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73號
原 告 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堯
被 告 楊龍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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