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營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14號
PCDV,103,訴,131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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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何秀月 
原   告 華蓓琳 
原   告 華偉森 
原   告 華蓓琍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盧瑞錦(原為盧康齡)
被   告 盧康祥 
被   告 盧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瑞錦(原為盧康齡)盧康祥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南生死亡後接手 經營盧南生旅館,但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華立人。盧南 生旅館位於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 地重劃區範圍內,妨礙重劃工程應予拆遷,經台北縣○○○ 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區內地上 物拆遷營業損失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將盧南生旅館列為得領 取營業損失救濟金之對象,而非實際經營者華立人,導致華 立人無法領取系爭旅館營業損失之救濟金,經華立人提起行 政訴訟而敗訴在案(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 號判決)。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旅館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盧南生,惟盧南 生業於91年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接手經營,為被告 所否認,此不明確之事實狀態,得以本件訴訟確認予以排除 ,是原告有確認利益。
3原告提出房租收據,其上蓋有「盧南生旅館負責人華立人之 戳章」,並提出房租清冊及大宗入戶匯款請購單,以明確實



係由華立人經營系爭旅館,對房客收取租金,並發放薪資予 員工,並聲請傳訊證人廖碧真陳正崇,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調取新莊市○○路000號盧南生旅館繳納營業稅資料, ,並聲請傳訊證人廖碧真陳正崇,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取盧南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明系爭旅館非盧南生之遺 產。
4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自民國91年4月11 日起為盧南生旅館之實際負責人。
三、被告盧康瑞則以:
華立人係盧南生所僱用之員工,作櫃台之工作,未曾聽過華 立人與盧南生合夥經營旅館,不知道盧南生去世後至旅館拆 遷之中間,旅館由何人經營,否認華立人係旅館之實際經營 人,原告所提房租收據不能證明其真正,戳章有可能係偽造 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盧瑞錦(原為盧康齡)盧康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係華立人之繼承人,被告係盧南生之繼承人,華立人於 102年10月3日死亡,盧南生於91年4月1日死亡。台北縣○○ ○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區內地 上物拆遷營業損失救濟金補償費清冊,將盧南生旅館列為得 領取營業損失救濟金之對象,華立人無法領取系爭旅館營業 損失之救濟金,經華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敗訴在案(見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華 立人是否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南生去世後接手經營盧南生旅 館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華 立人自91年4月11日起為盧南生旅館之實際負責人,即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南生 死亡後接手經營盧南生旅館乙節,固據其提出房租收據(原 證二),其上蓋有「盧南生旅館負責人華立人之戳章」,並 提出房租收款處(原證一)及大宗入戶匯款請購單(原證三 ),以明確實係由華立人經營系爭旅館,對房客收取租金,



並發放薪資予員工,並聲請傳訊證人廖碧真陳正崇,及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新莊市○○路000號盧南生旅館繳納 營業稅資料及盧南生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惟查,被告 否認該房租收據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 例所著「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告僅能提出影本,未能證明該房租 收據為真正,自不能以其所載內容採為認定之證據。次查, 原告所提房租收款處(原證一)之資料,並未註明由何人記 載,不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華立人有何關連,且左上角有分 中山、復興、和平、三重等四個欄位,似是指不同之房租收 款處,該資料在「復興」之欄位上打勾,惟該「復興」究係 何地點,未能與系爭原位於新莊市○○路000號之盧南生旅 館勾稽,不知是否為本件盧南生旅館之房租收款資料,自不 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查,觀諸原證三之大宗入戶匯 款請購單所載,華立人為匯款人,匯款給華立人及其他人, 此僅能證明華立人有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華立人發放 員工薪資,且華立人若為經營者,為何又匯款給自己薪資, 亦有可能華立人受雇管理財務,由其提供帳戶予旅館,借用 其帳戶匯款給員工,是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華立人為經營者 。再查證人廖碧真證稱:我將房子租給盧南生,盧南生過世 後換華立人繼續租約,房子是在板橋廣和街67、69號整棟, 做套房出租給別人,有簽租約跟我租,約在91、92年的時候 。(問:板橋廣和街也是掛盧南生旅館的招牌嗎?)不是, 他是出租套、雅房,並沒有掛盧南生旅館的招牌等語(見 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華立人與廖碧 真所簽之租約標的為板橋區廣和街67、69號整棟,與系爭新 莊市○○路000號地點不同,板橋區廣和街67、69號外面並 未掛有盧南生旅館之招牌,自難憑此證言認定華立人有接手 管理盧南生旅館之事實。另據證人陳正崇證稱:(問:你認 識華立人嗎?)我知道有華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跟 他只是點頭之交。(問:你怎麼會跟他碰面的?)民國85年 我父親臨終之前,有說要把一間鐵皮屋給媽媽收取租金,我 是長子,要幫媽媽分擔,我幫媽媽把鐵皮屋出租。我自己當 房東,租給一個姓吳的和姓陳的,做雅房出租。(問:有門 牌嗎?)思源路,幾號我忘記了。(問:後來鐵皮屋呢?) 後來承租人姓吳、姓陳的搬走了。(問:姓吳和姓陳的租金 是直接交給你嗎?)他們兩人開票,票交給我還是拿到家裡 給我媽媽收我忘記了。(問:出租鐵皮屋跟華立人有何關係 ?)沒有關係。華立人在裡面作職員,我沒有看過華立人的 老闆。(問:華立人的老闆叫什麼名字?)不知道,我只有



接觸姓吳、姓陳的。(問:鐵皮屋因為重劃被拆除嗎?)是 的。鐵皮屋是我爸蓋的。(問:重劃補償金應該是要分給你 們?)有分給我們。(問:但是清冊上是寫盧南生旅館?) 不是。我們有領鐵皮屋補償金,上面招牌有寫雅房出租,有 沒有寫盧南生旅館我忘記了。(問:鐵皮屋做雅房出租,清 冊上面是寫盧南生旅館,為何你們還可以領?)他們應該是 領營業損失補償費,我們領的是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 你剛才說租給姓陳、姓吳的有沒有簽租約?)應該有簽,時 間已久租約找不到了。(問:你是出租鐵皮屋還是土地?) 鐵皮屋。(問:華立人有沒有去找你出來作證過?)沒有。 (問:你剛才說華先生作職員,他是在做什麼事?)我不知 道。他是在裡面服務就是職員。(問:你為何不會認為他是 老闆?)因為不是他拿租金給我的,也不是他來跟我承租的 。(問:是否認識盧南生?)不認識。(問:證人是在何情 形下跟華立人見面?)如果屋頂漏水,水溝不通,我會請師 傅來處理,然後我會看到華立人在裡面等語(見10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出面承租鐵皮屋作為套房 出租者並非華立人,繳交鐵皮屋租金者亦非華立人,華立人 是職員,並非老闆,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不符,亦不 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新莊市○○路000號盧南 生旅館為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尚無上揭 商號申報營業稅相關資料可供參辦,業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103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卷第84頁),況於盧南生去世後,旅館縱有 繼續繳納營業稅,亦無證據證明係華立人所繳納。又據盧南 生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固未記載盧南 生旅館為盧南生之遺產(見卷第81頁),然亦不能以此認定 盧南生旅館為華立人經營之事實。
八、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被繼承人華立人於被告之被繼 承人盧南生死亡後有接手經營新莊市○○路000號盧南生旅 館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華立人於盧南生死亡後為旅館之 實際負責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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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