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95號
原 告 高文益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被 告 鄭採霞
高林勤
高玉珠
高清池
高玉玲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高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高文益(男,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高三川(民國二十五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歿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及被告高林勤(女,民國二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高文益(男,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鄭採霞(女,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林勤、高清輝、高清池、高玉玲、高玉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生母為被告鄭採霞,因原告出生之時被告鄭採霞與原 告之生父即訴外人羅三貴(已歿)並無婚姻關係,為避免原 告生長過程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乃經羅三貴之弟即訴外人 高三川(已歿)及其配偶即被告高林勤之同意,於辦理出生 登記及戶籍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高三川與被告高林勤之子
。
㈡原告於戶籍登記上雖為高三川及被告高林勤之子,惟原告自 幼即與生母即被告鄭採霞同住,由被告鄭採霞親自撫育。而 原告與高三川及被告高林勤,及高三川夫婦之子女即被告高 清輝、被告高清池、被告高玉玲、被告高玉珠與高清忠(已 歿)等,本即無親子手足間之血緣關係,亦從未共同生活, 並無任何情感交流,無從因事實上之撫育而成立收養擬制血 緣關係。嗣原告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追討債務,始知係因高清忠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債 權人乃以債務人之繼承人之身分向原告追討。爰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鄭採霞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與高三川 、被告高林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採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高三川及被告高林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高林勤、高清輝、高玉珠、鄭採霞均陳稱: 原告之主張均為事實。原告確非高三川與被告高林勤所生之 子,而係羅三貴與被告鄭採霞所生之子,原告從小即與被告 鄭採霞一起生活,由被告鄭採霞扶養長大,原告從未與被告 高林勤一家人生活。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被 告鄭採霞、生父為訴外人羅三貴,其與訴外人高三川及被告 高林勤夫婦間並無親子關係,然戶籍上卻登記原告為訴外人 高三川及被告高林勤之婚生子,致原告之身分不確定,亦同 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 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鄭採霞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 原告與訴外人高三川及被告高林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上雖為高三川(已歿)及被告高林勤之 子,惟其實係被告鄭採霞與訴外人羅三貴(已歿)所生之子 ,且原告自幼即與被告鄭採霞同住,由被告鄭採霞撫育。而 原告與高三川及被告高林勤,及高三川夫婦之子女即被告高
清輝、被告高清池、被告高玉玲、被告高玉珠與高清忠(已 歿)等,無親子手足間之血緣關係,亦從未共同生活,無從 因事實上之撫育而成立收養擬制血緣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鄭 採霞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而原告與高三川及被告 高林勤間則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及高三川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依原 告之聲請,裁定命原告與被告鄭採霞、被告高清輝於103 年 10月1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有本院103 年 度親字第95號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1日調科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5、95至100 頁)。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 果:「㈠高文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鄭採霞之相對應型別 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MI 值為1.090 ×10 之10次方以上,研判鄭採霞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 高文益之生母。㈡高文益與高清輝之DNA Y STR 型別存在DY S3 89 Ⅱ一項矛盾,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僅 為5.836 ×10之-2次方,未達判定同父異母之標準,亦無法 研判高文益與高清輝是否存在堂兄弟之血緣關係。」等情, 足見原告之生母確實為被告鄭採霞,惟原告與被告高清輝是 否存在同父異母之半手足或堂兄弟之血緣關係,亦即原告是 否確非高三川之子,則無法研判;又參以證人即被告鄭採霞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伊生的,原告的爸爸是羅三 貴,羅三貴與高三川是親兄弟,羅三貴是從父姓,因為羅三 貴的父親是被招贅的,當年伊與羅三貴沒有婚姻關係,伊生 下原告的時候,羅三貴的媽媽就說要報高三川及高林勤的孩 子,當時是高三川的媽媽去報戶口,就把原告登記成高三川 及高林勤的兒子,這事情高三川的家人都知道。原告從出生 到現在都與伊同住,也由伊扶養長大,原告並沒有去高三川 及高林勤家住,也沒有給他們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被告等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 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 主張事實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其生母為被告鄭採霞,而高 三川並非其生父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鄭採霞間親子關係存在,與高三川及被告高林勤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