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099號
PCDV,103,補,409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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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99號
原   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4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3年9 月 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 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本件原告為民國 67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9年,惟 該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十 年計算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復依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載之每月薪資報酬4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088,000元(計算式:42,400元×12月×10年=5,088,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原告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5,69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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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