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94號
原 告 林華鈞
被 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係就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4365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併
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
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6
,882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之交易價格應為9,190,378 元(計算式
:105.78平方公尺×86,882元/平方公尺=9,190,3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063,459 元(計算式:9,190,378 元×1/3 =3,063,45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