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北縣中和市福和宮
法定代理人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王阿却
王炎仁
張王素梅
王素玉
王素卿
王素蔭
劉素雲
王尉戎
王貞女
徐玉桂
李日松
李正喜
李金鑾
郭萬順
郭明賢
郭明達
郭明慶
林崇鍊
林士元
林士文
賴雪
賴美玉
顏如村
顏妡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
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
。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王阿却、王炎仁、張王素梅、王素玉、
王素卿、王素蔭、劉素雲、王尉戎、王貞女共同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段第862 、863 、865 、866 、867 地號
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
,610 元 。2.被告徐玉桂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9 月1 日起調
整為每月15,035元。3.被告李日松、李正喜、李金鑾、郭萬順、
郭明賢、郭明達、郭明慶、林崇鍊、林士元、林士文共同承租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段第873 、873-1 、874 、874-
1 、875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28,
253 元。4.被告賴雪、賴美玉、顏如村、顏妡凌、共同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段第874 、876 、877 、880 、88
1 、882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9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1,3
70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調整租金前之租金數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調整租金前之租金數
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