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賢女
上列上訴人顏賢女與被上訴人顏毓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