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黃文揚
黃月娥
劉黃碧琴
黃憲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宏明
被 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劍輝前於民國93年4 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9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段御 史坑小段13、16、17、19、20、23、24、78-1、19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8/126及同小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96 ( 下稱五股不動產),雙方約定由黃劍輝代償被告以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10000 及同段8384建 號建物全部、同段83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36(下稱蘆洲不 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所 為貸款,以抵付價金。嗣黃劍輝於93年5 、6 月間,以購買 蘆洲不動產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款項,取得蘆洲不動產後,即於93年12月10日將蘆洲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呂韋佑。惟黃劍輝取得蘆洲 不動產時,曾以之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華南銀行抵押權 ),為保障呂韋佑,乃將被告移轉予原告及黃劍輝之五股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壹、貳、參所示抵押權,以擔保塗銷華南 銀行抵押權。茲華南銀行抵押權已於98年12月10日塗銷完畢 ,如附表參所示抵押權,亦經黃劍輝訴請塗銷獲勝訴判決確 定,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壹、貳 所示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則以: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均記載 :「此抵押權作為臺北縣蘆洲市○○○道000 號,所有權全
部及同址214 號地下一層,所有權2/36(按:即蘆洲不動產 ),第三人黃劍輝須在93年12月31日前塗銷抵押權,權利價 值最高限額804 萬元之擔保……」,然原告就蘆洲不動產設 定之華南銀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1,200 萬元, 非804 萬元,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擔保塗銷之抵押權, 是否即為華南銀行抵押權,尚非無疑。黃劍輝固以相同主張 ,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參所示抵押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但負有塗銷華南銀行抵押權之義務人係黃劍輝,就如附表 參所示抵押權而言,或可認為黃劍輝塗銷華南銀行抵押權, 係如附表參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 權部分,豈可以黃劍輝應否塗銷華南銀行抵押權,作為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因此,即令如附表參所示抵押權經另案判決 認為應予塗銷,與本案情形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此外 ,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93年12月10 日至123 年12月9 日,以及93年12月17日至133 年12月16日 ,各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既均未屆至,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發生,原告殊無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71、81、85頁):一、黃劍輝於93年6 月15日以蘆洲不動產設定之華南銀行抵押權 ,已於98年12月10日因債務清償而塗銷。二、兩造間有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設定,目前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
三、黃劍輝與被告間如附表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經黃劍輝訴請 塗銷,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肆、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 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均記載:「此抵押 權作為臺北縣蘆洲市○○○道000 號,所有權全部及同址21 4 號地下一層,所有權2/36(按:即蘆洲不動產),第三人 黃劍輝須在93年12月31日前塗銷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804 萬元之擔保……」等語,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3頁),擔保之債權,自是黃劍輝塗銷華南銀行 抵押權無誤。被告雖爭執華南銀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最高 限額1,200 萬元,非804 萬元云云,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壹、 貳所示抵押權設定時,蘆洲不動產上既僅有華南銀行抵押權 ,有蘆洲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華南銀行抵押權承辦代 書陳巧蘋亦於另案解釋:804 萬元係將如附表壹、參所示抵 押權所載250 萬元、420 萬元加總後,依慣例乘以1.2 倍而 來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卷② 第76、77頁),此等金額上記載之出入,自不影響本院前揭 認定。黃劍輝前以同一理由,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參所示抵 押權,亦經另案同此認定,判決黃劍輝勝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 至被告指稱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不得以黃劍輝應否塗 銷華南銀行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債權云云,則容有誤會,蓋抵 押人固以債務人自己為常,但依民法第860 條、第881 條之 1 等規定,第三人非不得為抵押人。
二、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原告可否請求塗 銷設定登記?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之如 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設定內容,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對 照蘆洲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民事 卷第7 至9 頁)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知 黃劍輝係於將蘆洲不動產移轉予呂韋佑前,即設定華南銀行 抵押權,僅為保障呂韋佑,始就被告移轉予原告及黃劍輝之 五股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壹、貳、參所示抵押權,約定黃劍 輝應予93年12月31日前塗銷華南銀行抵押權。茲兩造就黃劍 輝已於98年12月10日將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暨如附表壹、 貳所示抵押權,目前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節,俱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68、71、81、85頁),蘆洲不動產已非黃劍輝所有 ,亦無從再為抵押權設定,揆諸首揭說明,如附表壹、貳所 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因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將來 確定不再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塗銷各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壹、貳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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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 爭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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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 件 文 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莊登字第437120號 │
│ ├───────┼───────────────────────┤
│ │登 記 日 期│93年12月13日 │
│ ├───────┼───────────────────────┤
│ │立 契 約 人│權利人:陳玉鳳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黃文揚、黃月娥、劉黃碧琴 │
│ ├───────┼───────────────────────┤
│ │標 的 物│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702/2688)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 萬元 │
│ ├───────┼───────────────────────┤
│ │存 續 期 間│93年12月10日至123 年12月9 日 │
└──┴───────┴───────────────────────┘
附表貳:
┌──┬───────────────────────────────┐
│編號│系 爭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內 容│
├──┼───────┬───────────────────────┤
│ 1 │收 件 文 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莊登字第452060號 │
│ ├───────┼───────────────────────┤
│ │登 記 日 期│93年12月22日 │
│ ├───────┼───────────────────────┤
│ │立 契 約 人│權利人:陳玉鳳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黃憲茂 │
│ ├───────┼───────────────────────┤
│ │標 的 物│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34/2688)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萬元 │
│ ├───────┼───────────────────────┤
│ │存 續 期 間│93年12月17日至133 年12月16日 │
└──┴───────┴───────────────────────┘
附表參:
┌──┬───────────────────────────────┐
│編號│系 爭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內 容│
├──┼───────┬───────────────────────┤
│ 1 │收 件 文 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莊登字第435870號 │
│ ├───────┼───────────────────────┤
│ │登 記 日 期│93年12月13日 │
│ ├───────┼───────────────────────┤
│ │立 契 約 人│權利人:陳玉鳳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劍輝 │
│ ├───────┼───────────────────────┤
│ │標 的 物│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段御史坑小段13、16、17、19、20│
│ │ │、23、24、78-1、190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4/126)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20 萬元 │
│ ├───────┼───────────────────────┤
│ │存 續 期 間│93年12月9 日至123 年12月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