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25號
原 告 秀卡司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毅
被 告 鼎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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