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12號
PCDV,103,親,112,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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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12號
原   告 徐鈺文
法定代理人 徐亞真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徐鈺文(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非原告之母徐亞真自被告陳再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徐亞真與被告於90年1 月5 日結婚 ,於99年3 月10日協議離婚,而原告生母徐亞真於90年7 月 2 日產下原告,因原告生母徐亞真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原告生母徐亞真與被告之 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非原告生母徐亞真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原告係於103 年5 月21日與原告生父黃教圳為親子 血緣定後,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 報告書影本及該醫院於103 年5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示:「1.親子關係指 數(CPI )00000000.9407 、2.親子關係概率(PP)99.999 9%、3.根據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黃教圳徐鈺文 的親子關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其母徐亞真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生母徐亞真於90年7 月2 日產下原告徐鈺文,因其受 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推定原告為徐 亞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103 年5 月21



日之鑑定結果,原告始得確認其非其母徐亞真自被告受胎所 生。從而,原告於親子血緣鑑定後知悉上情提起本件否認子 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原告生母徐亞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 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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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