7月1日至103年4月15日: 138,400 元×(19.34/74.8)平方公尺×6%×0.79年=1, 706 元。
7、小計:489 元+2,296 元+2,262 元+2,228 元+2,193 元+1,706 =11,174元。
(三)總計:
自98年4 月16日至103 年4 月15日間共5 年之不當得利為 :77,025元+11,174元=88,199元,原告莊曉南莊曉初 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故各得請求22,050 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土地部分
16,640元/ 平方公尺×19.34 平方公尺×6%÷12=1,609 元。
(二)房屋部分
138,400 元×(19.34/74.8)平方公尺×6%÷12=180 元 。
(三)總計: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應給付之金額為:1,609 +180 元=1,789 元,原告莊曉 南、莊曉初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故各得 請求44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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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